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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梅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83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債務人114年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 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0

TP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2025-02-10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邱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邱文煌簽訂之系 爭借款契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罰金,及新臺 幣27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 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嗣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而 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 部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4頁)。就前述追加請 求權、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 造間有無借款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 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㈢ 項聲明之起息日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煌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精典當鋪(下稱巨京當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邱文煌,嗣原告察覺被告吳宗元並未收到此筆投資款,被告邱文煌方坦承騙取原告錢財,雙方乃於105年7月19日和解並簽立借據,雙方協議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邱文煌並承諾於105年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邱文煌並未如期還款,雙方又於106年1月20日調整和解內容,在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月息0.4%計算,每月10日前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邱文煌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邱文煌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另被告吳宗元因經營巨京當鋪有資金需求,於104年底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被告邱文煌則聲稱係1位醫生要做票貼,信用及還款能力均無問題,說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宗元,原告因相信被告2人說詞,於104年12月22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2,636,690元至被告吳宗元之帳戶。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未獲返還,嗣被告邱文煌同意擔任被告吳宗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追償被告吳宗元之借款,及由被告邱文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浮動計算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再除以12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B)供作被告吳宗元前開借款之擔保;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邱文煌即應支付被告吳宗元剩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吳宗元迄就270萬元借款仍分文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賠償原告違約金270萬元。  ㈢又被告吳宗元前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邱文煌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元就 借款270萬元部分與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文 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萬元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宗元就 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文煌部分:其先前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當鋪共5 00萬元,並與被告吳宗元約定得獲取月息1.5%之利息,嗣因 欲調整自身投資比重,乃於104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巨京當 鋪,原告即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前開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 是雙方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被告邱文煌確有將被 告吳宗元給付之利息按比例匯付予原告,然巨京當鋪嗣因經 營不善倒閉,被告邱文煌認介紹不當且不諳法律,為顧及雙 方多年情誼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未交付200萬 元之借款予被告邱文煌,兩造間就此自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又其不否認為被告吳宗元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吳宗元有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 從屬性,當無從令被告邱文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原告僅交 付被告吳宗元2,636,690元,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應於上開借款範圍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負擔逾 被告吳宗元之主債務金額。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未 獲清償之債務2,636,690元及利息,並無其餘損害,實無向 被告邱文煌請求賠償違約金之理。此外,系爭本票A、B均已 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復無從上開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原告間未簽立借款之書面 ,亦未有借款之合意,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宗元係為投資巨京 當鋪以賺取利息,並非向被告吳宗元借款,雙方間顯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和解書僅其等間之約定,亦均未經被告吳宗元 簽名或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 。且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吳宗元有明示同意與被告邱文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 吳宗元連帶給付27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吳宗元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270萬 元,且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之27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得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 煌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前述第㈡點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於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 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與乙方(即被告邱文煌)簽訂借款契約書,於105年12月3 1日到期;乙方無法於到期日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00 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 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邱文煌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 係向其購買巨京當鋪盈餘分配權利之對價,並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系爭和 解書記載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同意盡力協 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 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並乙方以吳宗元先生 名義欺騙甲方借得200萬元整」、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以 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所借得200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 定後另行簽定『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 告與被告邱文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邱文煌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及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邱 文煌)願供擔保,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甲乙雙方同意延 (沿)用乙方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期滿乙方應 向甲方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 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1 05年12月31日屆期未清償,雙方又另簽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邱文煌應於107年12月31前清償本息。被告邱文煌雖執 前詞抗辯,然其就所稱原告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巨京當鋪之 盈餘分配權利乙情,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然被告邱文煌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邱文煌復未 提出雙方間之權利買賣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信 所辯為真。且被告邱文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收受200萬元, 僅爭執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參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該200萬 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被告邱文煌當 時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 開契約文字之顯然困難,則被告邱文煌辯稱此筆款項不符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邱文 煌)同意本次借款利息為月息0.4%計算,利息之計算追朔( 溯)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乙方必須於次月10月前匯款至 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邱文煌於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均未清償此筆借款200萬元之本息 ,迄今亦未清償,因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 0萬元之票款,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時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自述未曾執行過 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邱文煌以票據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宗元及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既為被告吳宗元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270萬元為投資巨京當鋪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 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 月54,000元),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13至117、133至134頁)。惟經被告吳宗元 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104年12 月、105年2至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吳宗元於104年 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麻煩同學了,匯款時請直接先扣除 一個月利息54000(元),若有其他匯率損失也請一並(併 )扣除」,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依被告吳宗元提供之帳戶 資料匯款,並經被告吳宗元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5年2月向 被告吳宗元詢稱:「同學短期的270萬利息何時會匯給我? 」,被告吳宗元答稱:「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然全未提及此筆匯款為被告吳宗元向原告之借款,而 前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亦 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6,690元予被告吳 宗元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本即不只借款一節,尚無法全然排 除被告吳宗元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巨京當鋪並獲取利息 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借 據等具體事證相佐,是難逕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宗元間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 )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 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究屬原告與被告邱文煌間之和解 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由上 ,要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吳宗 元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元返還上開款項, 洵屬無據。  ⒋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再按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 ,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尚不因此排除保證之從屬性。 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對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文煌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 告吳宗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宗元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 之從屬性,被告邱文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文煌負連帶保證責 任清償前述270萬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270 萬元之違約金,均乏所據。  ⒌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 0萬元之票款,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之3年時效(見 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邱文煌並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2025-02-07

TPDV-113-訴-2449-20250207-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 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 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 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 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 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 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 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 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 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 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 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 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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