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花禾洲
被 告 林兆祐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
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34.2公里處,
因塞車剎車停等,同向同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偉平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693號汽車)駛至見狀亦剎車停
等完成,而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
06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煞車不及碰撞7693號汽車後車
尾後,致7693號汽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3,50
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15日不能使用期間,原告
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以每日1,500元(含油資)計算,原告受
有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2,500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之車價減損損害11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7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該項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代步費用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代步車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函文,非屬法院囑託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該函
文僅為私文書,且該函文僅記載鑑定者之姓名,並未表明該
鑑定者之身分、經歷等,而該函文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
依據亦不明確,被告否認該函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損害及自行支出鑑定費用,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173,5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李宛真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
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李宛
真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
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李宛真,並
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車價減損損害115,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1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有無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22,500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18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