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快速道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信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86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西向11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862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至8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 及影片截圖可知,影片時間42秒至4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 方中間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 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46秒後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 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1條車道線或1個間距,嗣逐漸拉大至 約1組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 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10公尺或僅約16公尺 間,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乙情(本院卷 第74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 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8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0公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是由不具公信力之民眾提供,且被 告無法證實錄影器材是否合法,影片可能經由變造等語,惟 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 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 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 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 、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 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 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 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3-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適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875-202412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婷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為「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快速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盧婷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83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婷萱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3年11 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表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婷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原交簡-118-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309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 1線161.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依民眾同年9月20日檢舉,於同年10月2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依規定打雙黃燈警示並靠路肩行駛尋找安全點停靠, 採證影片無原告連續行駛路肩15秒以上之影像,故無法有效 證明原告是否有意行駛路肩,且採證影片無顯示日期。 ⒉原告考量到該路段進行施工、道路縮減及可能發生事故的狀 況下,能做的車輛故障處置方式有限,且原告於檢舉事件發 生的一週内112年9月20日,因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的問題有預 約回原廠進行車輛保養及檢查,可提供YAMAHA APP的維修履 歷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畫面右側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期間,前、後輪均行駛在路肩,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⒉原告如出現車輛故障等問題,除依規定顯示危險警示燈外, 尚應遷移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始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違規影像檔1.avi(2023年9月17日16:22:44-16:22:51,共 6秒) 16:22:46-16:22:5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數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路肩 。(照片1)   ⒉違規影像檔2.avi(2023年9月17日16:22:51-16:22:57,共 6秒) 16:22:51-16:22:57畫面時間16:22:54,可見系爭車輛    出現於A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 牌之大型重機車。16:22:54-56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 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4 )   ⒊FAZX43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共12秒) 00:00:00-00:00:1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影片時間 00:00:0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持續向前行駛。 (照片5至照片6)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於採證影片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54至56秒期間,系爭機車閃爍雙黃燈 行駛於路肩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依規定打雙黃燈 警示並靠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可認定 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行駛路肩時雖有打雙黃燈警示,然此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見本 院卷第19頁),其顯示112年9月20日之維修項目為「機油工 資」,未有任何故障維修項目,且本院向前開維修履歷所示 之「昱睿車業行」函詢當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該車業行並 未回覆,原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難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乙節為真。退而言之 ,縱使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然原告仍能騎乘系爭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應遵循車流前進,並尋找適當 之地點停靠路邊檢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 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4-12-16

TPTA-112-交-263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花禾洲 被 告 林兆祐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 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34.2公里處, 因塞車剎車停等,同向同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偉平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693號汽車)駛至見狀亦剎車停 等完成,而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 06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煞車不及碰撞7693號汽車後車 尾後,致7693號汽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3,50 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15日不能使用期間,原告 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以每日1,500元(含油資)計算,原告受 有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22,500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之車價減損損害11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7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該項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代步費用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代步車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函文,非屬法院囑託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該函 文僅為私文書,且該函文僅記載鑑定者之姓名,並未表明該 鑑定者之身分、經歷等,而該函文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 依據亦不明確,被告否認該函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損害及自行支出鑑定費用,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173,5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李宛真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 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李宛 真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 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李宛真,並 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車輛鍍膜費用26,000元、車價減損損害115,000 元及其鑑定費用1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有無另向友人借車代步,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22,500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188-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4,806元修繕費用(含工資2萬543元、 材料3萬4,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代位許馨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904元,及自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5頁),係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3

TPDV-113-小上-19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白欣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 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54453、F1465445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6日陳述、 於113年3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 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 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減速至最高速限內。原告配偶 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生財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實屬太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前 2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6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 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 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於113年8月19 日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13310號函表示,系爭路段分為主 線道(快速道路),供四輪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另有平 行主線的側車道(一般道路),供機車、慢車及行人行駛。系 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屬一般道路暨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側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 50公里之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5月13日南警五字第 1130004525及113001362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8月1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 113301331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12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2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96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1 月2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 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 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 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 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 減速至最高速限內等語。然而,⑴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主線道,與屬一般道路之側車道間, 有明顯區隔,無不能辨識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 從快速道路進入一般道路,本應知悉最高速限將會顯著降低 ,而應減至適當速度後再變換進入,並以最高速限內的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有從快速道路變 換至一般道路,致無從注意及遵守行車速限要求之情狀,且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除超過一般道路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外,亦超過快速道路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實屬太重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 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 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7-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   被   告 胡鎧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鎧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 114公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黃國能駕 駛並搭載HOANG VAN THANG(中文名:黃文勝、越南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國能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HOANG VAN THANG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 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能、HOANG VAN TH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鎧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能、HOANG VAN T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6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