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605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605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605B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605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朋友
關係。詎AD000-A11260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見A女年幼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A
處所),不顧A女言語阻止,強行壓住A女手部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2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處所(下稱B處所),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8月20日後至當年A女開學(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
在B處所,再次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且
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因遭發現懷孕,方由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2605A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A女做引產手術,並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AD000-A112605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D000-A112605B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未確認A女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即與
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3
次性行為均未強迫A女,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不知道A女年
紀等語。辯護意旨主要以:㈠A女與被告在相處期間除本案三
次遭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外,有發生其他合意性行為,若A
女本案3次性行為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為何會嗣後再
與被告合意性交,則本案3次性行為是否屬強制性交尚有疑
慮。㈡依A女證述,當A女離家後仍能與家人聯繫,倘A女本案
3次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均未向家人求助。㈢A女
於審理中就本案3次遭強制性交的過程,關於A女如何反抗及
被告如何壓制,或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反應如
何,均表示不記得,此種情形異於常情,且僅有A女單一指
述,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A女於案發後懷孕而於112年10
月4日就A女所懷之胚胎採證,復於同年112年10月20日進行D
NA鑑定後,該胚胎之親生父親鑑定為被告之機率為99.00000
0000%等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
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2紙、被告之IG頁面截圖、相關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A女、A女母親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生字第1136080567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A女以
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行強制性交,有下列證據可
佐,且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有性侵害我,至少有發生3次,第一次地點在A處所,其他次是在B處所。在A處所那次我記得我是在睡覺時,室友都出門後,我當時在睡覺,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他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很痛,結束後我去廁所盥洗,硬把被告射進去的東西弄出來,後面我發現下體有流血,這次性行為被告有射精,且有違反我意願,他對我性行為當下印象中有掐我脖子,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踢不到,也打不到他,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但他仍然繼續他的行為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A處所這次是我睡著,我是被痛醒,當時我面對他,他按住我的手,被告用他下體弄我,我有說不要會痛,他不理我,我手被按住無法推他,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下體很痛很難走路,後來我有去廁所清洗,且我下體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A處所那次被告抱著我,那時候我想要掙扎,感覺到疼痛,然後就很不舒服,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繼續,這次我其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很痛、很不舒服,我當下有跟被告講說不要繼續用,可是被告說他很想要,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說什麼。被告射精後我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洗完後出來等語。
②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本次強制性交之經過為:A女於A處所睡眠時,被告突然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A女不但有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之「不要」、「會痛」等語,且也意欲以肢體動作反抗被
告本次性交行為,然因A女之手部遭被告抓住壓制,故A女無
法成功以肢體反抗之方式反抗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且A女關
於其遭被告本次強制性交後有至廁所盥洗,下體有出血等情
,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是A女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抓住A女手,
僅證稱被告有掐A女脖子,於偵訊中改稱A女雙手遭按住無法
推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先被被告抱住,有掙扎,雙手才被
被告壓住,情節有異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固
未提及手部有遭被告壓制,然亦證稱: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
踢不到,也打不到他等語,A女所證「打不到被告」且「想
要踢被告」等語,符合A女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故無法以手
部打被告阻止之經驗法則,且正因被告手部應確有遭被告壓
制,故A女方會證稱欲以腳部踢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故
自難以A女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雙手有遭被告壓制,即否定A
女嗣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被告有壓住、抓住A女手而繼
續性行為之證詞憑信性。再者,關於被告於本次性交行為時
是否有掐住A女脖子而為之之情節,非判斷被告有無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因素,僅屬過程之細節,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以壓制A女手部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已以
言語阻止被告續為性行為,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我生日前後,在B處所客廳,當時我在
滑手機,被告說想要,我拒絕他,被告就上來拉我褲子,我
有踢被告,當時我穿短褲,被告就硬扯,後來我用手推他肩
膀,他硬拉,當時我躺在地板上,我推他時被告拉開我腳讓
我雙腳分開,當時他剛洗完澡應該沒穿褲子,他就用它生殖
器放入我下體,被告有射精,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
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在我生日前後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把我褲子脫
下來,直接要用進去,我只知道當下非常的痛,那時候有成
功,有推開被告並大吵一架。我是感受到疼痛時才把被告推
開,被告在強脫我褲子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被告強拉我褲
子時我有抵著被告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舒服、會痛,因為後
面被告有成功放進去,我就直接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又再
次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但被告仍然完成性交行為。在偵查
中所講的內容除了說這次過程被告「有射精」部分,我確定
被告當下沒有射精以外,其餘都屬實等語。
②觀之A女上開偵訊至審理中之證述,關於A女於本次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前係在使用手機,然被告接下來即直接將A女褲子
脫下,在脫下A女褲子時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拒絕之意,
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在整個過程中曾有推
開被告之舉。又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復有與被
告出現爭吵,亦即A女有表示不喜歡被告如此做等情,前後
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邏輯之事,亦堪
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到此部分性交情節,
且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先向A女表示希望性交遭拒後,才
硬扯A女褲子,性交過程中有射精等語,然於審判中則改證
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可以性交,被告是直接拉下其褲子並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並無射精等語,前後所證差異
甚大,可認A女指述內容有瑕疵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警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性侵害妳?共發
生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但至少有發生三次,一次是
在A處所,其他次也有在B處所」等語,確有提及被告之強制
性交行為有3次。而之所以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㈡本次,係因警員於詢問A女時,僅詢問A女關於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經過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未特別詢問
A女有關中間這次性行為之經過,因而A女在未受警員詢問之
狀態下,未陳述關於本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乙節,自屬正常
。又關於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前是否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性
交遭拒一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此事發生,而於審判中則
未提及被告有詢問之部分,查A女於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
被告未於性交前詢問A女是否可以性交」,反而在檢察官詢
問「妳當時在滑手機,被告說他想要,妳拒絕被告......」
,是否屬實時,A女證稱:射精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A女於審理中無意否定有此
情事。況縱然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前有詢問A女是否同
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性交後「
我拒絕他」等語,被告復無視A女拒絕、肢體推開被告而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係在未得A女同意之狀態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並不會因被告有無於發生性行為前詢
問A女意願之事,而有改變,故難執此細節證述差異遽認A女
證述內容為虛假。再者,關於被告為本部分犯行時有無射精
一節,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A女遭侵
害時年齡尚輕,且甫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而處於身心遭受衝
擊之際(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你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後來大吵一架等語,可知當時A女思緒、情緒應均
受有相當打擊,自難其A女在此心境狀態下仍能對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後有無射精之細節,清晰無誤之記憶明確,此乃人
情之常,亦為性侵害被害者對於性侵害過程因不願回想,而
致陳述上會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有所出入之常情,則辯護人
執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B處所我當時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硬
把我褲子脫掉,被告先把手放進我生殖器,後來才用陰莖放
進我陰道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有做出
反抗舉動,可是反抗也沒有效果,那時力氣不夠等語。嗣於
偵訊中結證稱:開學前在B處所,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
一樣是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好嘛最後
一次,我說我不要,很痛不舒服,當時被告脫下褲子直接將
陰莖放進我下體,我有抵抗,捏他打他,他因為痛拔出來等
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偵訊中陳述關於遭性侵之過程為
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說不要、很
痛、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我有抵抗
、捏打被告,後來被告因為痛就拔出生殖器等語為實在。
②稽之本部分A女證述,亦針對其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在滑手機,
而被告直接將A女褲子脫下後,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在本次過程中因被告並未以肢體壓制A
女,故A女得以反抗被告,然被告仍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情,亦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掐住自己脖子,然警詢
中並未陳述此事;A女之反抗內容由警詢中稱反抗無效果,
還是對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射精等語,變更為偵訊中
稱被告因為A女之抵抗而將陰莖拔出等語,認為A女所述前後
不一而不足採。惟查,A女於警詢中是在警員詢問在A處所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證稱:「他有
違反我的意願,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當下,印象中他有對我掐
脖子」等語,檢察官未察,於偵訊中卻詢問A女「這次(按
: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妳警詢中說被告有掐妳脖子,情
況為何?」,檢察官顯有誤認,且檢察官問法係以A女於警
詢中有述說此事為前提,詢問A女當時情況,則A女因短時間
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加之當時因生病而身體虛弱,可能
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如是否有遭掐脖等事,有
記憶較為模糊之情,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答稱當時有遭被告
掐脖等語,並非不可想像,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細節性出
入遽謂A女所證為虛捏之詞。另關於被告有無射精,有無因A
女抵抗而將陰莖拔出乙節,A女於偵訊中並未表示被告未射
精,而僅稱被告因A女之捏、打,有將陰莖拔出之舉,故不
能排除被告係已經對A女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射精後,在A
女仍有捏、打之情況下,遂將陰莖拔出之可能性,兩者並無
扞格,故亦難執此認定A女前後所述有明顯重大、邏輯矛盾
之瑕疵。
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除A女之前後證述內容並
無嚴重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外,A女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於A處
所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性行為,在B處所亦有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僅敘述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性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可見A女對其
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
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3次強
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
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
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
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
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更易對於第一次及最末次遭他人
性侵害之情節,記憶尤為清晰。A女業已敘明第一次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結果,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深刻之處乃因
此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為被告壓住A女之手為之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女下體疼痛難以走路,甚至流血,故
有至廁所清洗;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
深刻之處為剛好為A女生日前後,在A女甫要慶祝或過完生日
,衡情應為較為開心之時點,被告卻無視A女表示不願意之
情,對其為強制性交;第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
女記憶深刻之處為此乃最末次,時點又於開學前,且A女當
時人因生病而身體不適(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在B處所,因為這次我生病,所以印象深刻,被告
於警詢中則自承A女當時生病是真的等語),然被告仍無視A
女身體狀況而對其強制性交,故A女於該次後即離開B處所再
也無與被告同住(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三次讓我覺得很
不舒服,受不了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細觀以
上情節,均係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發生讓A女感到
負面情緒之情境,則A女對該3次遭性侵之印象特別深刻,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
有徵而非虛捏構陷之詞,自均當堪予採信。
㈢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A女懷孕後,有問A女她有願意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嗎,A女說沒有,她說她是被強迫的,但
細節我不清楚,A女在跟我說她是被強迫跟對方發生性關係
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心裡面很受挫,我可以感覺到A女情
緒是非常不穩定,比較暴躁,有哭和一下子很激動,A女是
哭還有有點激動,因為她生氣激動起來比較會罵人,但其實
我知道A女就是心裡面難受,我會懷疑A女懷孕除了A女身體
上的反應外,還有A女情緒比較容易波動,可能比較生氣或
是比較容易情緒起伏較大等語。衡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
現包括情緒不穩與激動、暴躁及哭泣等狀態,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不知所措及感到挫折等情形相
符,應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本案前揭各次性侵害之當時心理
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可補強A女本案前揭證述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可是你也要
想喔 這件事鬧到法院去你怎麼辦 你會被抓去關你也要賠錢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行吧我現在有心要跟妳處理」等語
,待A女再次表示「你要好好處理還是上法院 我想好好處理
」後,被告則稱「真的要這樣我晚上安排一下明天飛出去或
做筒子ㄌ」等語,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悉其前曾因對A女為違反
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能罹有刑責,方會在A女向其質
問時,向A女表示可能要飛離我國或坐桶子逃亡至國外。此
外,A女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
等語,而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對話內容中的「我不
要」,是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
有說不要等語,我說「你只在乎你要不要」部分,是指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之回
應則並未否認A女之指責,反而僅言及「我會負責」、「我
真的沒有想過不要你或不負責」等語,並未反駁A女之責問
,被告之反應與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應據理反駁之
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者,因
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之情相符,故此亦足以佐證
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開始跟被告認識時,面對面有跟
被告說我當時是15歲。我去高中註冊時,媽媽有陪我一起去
學校,被告也有陪著一起去,被告知道當天是新生報到註冊
。我在慶祝我生日時,當時蛋糕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6歲,是
蠟燭插著16歲的蠟燭,我家人會買蛋糕,我在生日當天和被
告一起在B處所吃蛋糕等語。A女之母則於審理中證稱:A女
高中註冊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從頭到尾陪著我和A女
到學校辦新生註冊;112年A女生日當天我有幫A女買她16歲
的生日蛋糕,她是回家拿蛋糕回去跟被告吃,我有跟蛋糕店
要16歲的蠟燭,我就把蛋糕和蠟燭都給A女,A女跟我說要回
去跟被告一起吃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滿16歲,也已在工作等語
。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2年7、8月左右,我有載A女去
學校報到,是A女請我載她去,到報到現場我有看到A女父母
,我走在他們後面,因為A女說報到完後再請我載她回A處所
,因為當天我的機車壞掉,所以來回都是搭計程車;我在11
2年A女生日當天有跟A女一起吃生日蛋糕等語。
⒊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以觀,A女已明確證稱其於與被
告認識時已有告知被告年齡,況被告於A女註冊的整個過程
中,都跟在A女及A女父母身後,整個報到流程結束後才與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B處所,衡以新生報到所需時間非短
,被告又全程跟隨,豈有可能於過程中未能注意A女當時報
到之學校為何?顯非合理。再者,A女與被告間相處時間非
短,已逾1月餘,且A女又曾住在被告友人之A、B處所處,衡
情A女與被告相處間必然有談論到可得識別A女年齡之話題,
故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A
女與A女之母就生日蛋糕之購買、生日蛋糕上插有16歲蠟燭
一事證述相符,而被告又自承曾與A女於112年間一起食用生
日蛋糕,被告自能看到A女生日蛋糕上之16歲蠟燭甚明,被
告於審理中空言供稱:忘記有無看到蛋糕上之蠟燭等語,屬
於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故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
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在對話中A女向我稱「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
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
感受」等語,是在討論有無要戴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
體內等語。惟查,依A女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關
於保險套或射精在身體內、外之事,且不論A女、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均從未敘及被告有向A女討論是否戴保險套,要否
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事,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何況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段對話是指其有向被告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語意相符
,且為本院採信,故難採信被告片面供稱是在討論有無要戴
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辯詞。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A女不積極向
外尋求幫助,反而堅持與被告繼續同居。且A女既已於A處所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願與被告共同搬至B處所,並在B處
所內再次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本案被告3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慮等語。惟查,A女於警
詢中證稱:我之所以會離家與被告一起住,是因為被告說有
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是物流公司,我本來就離開家一陣子了
,被告說他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我就去了等語。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後他介紹我去他物流公司上班,他是我主
管,所以才提議我去住他朋友那邊方便上班。後來我去A處
所住,當時我從原本的釣蝦場離職,我原本住在釣蝦場的員
工宿舍,但我又不想回家住,因為我跟爸爸常吵架甚至打架
,我在被告朋友家住時,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檢察
官問:被告在A處所性侵妳,為何妳還要他去桃園?【按:
應指「跟他去桃園」】)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第一
次我以為他只是一時糊塗,畢竟我們是朋友」等語。再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跟家人關係不算好,加上被告也是唯一
能幫到我的人,我想說算了不去計較這些等語。另參之A女
之母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當時跟父親處不好,她有憂鬱症
不願就醫所以離家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A女於
案發前因為與父親之相處出現爭執,除發生口角外甚至有肢
體衝突,因而A女早在案發前即已離家至原先任職位於新北
之釣蝦場員工宿舍居住,待A女認識被告後,被告又以可以
提供A女工作之理由,向A女提議請A女至其朋友家居住,衡
之A女案發當時為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可能正歷經青少年之
叛逆期,其行為表現特徵為傾向減少與家人間之互動、更為
重視與同儕間之互動,漸漸走向獨立自主之生活型態,此時
A女因一方面與父親相處間發生爭執而不願回家,但另一方
面因A女仍年幼,無法經濟自主,故A女自急需一份可以賺取
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讓自己能盡量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再向家
庭求援,而被告在此期間因提供A女工作機會,更向A女表示
可以住在自己朋友居所,免去A女更需另外支出一筆在外租
屋之額外支出(A女前於釣蝦場工作時亦係住在員工宿舍,而
非自行在外支付租金租屋),故A女在受限於經濟上之壓力、
又較不願回到家中之情形下,A女即便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亦不願向家人表示受到侵害,且因無資力搬離被告提供
之住處,而仍選擇從A處所搬至B處所,與被告一同居住,依
A女案發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與家人間相處情形等綜合以
觀,並非逸脫常情。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在審理中證稱:
前面在桃園有幾次是願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
知A女與被告在B處所曾為數次合意性交之舉,則何以依A女
證述其已於A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又願意與被告在B處所
合意性交等語。然本案中A女在A處所(即犯罪事實一、㈠)確
有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情,業
據認定如前,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
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
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
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
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
吐受害事實與心情。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
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A女前揭證述稱之所以仍搬至B處所之原因,係因覺得被
告係一時糊塗,且被告為當時唯一能幫助其之人,提供A女
工作而對A女有經濟上之支援誘因,故A女縱然在A處所遭被
告強制性交,A女因出於善意相信被告在該次強制性交行為
後,會有所收斂而不致再犯,亦不願在被告於A處所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破壞與被告建立之情感關係,
選擇先予隱忍以觀察被告嗣後舉動有無改善並記取教訓,亦
屬情理之常,為「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之常見反應。且A
女縱然在B處所有與被告為數次合意性交,然該等合意性交
行為係被告在A女並未有任何抗拒或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情況
下發生,但無足憑在B處所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即反
推在A處所之性交行為即亦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蓋在B處
所的合意性交行為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慮及先前曾有在A處所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欲改正自己行為而生。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執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部分與被告合意性交之
事情不敢家人知道,且證稱合意性交部分沒有特別跟警察說
,是因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足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是A女
認為乃非重要事項而未陳述,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有其他隱
瞞事項,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等語。惟查,本案A女於
警詢、偵訊中檢警之調查內容,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
程,而非A女與被告間之性經驗或A女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過
程,故在警員、檢察官未問及A女與被告間有無合意性交之
情況下,A女未敘述關於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要屬當然
,並非A女欲蓄意隱瞞此事。再者,A女就與被告於A處所第
一次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被告
朋友出去,房間只剩我跟被告,在獨處時發生性行為,就是
被告那時親我,然後我們就開始有那個氛圍,就突然發生性
行為,我醒的時候被告好像剛好醒了,然後就是抱在一起,
然後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示A女就確曾於A處所與被告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為合意性行為之過程,已於審理中敘
述明確,無何隱瞞情事。又A女所證在A處所第一次合意與被
告性交之行為,與嗣後A女在A處所、B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分別為截然不同之性行為,A女未敘述第一次與被
告合意性交之過程,與認定A女嗣後就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指證內容可能有誇大情事間,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因A
女僅係對第一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未為陳述」,而非
因「陳述內容不屬實」而得推認A女可能有誣陷被告之意。
再者,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擔心A女交友狀況,我不知
道A女會做出甚麼事,我又管不住她等語,足證A女之母對A
女之管教狀態並非嚴厲,A女應不會因其行為而遭A母嚴厲責
問,亦難認A女會因擔憂未成年懷孕遭母親嚴厲責罵,即蓄
意捏造係遭被告性侵,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是因懷女當時懷孕,因
荷爾蒙分泌而造成,難認A女之母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必為
A女遭性侵所致等語。惟查,A女之情緒反應僅為補強A女證
述證明力之補強,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A女之情緒反
應為哭泣、較容易波動及起伏大等情,固有可能為懷孕後身
體所生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
導致A女懷孕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所生之情緒反
應,兩者並非截然兩立而不可併存。況依A女之母於審理中
之證述,A女係在被A女之母問到有無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時,有經A女之母觀察到A女之情緒狀況為受挫、不穩定、暴
躁、哭泣及激動等,亦與被侵害者因回憶起當時遭侵害之過
程,肇致立即出現上開負面或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一節相符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而被告
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已知之甚明,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
㈡是核被告AD000-A112605B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認識未久,而案
發時A女為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被告竟為
一己之私慾,在不顧A女已有明示拒絕、並以身體推拒之情
形下,強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導致A女於1
6歲之際即已懷孕,負擔在此年紀難以承受之重負,所為不
僅恐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影響A女往後人生
進程,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已鉅;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獲任何減輕;再
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不佳之
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
新臺幣1萬5至1萬6千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均為強制性交罪、均對同一被害人A女所犯、各次
犯罪間隔時間為1月餘或未滿1月而均尚屬密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11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