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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秉爲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家樂福內壢店安全科助理劉文 矅所管領之品牌運動服上衣2件及品牌運動服褲子2件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所陳相關科刑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壢簡卷第106- 107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 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且被告於本案之 前尚有另案犯竊盜罪之紀錄,難信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返還予家樂福內壢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鍾秉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 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牌運動服上衣2件及品牌 運動服褲子2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至賣場走道 紙箱後方遮掩,將上衣2件及褲子1件穿至身上,再手持剩下 之運動服褲子1件步出賣場得手。嗣經賣場安全課助理劉文 曜發覺鍾秉為在賣場走道穿著衣物而跟隨,見鍾秉為走出賣 場離去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秉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不清楚 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伊,伊當下意識不清,因為當天很冷,伊 穿了3件褲子、2件長袖、1件衣服及1件外套,警察扣到的衣 服不是賣場的等語。惟查,觀諸賣場監視器可知,竊嫌當時 穿著藍白相間之有帽子外套及深色褲子進入賣場時,手中無 衣物,嗣竊嫌走至賣場掛有衣物之貨架瀏覽,接著竊嫌手中 即持有不止1件衣物從賣場走道經過,且衣物上均可見仍有 衣架,顯為賣場之衣物,之後竊嫌躲至走道紙箱後方並有穿 衣之動作,而竊嫌再次從紙箱後方出來時,手中仍持有部分 衣物等情,再比對警方密錄器可知,警方到場時,被告穿著 藍白相間之有帽子外套及深色褲子與竊嫌相同,且被告手中 亦持有褲子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並經賣場員工即證人劉文曜、葛恕維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其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業經證人葛恕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1523-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震 施蔓蔓 相 對 人 施志龍 關 係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珮寧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2 號民事卷宗法務部○○○○○○○函文可稽。又關係人即許珮寧 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度造冊在案之特別代理人選,亦 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律師公會特別代 理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許珮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4-家聲-9-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陳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 、18頁),嗣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具狀及同年 11月19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217、30 9頁),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萬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慶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伊陸續借款予陳慶峰,於110年6月10日,伊與陳慶峰結算 借款總額為75萬元,陳慶峰並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 。於111年2月13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 陳慶峰並簽立借據及附表編號3至31本票29紙。於111年4月2 日,伊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陳慶峰再次簽立 借據及附表編號32之本票,以保證還款。嗣陳慶峰未依約清 償借款,經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而被 告為陳慶峰之母,知悉陳慶峰之所作所為,基於承擔債務之 意,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代陳慶峰清償各10 萬元,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伊結算陳慶峰之 欠款總額為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等語。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 11年12月1日各給付3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則扣除依系爭 本票裁定對陳慶峰財產強制執行之扣薪16萬元,系爭借款尚 有16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 99條、300條、3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找被告,惟只是一般寒喧問候,並未提及清償借款 一事,故伊否認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主張其與陳慶 峰間有借款債務,惟無匯款資料為證,雖原告曾向伊提示支 付明細紀錄,其中統計111年5月23日至9月22日,陳慶峰之 他項支出及借貸現金為14萬6,800元,其他紀錄之支出無法 證明是陳慶峰所借貸花費,且與本件本票之金額差異頗大, 故原告與陳慶峰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多寡,尚有疑義。  ㈡陳慶峰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日,且陳慶峰於一日內簽 發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除有違一般簽發本票常態外,因 陳慶峰有施用毒品,其是否遭人脅迫、有無被動用藥、精神 狀況是否穩定正常下簽立本票予原告,本件本票之真正性有 效性,亦值得商榷。  ㈢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10萬元,於111年10月1日給付3萬元,由原告收取並簽認收據。再分別111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匯款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陳慶峰之母親,陳慶峰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今日9月26日跟被 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公司有賺 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剩下190萬 元。  ㈢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代陳慶峰向原告還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 、3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陳慶峰財 產,陳慶峰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10日、114年1月1日各扣薪償還原告1萬元,共16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慶峰陸續向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承擔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 告之債務?  ㈠陳慶峰是否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 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 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1至3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陳慶峰自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交往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10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7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110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27、22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一共75萬元,每個月10日還我1萬,我在你身上花了多少錢你自己也知道;你覺得你還我75萬元過分嗎等語。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0年6月10日金額55萬元、110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0年6月10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應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與陳慶峰第2次結算借款總額為145萬元,並提出陳慶峰簽立附表編號3至31之本票29紙及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37、127至137、331頁)。核與證人陳慶峰證稱:我有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的借據,是我欠他錢寫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審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2月13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陳慶峰一日簽具數張本票且有塗改情形,有違一般簽具本票常態等語,惟依陳慶峰簽立111年2月13日、145萬元之借據上面記載110年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原告5萬元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為陳慶峰答應要每次還款5萬元故簽立多張本票,應可採信。  ⑶原告再主張於111年4月2日與陳慶峰結算借款總額為177萬元,提出陳慶峰於111年4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立附表編號32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嗣陳慶峰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提出與陳慶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4月1日我一定要拿到你跟我借177萬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證人陳慶峰先表示:沒有看過借據,後稱:借據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84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慶峰111年4月2日所簽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25、335頁),被告亦不爭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陳慶峰所簽立。  ⑷承上,原告所主張3次結算金額,與其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又 原告與陳慶峰結算積欠款項時會簽立借據與本票,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見解,事後結算時簽立 借據及本票,應可認收到款項之表示,且證人陳慶峰亦證稱 :我與原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是用 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貸金額,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酌以原告提出手寫關於陳慶峰要原告匯款給 訴外人款項之字條及匯款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並將 借款明細及由原告帳戶匯給訴外人之交易明細表以LINE通訊 軟體傳給陳慶峰(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陳慶峰於對話 紀錄並無反對之表示,對照原告提出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告另有以匯款給訴外人作為 借貸給陳慶峰之金額,原告稱因陳慶峰之帳戶不能用,所以 指示要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應堪採信。併綜合第1至3次結算 過程及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陳慶峰就109年11間至111年4 月間就借款之結算金額為177萬元。  ⒊第4次結算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代陳慶峰清償本件欠 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向原告償還10萬, 共計2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 金額尚餘190萬元,並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協議,此時原告與 陳慶峰分手,不再有新的借款產生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第4 次結算係由原告及被告結算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亦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9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之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被告對於臉書社群軟體對 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衡以第4次結算債務應以前3次結算金額為基礎 ,前3次結算可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77萬元,已認定如上,且 依兩造之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將與陳慶峰間之借 據及過程影片以臉書社群軟體訊息傳送給被告,原告並於傳 送之訊息中敘明「等他欠我的190萬元全部還清,我才能把 本票借據全部都還給你,你每個月幫他還錢給我,看你匯款 多少錢,你拍收據給我這就是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5日臉書社群軟體收到上開資料,由被告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並無顯示對190萬元金額有質疑(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堪認結算至111年10月1日,陳慶峰與原告間 之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確認為190萬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訟前提出之借款紀錄明細,111年5月23日 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4萬6,800元,並提出原告向被告 出示之陳慶峰借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 告僅承認陳慶峰積欠原告14萬6,800元等語。惟查,前3次結 算金額為177萬元,有前開相關借據、本票可稽,且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相關借據予被告,被告於 第4次結算時並無質疑190萬元債務,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確認陳慶峰借款金額為19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 反於先前之主張,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告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簽系爭協議時對於190萬元就是 原告說了算,我也不是說沒有這錢,我是說這樣一直吵也不 是辦法,他說190萬元,我就沒質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沒 有問過陳慶峰,是簽了之後才問陳慶峰到底欠了多少錢,他 說他也不知道,也沒拿那麼多錢,我就質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至290頁)。是被告上開證述僅單純以陳慶峰說沒有 欠那麼多而否認,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被告僅承認借 款紀錄明細金額14萬6,800元,惟借款明細記載為111年5月2 3日起至9月22日止借貸金額,為111年4月2日第3次結算後增 加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於臉書社群軟體收 到原告傳送關於3次結算中陳慶峰所簽立之借據,被告當時 並無質疑,卻於訴訟中又否認3次結算之金額而僅承認第3次 結算後增加之借貸金額14萬6,800元,被告並無說明及舉證 ,已難採信。  ⒋綜上,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被告與原告第4次結算金額 190萬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1日各 償還3萬元,共6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慶峰強制執 行而扣薪共16萬元,尚積欠為168萬元(計算式:1,900,000 -60,000-160,000=1,680,000)。  ⒌被告雖辯稱:陳慶峰有在施用毒品,在寫借據、本票時意識 不清楚,不知道簽多少張、金額簽多少等語。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陳慶峰當時意識不清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借據、本票當下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且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見本院卷 第125、335頁),並無陳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雖再於114年1月7日辯論程序提出陳 慶峰113年3月6日之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 59頁),然陳慶峰簽立借據及本票時間為110、111年間,被 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陳慶峰110、111年間簽立借 據及本票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承擔陳慶峰積欠原告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 債務人之同意;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形式上為真,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8頁),復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今日9月 26日跟被告拿10萬元,每個月被告替陳慶峰還3萬元,如果 公司有賺錢就多還原告錢。10月1日被告替陳慶峰還10萬, 剩下190萬元。」等語,被告顯已明確表示其擔任債務人負 責償還系爭債務之意,衡之系爭協議書之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 法律效果,堪認由被告承擔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合於兩造 之真意並對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及陳慶峰積欠債務及還款情形,應認為被告已承擔168萬 元債務,並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慶峰吵架才簽 立協議書,問陳慶峰也不知道積欠多少金額,故對承擔陳慶 峰之債務產生質疑等語,然陳慶峰有積欠原告168萬元債務 ,已如前述,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與原告達成債務承 擔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表示要調查 原告所附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是否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情,然依原告所提陳慶峰簽立借據、本票之影片,並無陳 慶峰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陳慶峰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並確 認簽立本件借據、本票之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668528 55萬元 第1次結算金額75萬元 2 110年6月10日 668529 20萬元 3 111年2月13日 552501 5萬元 第2次結算金額145萬元 4 111年2月13日 552504 5萬元 5 111年2月13日 552505 5萬元 6 111年2月13日 552506 5萬元 7 111年2月13日 552507 5萬元 8 111年2月13日 552509 5萬元 9 111年2月13日 552510 5萬元 10 111年2月13日 552512 5萬元 11 111年2月13日 552513 5萬元 12 111年2月13日 818205 5萬元 13 111年2月13日 818206 5萬元 14 111年2月13日 818207 5萬元 15 111年2月13日 818208 5萬元 16 111年2月13日 818209 5萬元 17 111年2月13日 818211 5萬元 18 111年2月13日 818212 5萬元 19 111年2月13日 818213 5萬元 20 111年2月13日 818214 5萬元 21 111年2月13日 818215 5萬元 22 111年2月13日 818216 5萬元 23 111年2月13日 818217 5萬元 24 111年2月13日 818218 5萬元 25 111年2月13日 818219 5萬元 26 111年2月13日 818220 5萬元 27 111年2月13日 818221 5萬元 28 111年2月13日 818222 5萬元 29 111年2月13日 818223 5萬元 30 111年2月13日 818224 5萬元 31 111年2月13日 818225 5萬元 32 111年4月2日 552602 177萬元 第3次結算金額177萬元

2025-01-24

PTDV-113-訴-1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6號 原 告 戴偉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40 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55公里(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並於112年8月8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 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 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製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於○○○○路5段發現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罕見疾病之幼女 戴○○癲癇發作、眼神無直視及四肢僵直異常危急表現,由於 天下父母心及緊張心態,即於○○區○○○橋處無心留意速限及 警語提示,心想假日其專責主治醫師並無看診且不想浪費太 多社會資源,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看 看是否有所改善。  ㈡而因戴○○患有罕見疾病,在照護上較為勞心勞力並為較隱私事情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的異樣眼光看待,故於申訴時無特此提及,但原告事後親自到樹林交通分隊找尋當時開單員警溝通討論當下情境,員警建議可依有危急且無他法情況下之緊急避難向法院說明。本件確有危急幼女戴○○生命及身體之危難,請求給予寬容,日後定會警惕注意行車速限安全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07月09日16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00 0000號燈桿(往土城方向)前,由執勤務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 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95公里/小時,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小時,已超速55公里,故逕行舉發 。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 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站立之位置距離牌面約150公 尺,於站立位置往後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05公尺 ,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無法證明測速器於300公尺範圍內;因幼女罹有 罕見疾病,當下癲癇發作異常危急,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 用藥…依行政法第13條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僅提供幼女罹 患重病之事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 證明系爭車輛超速係因幼女癲癇需緊急返家用藥之情形,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 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 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53414號函(本院卷第69-7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 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07/09/2023」、「時間:16:41:28」、「地點:新北 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速限:40km/h」、「 速度:95km/h(DEP)」、「測距:55公尺」、「序號:TC006 243」、「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橋樹林往土城方向上橋處 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 一個照相機),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而本件值勤 員警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50公尺處之○○○橋外側人行道上朝 駛過距離約5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點約205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 頁)、警52牌面、最高速限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 卷第85-87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幼女戴○○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當時在車上癲癇發作,有異常危急之表現,遂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為證;復原告之配偶康景涵亦到庭證稱: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坐在女兒旁邊,女兒癲癇發作,會憋氣、緊咬舌頭,依外面的定義應該算是大發作,我必須做緊急處理,把女兒平放觀察她的狀況,系爭車輛當時在行進中,當天車還滿多的,環漢路很不容易停車,只有一條車道停了後面都會堵住,故我即向原告說我們快點回家先穿過該路段,讓老公開快一點,而當日女兒最終癲癇發作約5分鐘的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車上有給她藥物,就算有在車上吃緊急藥物,如果沒有用,也要趕快回家吃其他藥物,當日最後沒有將女兒送醫,因女兒癲癇發作頻繁,如果每次發作都要送醫,我就要常駐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戴○○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亦覆以:戴○○有頑固性癲癎,可能頻繁發作,倘其發作時有憋氣、緊咬舌頭之情事,應將頭側一邊,給予氧氣,保持呼吸道暢通,若意識不清,不建議口服藥物,可使用經肛門抗癲癎塞劑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2260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大發作癲癇(grand mal epilepsy)臨床表現包括不預期的意識喪失、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肢體抽搐,有時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亦有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之配偶業具結證述其等幼女戴○○確有在系爭車輛行經○○○橋前於環漢路處大發作癲癇致有憋氣、緊咬舌頭,倘未即時採取行動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為挽救戴○○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配偶之請求,而不得已選擇超速行駛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取得戴○○所需藥物,乃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為避免其幼女戴○○生命、健康法益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 措施,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正當事 由應不予處罰,則被告未及考量上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01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 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 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 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 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 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 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 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 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 ;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 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 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 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 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 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 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 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 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 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 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 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 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 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 、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 -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 ,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 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 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 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 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 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 ,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 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 ,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 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 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 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 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 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 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 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 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 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 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 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 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 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 ,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 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 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 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 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 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 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 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 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 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 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 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 ,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 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 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 、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 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 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 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 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 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 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 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 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 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 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 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 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 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 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 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 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 )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 ,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 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 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 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 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 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 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 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 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 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 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 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3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嚴重交通事故,腦出 血術後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大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祥顥醫院乙種診斷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布。意 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 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 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母親、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姊丙○○、 胞弟甲○○、戊○○、未成年子女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胞姊,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丁○○、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胞弟戊○○則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 開具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 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胞姊,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 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 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 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 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 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堪認檢察 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 ,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 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 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 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 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 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 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 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 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 ,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 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 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 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 、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 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 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 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 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 、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 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 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 (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 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 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 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 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 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 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 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 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 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 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 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 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 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 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 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 、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 。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 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 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 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 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 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 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 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 ,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 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 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 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 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 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 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 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 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 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 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 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 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 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 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 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 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 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 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 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 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 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 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 )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 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 ,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 ;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 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 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 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 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 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 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 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 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 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 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 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 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 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 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 ,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 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 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 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 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 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 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 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 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 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 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 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 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 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 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 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旋即辯論終結,致 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 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 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 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 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 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 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 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 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 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 ,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 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 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 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 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 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 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 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 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 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 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 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 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 、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 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 ,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 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 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 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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