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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6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25827、ZFA 32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 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應 為000-0000號,非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 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及113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20247及1120020379及1130006877號函、超速採證 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 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5、69至83、87至10 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車 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非原告系爭車輛等語。然而, 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87頁),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違 規採證照片中遭取締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疑。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2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 並補列被告(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居所,然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簡-301-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李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223巷口處(景安路225號前方處;下 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 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發通知單所附 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強行通過,難 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一名行人牽 著小孩子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根枕木紋處,系爭車輛卻未 有減速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反逕自壓上 及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可徵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任何遮蔽物 ,可徵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系爭車輛仍搶先通過,自有 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6日及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3990 及1135275382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至 7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 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係雙腳併攏站立在路緣,非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下 強行通過,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 語。然而,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且提 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 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 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166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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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 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 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 、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 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 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 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 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 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 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 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 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 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 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 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 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 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 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 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 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 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 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 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 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 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 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 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 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氏萍DO THI BI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DO THI B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延收-131-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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