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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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192-20241225-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原金訴-57-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森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交簡上卷第10、77、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才森雖承認犯行,然仍未積極 與告訴人廖宥安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 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等 情,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 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懲 儆之功效,原審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 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68-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 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343-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 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志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移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迄今,而該醫院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之必要,該院於113年4月15日評估結果:「⒈繼續執行及 其主要因子:病患精神症狀完全不存在。病患於112年4月13 日經心理衡鑑評估,當時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根據行為 觀察與晤談資料,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表現,言談具邏輯 性與現實感,因案件導致喪親,有輕微憂鬱情緒。個案於11 3年3月27日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 雖然相較前次評估分數略有下降,但無法排除受肢體因素影 響而使結果有所低估。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 子:目前病患瞻妄狀態已經完全痊癒。經過一年之觀察,病 患因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照護,因長期洗腎導 致免疫力下降,雙腳因感染而截肢,雙手亦因為感染而接受 手指截肢,目前右手手腕因感染而須每日由專科護理師換藥 (特殊之換藥方式),所以病患目前無精神症狀,因肢體截 肢與感染之因素而致其情緒偶有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病 患目前已無精神疾病且其因內外科疾病之影響,日常生活皆 需要他人完全照護,已無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 停止監護處分。」等語;嗣於113年5月3日經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審查意見:「判決書記載個案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 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等慢性病,於109年出現意識 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的情況。112年1月6日凌晨縱 火。經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診斷為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 症。部立台中醫院蔡明宏醫師報告指出於112年4月13日以及 113年3月27日經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檢查,表現均在正常 範圍,原有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業已改善,功能恢復至 正常範圍,評估暴力風險低,但目前因長期臥床、洗腎免疫 功能下降造成兩腳感染截肢、雙手感染截指、手腕感染而有 些許情緒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因無須精神科治療之必要 ,建議停止監護處分。因原有監護處分原因業已消失,建議 停止原有監護處分。」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停止監護處分執行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監護處分評估 小組派案初審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 ,而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免予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係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 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 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保-45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 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 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 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 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 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 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 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 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 、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 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 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 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 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 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 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 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 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 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 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 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 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 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鑰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 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予「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鑰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I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按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若不慎遺失或被竊,易淪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持「承大工程 行」登記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聲請「e企合成網」網路銀行,並取得帳戶之網路銀行金 鑰,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不限額業務後,將該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以承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官網之企業服務地方還要配合金鑰才能登錄,我今天沒有攜同金鑰過來,目前金鑰也找不到,因為手下的師傅都捲款潛逃,而且順道把我的金鑰拿走了,金鑰都放在我之前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我基本都在那裡辦公,師傅是叫『 阿奇』,我家裡的電腦都是插著沒有拔,網路密碼都是一鍵登入的,因為是記住、帳號密碼的,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貼在電腦旁邊。『 阿奇』捲款期間約在112年12月到113年年初,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就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2.經查,詢據被告自承「阿奇」電話已經註銷,我目前剛換手機裡面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被告無法提出「阿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衡酌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帳戶情狀,若持有帳戶內含龐大金額遺失或遭竊,衡酌情裡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應變處理。被告竟未報警亦無法提出遭「阿奇」竊取之證據佐證。 3.次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3日到11月間,僅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112年11月13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轉帳之情形,是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前,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被告辯稱:於112年12月到113年間,發現「阿奇」捲款並將金鑰取走,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被告開戶時提供之承大工程行資料顯示,公司係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另依被告提供之租約顯示,被告係向該商務中心承租使用商務空間,與被告辯稱遭竊地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函覆開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租約、現場照片、開戶拍攝照片、e企合成網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己○○、 丁○○、甲○○、丙○○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3 丁○○(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46萬3500元 4 甲○○(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 66萬9960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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