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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22日 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 脫落、疑似頸椎受傷等傷害,現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 院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脫落、疑似頸椎受傷 等疾病,於113年9月22日12時54分至14時18分急診室檢查及 治療共1日,後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轉入第3呼吸照護 中心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昏迷,臥床且呼吸器 使用中,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該院丁○○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 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該 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乙○○、丙 ○○、相對人之公公即關係人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公公,相對人住院前係同住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61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肯德基騎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羅婉玲上路,欲橫越金華路2段馬路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邱亮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致邱亮魁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右手 腕、右髖部、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羅婉玲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子璿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經 警於翌(31)日0時27分在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林子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邱亮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羅 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林子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TNDM-113-交簡-274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淵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淵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⑴第5行補充為「公然侮辱之犯行」;②證據部分補充「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增加不採信被告 鄧淵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列「二」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 淨妃發生糾紛,惟其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對告訴人罵「欠人幹」 ,但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與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糾 紛,期間並口出「欠人幹」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美碧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雖以其對告訴人罵「欠人幹」非公然侮辱乙節置辯。然 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伊與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發生 口角糾紛等語,可見與被告衝突之對造乃告訴人,被告明顯 是在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貶抑性自主權之攻擊,而為與口 角糾紛無關謾罵「欠人幹」,依此等對話過程、情境,被告 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告訴人 ,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以被告僅是短 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又被告發表上開謾罵 「欠人幹」之言語時,是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尚有其他前來 就診或探病之人在場或路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 且該言語直接貶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將之視為客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此舉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但否認公 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潘美碧分期 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 行,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 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鄧淵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淵中與潘美碧(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楊淨妃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雙 方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義大 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鄧淵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欠人 幹」等言詞侮辱楊淨妃,足以貶損楊淨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淨妃之頭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致楊淨妃頭部撞擊玻璃門,因而受有右下巴挫傷、頭 暈等傷害。 二、案經楊淨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鄧淵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告 訴人及以「欠人幹」辱罵侮告訴人,但我認為欠人幹不是公 然侮辱云云。惟佐以監視器擷片,可知被告鄧淵中侮辱告訴 人之地點確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鄧淵中確有 公然侮之犯行。  ⑵告訴人楊淨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潘美碧、游淇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0

CTDM-113-簡-2409-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024-12-27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 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 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 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 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 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 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 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 、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 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 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 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 。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 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 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 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 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 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 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 ,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 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 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 ;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 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 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 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 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 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 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 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 ,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 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 、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 ,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 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 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 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 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 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 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 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 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 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 :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 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 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 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 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 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 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 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 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 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 。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 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 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 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 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 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 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 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 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 、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 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 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 ,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 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歐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智勝(下稱陳智勝)於民國92年4 月1日為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任職於耕莘醫 院夜間急診室門診並兼職保險業務員,陳智勝於105年l1月9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 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保單內容有明確記載陳智勝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5年l1月9日時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 偶之人。嗣於111年4月27日,因原告之小女兒向陳智勝借手 機來玩,發現手機內有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之訊息及 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小女兒將訊息及照片翻拍後交給原告, 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得知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於111年8月1日時仍有發生 性關係。而被告明知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智 勝婚姻關係存續期閒,與陳智勝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 長期發生性關係數年,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且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 與陳智勝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均受重創,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與原告及陳智勝相識,因原告與陳智勝本已感情不睦 形同室友,原告與陳智勝亦時均常和被告訴苦,而被告長期 和陳智勝接觸日久生情,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交往, 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因陳智勝未與原告離婚而分手,此後 被告與陳智勝僅為正常朋友關係,否認109年4月15日和陳智 勝交往至今。  ㈡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2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卻遲至113 年4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 效,然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實 亡,故原告之婚姻並未因陳智勝與被告交往而受有實際損害 。又縱使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 及兼職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合計至多6萬元,但保險經紀 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被告仍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經濟實屬窘迫,原告請求慰撫金 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登記,陳智勝與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有交往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已知 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保單要保書、陳智勝與被告之訊息記錄及合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智勝有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智勝互以「阿鼻」 相稱,被告並有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與陳智勝,其等並有相 互勾肩、擁抱及為性行為之舉止,且被告自承:我承認我在 109年下半年大約9至10月,到110年4月、5月間有與原告先 生即陳智勝交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截圖 均為其與陳智勝交往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認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在原告與陳智勝婚姻存 在期間,與陳智勝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之情事。是以,被告與陳智勝之互動,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 實亡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 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觀諸原告110年11月、111年3月尚有 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依該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所示,原告敘述其對陳智勝之感情付出,並對於其等間情感 漸淡表達不捨、難過,希冀能為其等關係有所改變等語句, 而該等書信後,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 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要不得謂原告與陳智 勝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智勝自110年5月迄今仍在交往等情,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 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於110年11 月、111年3月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95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即被告之名稱固有 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芊邑-表裡不一」,惟名稱之更動 原因甚多,要難逕以名稱之變更即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有 與陳智勝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開親筆書信所示內容均為原 告對於陳智勝表露情感之陳述,雖有提及「外遇對象」等字 句,然未具體敘及外遇對象,且細譯通篇全文乃係原告對於 陳智勝予以冷落行為表達無奈、傷心,並希望予以改變回復 感情等語句,並無對於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指 摘,是上開外遇之用語應僅係對於其等間感情不睦之猜測原 因,要難以此書信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 勝間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明確知悉其與陳智勝間有 交往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陳智勝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9年9月許起至1 10年5月期間與陳智勝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經營餐廳,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 院擔任行政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薪約6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兩人有一起為性行為、擁抱 ,及被告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 109年9月至110年5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9年9月時起與 陳智勝交往,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7年有餘 ;原告於111年3月向陳智勝提及關係淡薄事宜,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時,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已屬薄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13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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