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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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明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明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入出境 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等熟識 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祐昌 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顯見共同 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 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 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原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張 維錚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調 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無意追 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9頁),認被 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 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 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 攤工作、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共計6萬6 05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500元+4,400元+2,600元 +2萬3,950元=6萬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業與張維錚達成調解,已賠付8萬元完畢,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並 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林恩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 年至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桂森實業社擔 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支出及核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保管桂森實業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1 年5月至111年6月間,接續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 附表所示桂森實業社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而侵占入 己,嗣因桂森實業社之負責人張維錚經員工反應未收到薪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張維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偵卷第27頁) 證明被告因涉嫌侵占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因此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 證明被告侵占原應發給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之事實。 6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支出均是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金額 款項名稱 1 111年5月24日 1萬76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2 111年5月30日 1萬75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3 111年6月1日前 4400元(含前日薪資餘額3480元及當日匯款92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4 111年6月2日 260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5 111年6月5日前 2萬3950元 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58-20241129-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韓股 劉仲慧 被 告 楊宇綸 簡御煌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宇綸、簡御煌與訴外人徐友宸(所涉 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6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瘋時尚TV(下稱瘋時尚TV), 因徐友宸於瘋時尚TV包廂外廁所門口出言挑釁蔡明縉致引起 言語衝突,詎被告楊宇綸、簡御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 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宇綸以雙手拉扯 告訴人蔡明縉,被告簡御煌以雙手環繞告訴人蔡明縉頸部,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被告楊宇綸、簡御煌將告訴人 蔡明縉拉至走廊,以徒手揮拳、腳踹等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 蔡明縉肩膀、手臂等處數次,復由被告楊宇綸、簡御煌、不 詳成年男子輪流將告訴人蔡明縉壓制於地面,以徒手揮拳、 腳踹踢等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蔡明縉身體、腹部數次,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 臉部挫傷,臉部擦傷,胸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明縉告訴被告楊宇綸、簡御煌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上開被告2人共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易卷所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原易-25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麗真與李癸銀同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 2人為鄰居,緣李癸銀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為低收入戶,而 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免費送餐服務,詎郭麗真為貪圖小利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返家時,行經社 區1樓管理室前,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訂購予李癸銀、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之愛心便當置於櫃檯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當日值勤之送餐照服員察覺便當遭竊 ,回報上址社區住戶暨專責義工宋欣樺知悉,宋欣樺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詢問李癸銀意見,李癸銀因前已有多次便當 無端逸失情況而決定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癸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麗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列時間、地點拿取愛心便當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但是我有把便當拿上去給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癸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   潘玉珍發現少一個便當,就聯繫管委會,之後看監視器畫面   才發現是被告拿的(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監視器照到拿取便當的人就 是被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拿過便當,我當天也沒有拿 到便當,被告並沒有把便當拿給我,如果被告有把便當轉交 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拿取本屬於告訴人之便當後, 並未將該便當轉交予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 卸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便當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1357-2024112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羽(原名何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二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1月14日之 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周振翔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周振翔,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達成調解,告訴人周 振翔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 周振翔,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吳季恩、陳柏煒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何思羽願給付吳季恩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季恩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季恩)。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何思羽願給付陳柏煒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柏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煒)。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被   告 何思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羽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何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思羽有寄交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寄交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的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透過 手機GOOGLE是否確有代工協議內容中提及之「益發包裝材料 行」,搜尋結果出現一個圖片、一個貨車,所以我覺得確有 該材料行,我有詢問為何要寄出提款卡,對方說要叫貨料, 材料費要匯到我的帳戶,才可以跟廠商叫貨;我先前有從事 服務業,不用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薪資等語。惟查,自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詢問「不需要『證。卡。簿』 對吧!」等語,經對方回以「不管入職哪個公司,都需要用 到提款卡,提款卡公司是不會壓您的,材料購置完成,提款 卡和材料是統一配送回去給您的」等語後,被告回以「恩恩 」、「所以我要寄卡給妳」等語,此後對方回以數筆訊息內 容,被告則以「恩恩」、「瞭解」等語作為回應,且在寄送 提款卡時,還傳送「有一點害怕」之訊息予對方;當被告寄 出提款卡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時,被告隨即提供密碼 後,再行質疑為何要卡碼。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網路求職應 審慎確認是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已有一定之認知, 惟當對方以尚非周延縝密之話術回應質疑後,被告即未再行 深究,亦未再透過其他管道詳加查證該材料行是否合法存在 ,且確實有網路上招聘家庭代工等節,即草率相信未實際見 過面、僅短暫訊息往來之人所述為真實,進而寄交其金融卡 ,至於提供密碼乙節,被告更完全未加查證,即先率爾提供 密碼,後續似再隨口詢問為何要提供。是被告在與該帳戶徵 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 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 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季恩 112年9月8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8日22時13分許 10萬2元(含手續費10元) 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 周振翔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3. 陳柏煒 112年9月9日起、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⑴112年9月9日1時30分許 ⑵112年9月9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9,015元 自稱「台灣大車隊」「+000 000000000」、富邦銀行客服「+000 000000000」之來電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簡-74-2024112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期約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甲○○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告以 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機 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 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 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匯款單據,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犯行,已為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該規定以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出租帳戶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而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價值觀嚴重偏差,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476,884元、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售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偵19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且變本加厲而一次出租二帳戶,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執行檢察官於准否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審慎衡量此之要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共 獲得多少報酬?)答: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10225號卷第138頁),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3時30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因全網系統更新,且告訴人沒有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以恢復賣場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異常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4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6月14日0時0分許,30,000元 ⑵112年6月14日0時2分許,30,000元 ⑶112年6月14日0時3分許,30,000元 ⑷112年6月14日0時4分許,30,000元 ⑸112年6月14日0時5分許,30,000元 112年6月13日23時32分許,49,985元 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10,000元 112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10,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23分許,透過電話,佯裝路跑網站及臺灣銀行工作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會有臺灣銀行工作人員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個資外洩之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20時49分許,49,986元 ⑴112年6月13日20時5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6月13日20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13日20時53分許,30,000元 ⑷112年6月13日20時54分許,19,000元 112年6月13日20時52分許,49,979元 112年6月13日21時5分許,6,998元 ⑴112年6月13日21時11分許,7,000元 ⑵112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透過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經理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若要在Facebook上賣貨,須與中國信託簽屬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99,983元 本案華泰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20時32分許,30,000元 ⑵112年6月13日20時33分許,30,000元 ⑶112年6月13日20時34分許,30,000元 ⑷112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⑸112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112年6月13日20時32分許,49,985元 同編號3第1列之⑵至⑸ 112年6月14日0時3分許,99,983元 ⑴112年6月14日0時10分許,30,000元 ⑵112年6月14日0時11分許,30,000元 ⑶112年6月14日0時12分許,30,000元 ⑷112年6月14日0時13分許,9,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訴-1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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