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
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
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
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
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
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
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
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
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
、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
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
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
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
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
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
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
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
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
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
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
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
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
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