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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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華 具 保 人 周仲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 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 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 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具保人 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 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09

CHDM-113-簡上-77-202412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友人莊方博(涉犯竊盜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李昆霖位於彰 化縣○○市○○街00號居所前,竊取李昆霖所有、曬晾在居所前 之襪子5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信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方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為5至6雙等語,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偷了5、6雙襪子,而被害人並未 就遭竊襪子之數量提出足資證明之憑據,本院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僅認定為5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 發展障礙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襪子5雙,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且均係已使用過之物品,其本身殘餘價值甚低,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2343-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及第7行之「山腳路」均應更正為「山脚路」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賴銘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與同事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工地內,以邊工作邊 飲酒之方式,共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時6分許 ,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因未規定使用頭燈而遭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22分許,當場測得賴 銘科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4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維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33-20241202-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尤國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684-202412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詠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珠1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犯罪事實一第 2行之「導他人」應更正補充為「導致他人」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王冠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詠明知在比鄰之建築物內,持空氣槍(經送驗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朝外射擊鋼珠,將導他人建築物門窗或設備遭鋼 珠擊破、變形而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居所內,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比鄰建築物方向射 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洪美娟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 之氣密窗,並造成置於該處之白鐵水塔、瓦斯瓶轉接頭及儲 物間鐵皮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洪美娟。嗣洪美娟發現上揭 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並在王冠詠上址扣得空氣手槍1支 、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珠1罐而查獲。 二、案經洪美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9號鑑定書各1份 、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及受損物品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 個)、鋼瓶1支、鋼珠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1-29

CHDM-113-簡-228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19、14023、143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秉翔與BJ000-B113233(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二人間為網友關係,詎黃秉翔竟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至 22日間某日時許,在與甲 視訊之過程中,未經甲 同 意,以截圖手機畫面之方式,攝錄甲 全裸之性影像 。   (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黃秉翔經甲 告知雙方不要 再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持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騷擾居 住於彰化縣(地址詳卷)之甲 ,並基於恐嚇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之 性影像予甲 ,並持續恫稱:「拍妹妹我看」、「傳 妹妹照給我看、我會把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刪除」 、「妹妹照呢、妳不傳給我、我就傳給王○○(姓名詳 卷,即甲 之配偶)」、「我沒恐嚇妳啊、我只是找 王○○一起欣賞照片跟影片」、「我馬上發布所有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在各大網站平台、順便傳給王○○先生」 、「妹妹照呢、14:30以前我沒看到妳就知道了」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攝錄其性影像,致甲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甲 遂於113年7月26日 自己拍攝其性影像傳給黃秉翔。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攝錄甲 之性影像。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之手機通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 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 像,再以之持續騷擾、恐嚇甲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甲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磁磚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2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用以儲存甲 性影像之物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29

CHDM-113-訴-95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雅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 許,依照身分不詳、暱稱「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楊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光 」使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出售帳戶 報酬。「楊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琇琪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我們做數據技能賺錢等語,致陳琇 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0時31分至10時40分許, 陸續將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 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 資料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 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之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 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超市店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卡債300多萬,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貴丞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貴丞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莊貴丞 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6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其帳 戶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 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 非輕微,又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素行難認良好, 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姚鴻敏調解成立, 然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 肄業,目前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尚積 欠銀行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有最終之支配 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姚鴻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貼文,嗣姚鴻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見該貼文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姚鴻敏佯稱可以投注世足賽事,聲稱穩賺不賠,並可以代操等語。 112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鴻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4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黃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廣告,嗣黃雅婷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黃雅婷佯稱可以投資運彩等語。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67、6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④黃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112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283-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琇琪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官 田隆田○○○00○○) 被 告 張淑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9

CHDM-113-簡附民-2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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