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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KSDM-113-金訴-166-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 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 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 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 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 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 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 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 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 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KSDM-113-金訴-16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 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 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 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 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 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 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 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 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 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 」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 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 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 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 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 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 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 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 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 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 ,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 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 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 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 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 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 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 -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 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 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 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 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

2025-03-11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黃雅雪(下稱受刑人)因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為方便查對,將之列為本裁定之附件)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語。 二、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111年3月16日)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11年 2月17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均為毒品 案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受刑人於警詢至審理且均坦認 犯行,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顯然過苛而有 恤刑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 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 國111年2月1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 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 ,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2月17日)前所 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4之罪,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6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 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納入,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抗告意旨則已明確指摘及此,原裁 定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5-03-11

KSHM-114-抗-58-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 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 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 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 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 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 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 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 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 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 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 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 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 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 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 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 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 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 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 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 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 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 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 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 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92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3-11

KLDM-114-聲-8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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