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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 況及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63-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6-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 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1-4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1-397頁)、基金交易明細 表(更卷第411-415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23頁)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更卷第55頁)、存簿( 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185-186、227-275頁)、存入款 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更卷第181-18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函(更卷第63-156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9-58頁、 更卷第187-201頁)、服務證(更卷第171頁)、聲請人11 3年10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157-160頁)、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更卷第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52,523元(計算式:382,003÷9+51,818 ÷12+5,760=52,5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居住,112年12月14 日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 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07-20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前配偶乙○○收養之長女左○暄、經乙○○ 認領之次女劉○妤,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13,088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再扶養長女左○暄,僅扶養次 女劉○妤,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4,231元,113年4 月起每月9,275元等語。經查:   ⒈劉○妤係100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 表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頁 )、存簿(更卷第283-28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函(更卷第387-38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函(更卷第51-5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 43-265、26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 社會補助(更卷第441-44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乙○○應共同負擔劉○妤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 張其前配偶乙○○於113年4月20日入看守所,113年8月9日 起入監執行,有在監押紀錄(更卷第385頁)為證,是其 主張自113年4月起單獨扶養,尚屬有據。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 ○妤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 之單親補助、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聲請人應負擔8,19 6元(計算式:14,559-2,313-2,550-1,500=8,19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5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196元後,剩餘27,0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25,267元(調卷第133-157、163頁、更卷 第163-16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25,267-2,04 7)÷27,024÷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76,184元 112年度 430,653元 2 車輛 2015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1月15日 84,298元 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作收入 111年12月 31,243元 112年 534,996元 113年1月至9月 433,821元(其中51,818元為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 3 租金補助 113年3月 15,422元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 4 防疫補償 112年1月31日 2,000元 112年2月10日 1,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1月3日 2,104元 6 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6日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6元 113年10月21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7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8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550元 2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元 3 單親補助 113年1月 4,461元 113年2月 2,327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蔡松山給付之生日禮金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6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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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3,027 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354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執行中。   ⒉又聲請人於高樹農會投保農保,自陳111年7月至12月於咕 莫尼早餐店鐘點服務員,收入共117000元(其中111年7月 為19,000元),112年1月至2月無業,112年3月至6月於昇 源營造有限公司任粗工,收入共75000元,112年7月至8月 無業,112年9月14日至113年5月於富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麗機構), 收入共170,504元,113年6月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妹給付2 0,000元,113年7月起於盡心廚娘清粥小菜任鐘點服務員 ,113年7月至11月收入共98,1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聲請人父親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胞妹張英月辦理繼 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77-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 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更卷第45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 (更卷第119-121頁)、愛麗機構陳報狀(更卷第65-69頁 )、薪資表(調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 更卷第83、205頁)、盡心廚娘清粥小菜陳報狀(更卷第1 8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17頁)、北院通知 函(更卷第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 卷第181-18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9 -29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盡心廚娘清 粥小菜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 98,104÷5=19,6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7 ,303元,112年每月10,000元,113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9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93-97、201-203 頁)、胞妹簽立之租金分擔數額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年7月至12月、113 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張雷美玉,原每月支出扶養費1,846元, 113年2月起每月支出1,660元,惟張雷美玉業於113年8月14 日歿,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並無遺產 資料,且聲請人已就母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17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81-187頁)可稽。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2,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10, 562元(調卷第105-17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6年【計算式:(8,8 10,562-16,354)÷2,318÷12≒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 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 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 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 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 (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 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 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 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 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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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大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維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大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萬3,26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投保於職業工會,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繳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餘元,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喪失工作而 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2年9月1日投保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萬5,840元,後於94年4月21日退保,嗣直至98年2月19日 始投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是認聲請人於94至97年間之工 作應非穩定,且如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其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 更何況倘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時,其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2萬0,377元,並陳報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99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0,4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8,854元,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12萬0,3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本院卷第21頁),保單解約金共計為3萬3,400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有父母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將此部分費用剔除(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即不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26-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淑菁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2萬9,16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9,040元,並陳 報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8 萬4,890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0萬9,4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4,1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萬3,3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0,1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0,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8萬3,6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萬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6,266元、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852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75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5,433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2萬2,371元,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361元(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8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9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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