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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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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任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高鐵北勢段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 里,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而撞擊在永新路口等候紅燈由蔡宗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楷弘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楷弘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已成立調解 而未據告訴),致蔡宗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 傷害。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任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警卷第11至12頁、偵1卷第17至19頁)。  (三)證人許楷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 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597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偵2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以下簡 稱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偵1卷第2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33頁)、車禍現場照片7 張(本院卷第55至67頁)、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成大醫院112年1月16日及112 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79 頁)、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人蔡宗羲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17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成大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5月24 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 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至237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239至241頁)、 臺南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 三、被告何任鎔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何任鎔坦認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蔡宗羲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蔡宗羲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 維肌痛症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辯稱:我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毀損嚴重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的 機車損傷並不嚴重,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由告 訴人提供之診斷書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腰部及背部並無擦挫傷 ,無撞擊受傷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 一直未檢查出腰椎有受到傷害,一直到112年4月25日,車禍 發生近5個月後,安南醫院才發現其有第4、5節椎間盤膨出 合併脊椎狹窄症,因此成大醫院於112年6月9日修改其報告 ,又直到112年4月28日安南醫院之診斷書才出現「背部外傷 」,當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5個月;椎間盤膨出係椎間 盤突出較輕微的型態,即時常耳聞之「坐骨神經痛」,是長 時間不當受力累積所造成,告訴人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人, 為此傷害的高風險群。告訴人無法證明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 滑脫、纖維肌痛症是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撞擊造成,而非本身 之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查:  (一)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部分:    ⒈成大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 告訴人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根據該醫 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 :本院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確實有發現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因僅憑單一次X光影像判斷有其侷限 性,和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相比,因為是2D的影像,會 隨照相時的視野、病人擺位姿勢,而影響判讀結果,疑 似斷裂處也有可能是骨頭重疊。X光功能在輔助臨床診 斷,往往需要臨床資訊及臨床症狀的配合,或和不同儀 器相比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方能做出正確的診斷。 後續經臨床部門向影像部門提供112年1月16日門診相關 臨床資訊,也多了112年5月5日外院電腦斷層檢查協助 診斷,因電腦斷層在診斷腰椎椎弓斷裂比X光更準確, 綜合判斷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是椎弓斷裂而非照 像重疊,故於112年6月9日對112年1月16日之X光檢查報 告做出修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告訴人於1 12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已受有第五腰椎椎 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係經安南醫院於11 2年4月25日才發現云云,尚有誤會。    ⒉參照: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依據文獻,椎弓 解離大多沒有症狀,但大約10%的個體表現出在不知情 下發生、復發性軸性腰痛,隨著活動而加重,因腰椎過 度伸展而加劇,疼痛的強度從輕微到嚴重不等,被描述 為下背部、臀部和大腿後部區域的鈍痛..病患112年1月 16日門診主訴症狀與前述文獻相符」;「若病患確係有 遭撞擊下背部,亦有可能一開始沒有明顯疼痛」、「創 傷性脊椎滑脫發生在椎弓或小關節結構骨折後,最常見 於創傷後,過去亦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解離之案例報 告,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 致病因子」、「病患第五腰椎椎弓型滑脫之診斷,急性 創傷及長時間不良動作之累積傷害皆為可能病因...創 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致病因子」等字樣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⑵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 3)奇醫字第2494號函覆病情摘要所載: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可能當下在腰椎處無疼痛感覺,但後續因不穩定或移 動可能導致滑脫或神經壓迫的疼痛。不過影像無法確定 斷裂時間,有可能於一次撞擊後導致,但也可能車禍前 便有脆弱點,從影像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可知急性創傷確有可能造成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型滑脫之傷勢,而創傷之初未必會有明確的疼痛感,醫 療院所若僅對病患患處施以X光功能檢查,而未輔以其 他臨床資訊、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儀器 之判讀,未必可以即時準確的評估患者是否確有該病症 。況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或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當日在 臺南新化分院,及日即同年月15日在奇美醫院均僅接受 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其他診所並未就該部位進行 檢查,直至112年1月16日,成大醫院才為其做腰椎X光 檢查。因此,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告訴人於距離車禍發生日約1個月才經成大醫院檢查、 判定確認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告 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實有可能為111 年12月14日車禍所造成,非可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非本件車禍造成,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當天去急診 時就感覺到腰痛,有跟醫生說我全身都痛,醫生說是正 常的,所以當時沒有照腰部X光;到新化醫院的時候也 有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觀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晚間9時12分至 臺南新化分院就醫時,醫生診斷結果即有「下背痛」之 情形【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復於次日即111年12月1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訴內容亦有「全身肌肉痠痛」之 情形,而醫生診斷之結果除手腕及手肘等部位之挫傷外 ,並有「肌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3】;另告訴人於1 11年12月17日起至復國復健專科診所就醫,該日之復健 治療記錄卡上亦記載告訴人Bil.elbows & Mid back co ntussion(雙側手肘和中背部挫傷)【見附表編號4】; 又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至王 煥庭中醫診所就醫時,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亦均有「背肌 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5】;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手一出力就會很痛(1月19 日)」、「我腰有舒緩些了,但背部有條筋被拉到,這 幾天做物理治療好些了(12月21日)」、「手跟背還沒好 ,手還是無法出力,背後拉到的可能沒這麼快好(1月7 日)」、「..手還是無法出力,時而背部拉到,整個人 痛到無以形容很無奈..(1月7日)」、「痛感還是都在.. 雖然手的痛覺有稍微舒緩...但後背原因還沒有找出來. ..真是一塌糊塗的糟糕(1月30日)」(偵1卷第39至44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 日起就醫時,即有多次主訴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 且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 感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腰部及背部於車禍發生之近 日內無撞擊受傷之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沒有因 為腰部的問題去任何診所或醫院就診等語,核與本院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簡稱健保署)查 詢告訴人至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就醫 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至骨科就診或有 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療之相關紀 錄相符,有該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⒌綜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至骨 科就診或有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 療之相關紀錄;而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後即持續因感到 下背痛、背肌痛等至醫療院所就診,嗣於112年1月16日 經成大醫院照X光,再參照其他電腦斷層檢查綜合判定 認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依此病程, 參照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前述函文關於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之成因認定說明,可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纖維肌痛症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蔡宗羲經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14日診斷患有「纖 維肌痛症」一情,有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認定告訴人患有此 病症之依據、該病症之成因等,其回覆以:依據病患( 即告訴人蔡宗羲)主訴其於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 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來判斷認定其有「纖維肌 痛症」;此病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 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 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之後; 此病症主要的症狀為持續至少3個月全身性肌肉疼痛, 還可能合併有睡眠障礙、疲累感、憂鬱、焦慮症、身體 末端麻木刺痛,記憶力或專注力減低、頭痛。病人纖維 肌痛症評估量表已達疾病診斷的標準,立即施予「利瑞 卡」及普拿疼治療,反應平平,復癒狀況緩慢,有安南 醫院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文及病 歷摘要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而根據 上揭健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一)⒋】所載,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12日至王 恭亮診所就醫(復健科)之紀錄,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勢,應會因此有持續就醫必 要,不會只有1次之就醫紀錄,因此,告訴人於本次車 禍發生前,並未患有纖維肌痛症一情,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蔡宗羲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日起時,即 多次向就診之醫師主訴有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且 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感 覺,已如前述【見(一)⒊】;再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診就診紀錄,其自車禍發生後,持續疼痛、就醫之情形 已達數月,其病症核與上開安南醫院所述示纖維肌痛症 之病症相符。    ⒊綜上,告訴人蔡宗羲雖經安南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數月才診斷出有纖維肌痛症,然此病症須有數個月之 持續疼痛的症狀方能認定,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並無關於因纖維肌痛症就醫之就診、病歷資料, 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起即有持續數月的期間 ,表達有肌肉疼痛的情形,因此,告訴人纖維肌痛症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何任鎔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及纖維肌痛症為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任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任鎔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宗羲受有前述傷害;犯後 坦認己過,自車禍發生後時常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見上開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因與告訴人就部分傷勢是否本件 車禍所造成,無法達成共識,且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主訴內容 檢查內容/診斷結果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18時37分急診 臺南新化分院 左手掌、右手肘不適 檢查: 安排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日並無腰椎相關診斷 診斷: 1.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3.四肢多處挫傷之初期照護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臺南醫院113年5月27日南醫歷字第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 2 111年12月14日 21時12分急診 臺南醫院 1.左側膝部挫傷 2.下背痛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 3 111年12月1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雙手肘左手腕及全身肌肉痠痛 檢查: 安排右手肘,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X光影像檢查,影像醫學部正式報告所拍攝部位都沒有骨折 診斷: 1.肌痛 2.左手腕挫傷 3.右手肘挫傷 4.左手肘挫傷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4 111年12月17日、同年月26日就診,另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有9次的復健紀錄。 復國復健科診所 Bil:elbows&Mid back contussion 復國復健科診所病歷0份(偵2卷第23至25頁) 復國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紀錄卡1份(偵2卷第27頁) 5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4日 (共5次) 王煥庭中醫診所 右手肘外上髁部、左手腕、下臂挫傷痛、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 症候: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右頸部痛 切診:脈緩 診斷: 疑似 1.右側手肘挫傷 2.左側腕部挫傷 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6 112年1月16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自述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性麻木、後頭部及背部疼痛 【檢查項目】 腰椎X光檢查 門診身體理學檢查: ⒈左側三角纖維軟體壓力試驗:陽性 2.右側網球肘激發試驗:陽性 3.壓頂試驗:誘發右 側中指麻木加劇 4.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診斷結果】 1.左側腕部挫傷 2.右側手肘挫傷 3.四肢多處挫傷 4.疑似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5.疑似外側上髁炎 6.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7.依據112年6月9日更正報告後之檢查報告,顯示第五腰椎椎弓第一度斷裂型滑脫,或稱弓椎解離。  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7 112年1月1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麻木、後頸部及背部疼痛 113/1/19檢查: 1.肌肉骨骼超音波 2.X光一般檢查 3.運動神經傳導速度-上肢 4.感覺神經傳導速度-上肢、下肢 5.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 診斷: 1.感覺神經為主的多發性神經病變 2.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3.左側肘隧道症候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8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背部外傷併5椎弓骨折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3頁) 113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9 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3日)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 1.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2.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 10 112年6月1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22年12月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 診斷: 纖維肌痛症 纖維肌痛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後。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23頁)。 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2024-11-20

TNDM-113-交易-17-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徐惠容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經 會計告知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請原告前往小包廂,詎原告一 進包廂,連話都沒說,即遭被告朝原告之臉部毆打,致原告 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暈眩, 被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原告情急之下遂報警處理。嗣原告 在恐懼及同事議論紛紛、嘲笑下,罹患失眠、憂鬱、免疫力 失調症狀,更引發玫瑰糠疹就醫,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 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富邦牙醫診所、張肇斌骨科診所,總計 支出醫療費用5,872元。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皮膚科、雷射美容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致免 疫系統出現問題,並於事發2個月後經成大醫院檢查出 罹患玫瑰糠疹,迄今皮膚仍未完全康復,是原告確實有 雷射美容之必要。    ⑵被告另辯稱牙科部分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原 告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臉部,致牙齒有鬆動之情形,並 經牙醫拔除,是原告之拔牙亦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原告任職於錢爺KTV,時 薪500元,工作滿5小時2,500元,每月上班25日,月薪62, 500元(2,500元×25日),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 致受傷而2個月無法上妝工作,爰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12 5,000元(62,500元×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嚴重,每日以淚洗面,尚需向朋友借錢支應 日常開銷,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總計受有180,872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72元。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毆打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張肇斌骨科診所之11 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分別為373元、100元 。其餘雷射美容、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 件無關。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仍有上班 ,故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兩造是互毆,被告自己也有受傷, 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故被告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錢爺KTV,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上班時 在小包廂遭被告朝其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 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互 毆行為,其對原告之受傷,自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例參照);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 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尚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 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等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872元部分:    ⑴張肇斌骨科診所共支出473元(373元+100元)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張肇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73元, 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⑵成大醫院皮膚科、雷射美容醫療費用、富邦牙醫診所共 支出5,114元部分:此等部分之醫療費用雖經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富邦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均為112年5 月至7月間,距系爭傷害事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復參以 原告自陳其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檢查出罹患 玫瑰糠疹,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若係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斷無於間隔一段時間後始再就診之可能,是原告 所患之玫瑰糠疹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任何關於牙齒斷掉需拔除之情,因此亦 難認原告就牙齒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等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 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 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錢爺KTV,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左上嘴唇挫瘀傷、右肩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瘀青 ,造成其無法上妝工作2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 作期間為2個月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在服 務界工作,月薪約5、6萬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 額分別為155元、142元,名下尚有車輛、投資,財產總額 為1,1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0元、41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756,824元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473元(醫療費 用4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20-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之危險及實害;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1年、112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 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仍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沿海安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陳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宜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中指擦挫 傷、左膝瘀青等傷害(彭政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時22分,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彭政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0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41),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頁3、1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FOODPANDA外送箱及小袋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20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鄭玉 婷陪同家屬就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鄭玉婷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車頭把 上之小袋子1個、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充電線 不知去向。鄭玉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係楊淑君 所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21號),前往犯嫌楊淑君 住處執行搜索,在楊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FOODPANDA外送 箱1個及小袋子1個。 二、案經鄭玉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之自白。(但否認竊取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13 00元)  (二)告訴人鄭玉婷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充電線1條、現金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369-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 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 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 ,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 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 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 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 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 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 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 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 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 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 ,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 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 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 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 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 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 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 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 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 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 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 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 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 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 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 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 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 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 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 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 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 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 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 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 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 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 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 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 ,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 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 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 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 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 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 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 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 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 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 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 。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 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 ,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 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 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 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 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 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 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 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 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 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 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 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 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 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 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 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 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 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 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 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 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 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 ○○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 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 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 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 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 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 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 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 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 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 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 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 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 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 ,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 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 ,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 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 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 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 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 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 、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 +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 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 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 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 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 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 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 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 :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 、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 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 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 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 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 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 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 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 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 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 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 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 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 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 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 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 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 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 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 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 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 「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 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 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 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 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 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 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 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 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 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 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 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 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 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 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 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 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 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 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 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 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 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 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 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 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 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 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 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 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 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 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 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 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 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 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 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 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 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 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 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 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 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 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 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 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 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 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 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 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 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 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 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 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 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 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 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 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 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 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 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 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 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 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 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 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 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 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 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 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 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 、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 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 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 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 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 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 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 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 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 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 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 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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