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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晴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晴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晴渝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晴渝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 佯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崔永華 佯稱:因你有拿健保卡詐騙他人,需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 被害人,需提領現金準備開庭等語,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 許,前往崔永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崔永華收 取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 調查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交付予崔永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無證據證 明徐晴渝有上述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其後徐晴渝即依該暱 稱「阿凱」之人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 暱稱「阿凱」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 5,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崔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39-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晴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崔永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此外,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參見偵卷第13-15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參 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所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參見偵 卷第37-4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 暱稱「阿凱」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阿凱」之間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提領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另行轉交贓 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前來收取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人,年約40 歲男性、身材魁武(170公分以上)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 此核與被告年紀及身高之特徵(參見偵卷第17頁檔案照片), 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是 否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我不知道,因為也不是我去騙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所言非虛,堪認被告 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本案京城、郵局帳戶及現金之人 ,則被告是否知悉「阿凱」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誠值懷疑; 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參酌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 其型態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名義而為之,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綜上所述,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分 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崔永華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出面交付 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 告訴人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為何,俱如前述,自無從進一 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用以詐騙告訴人,即難認被告 與「阿凱」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等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 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 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漏未說明其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55條規定有關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疏漏,此為其二。 (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 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乃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5 千元,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以上詳 如後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4萬元,仍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5千元,則以既已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4萬元之 洗錢財物,如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不 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14萬元 ,以及仍應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千元宣 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亦以 其於本案僅獲利5千元,所提領14萬元部分已交付予上手, 不應對其宣告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又原審判 決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 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即「阿凱」,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致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最後去向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 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 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警偵訊時起即大致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 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 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有 出面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 查申請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俱如前述,堪信被告並非該「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14萬元(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 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對被告於本 案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獲利為5千 元,用以抵償積欠「阿凱」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此部分抵銷債務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3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

2024-11-29

TPHM-113-上訴-5464-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霞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以電話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

2024-11-29

TPHM-113-聲-3217-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戴瑋德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林士傑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林士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 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難認定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45633、49505、53550、5 6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沛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11時57分許,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 嘉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李沛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子璇、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下稱陳子璇等8人)施以詐騙,致陳子璇、陳巧雯、謝 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曹昌義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蔡家富則因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 而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蔡家富部分 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曹昌義分別訴由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沛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偵字第53550號卷第33至69頁,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35至71頁)、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璇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曹昌義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③被告幫助 詐騙附表編號7告訴人蔡家富之犯行,因蔡家富及時遭勸阻 ,未依指定匯款至本案帳戶,應屬幫助詐欺未遂,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所違誤;④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在原審法院桃園 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應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曹昌 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卷第131至132、141、14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6,000元 ,此據其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⒉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陳 子璇6,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子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3分許 500,000元 ⒈被害人陳子璇之供述(偵39482卷第13至23頁) ⒉被害人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82卷第3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9482卷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82卷第25至34頁) 2 被害人 陳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巧雯,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 137,704元 ⒈被害人陳巧雯之供述(偵45633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5633卷第29頁) ⒊被害人陳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633卷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633卷第35至44頁) 3 告訴人 謝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喬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謝喬安之供述(偵49505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謝喬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05卷第21至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49505卷第2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505卷第15至19頁) 4 被害人 張采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采綝,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采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許 300,000元 ⒈被害人張采綝之供述(桃檢113偵1679卷第25至2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679卷第27至3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3偵1679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張采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1679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5 被害人 江安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江安康,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江安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 13時7分許 90,000元 ⒈被害人江安康之供述(偵53550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江安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550卷第93至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50卷第23至32頁) 6 告訴人 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振賢,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李振賢之供述(偵56437卷第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56437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37卷第67至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37卷第71至89頁) 7 告訴人 蔡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9時3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富,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家富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家富遂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前往玉井郵局欲提領185,000元,旋遭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⒈告訴人蔡家富之供述(偵3641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蔡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416卷第35至60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36416卷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16卷第15至23頁) 8 告訴人 曹昌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 2,050,000元 ⒈告訴人曹昌義之供述(偵16106卷第15至16、17至19頁) ⒉告訴人曹昌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 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06卷第23至29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5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既未經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認定係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遭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之員警周 聖評、蘇新程,對其在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一事開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下稱舉發單),詎其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開立舉發單之後,除拒不配合 簽收舉發單之外,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示可以離開現場 ,仍不願離去,隨即拿起手機朝員警之臉部放大錄影,且不 顧員警要求其自拍即可,已表明不認同該錄影之行為,仍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背著槍的流氓」等 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 等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至此員警周聖評、蘇新程認余萬全涉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於現行犯余 萬全當場執行逮捕之職務,惟余萬全仍拒不配合,又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抓拉員警周聖評 左手及右手,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員警蘇新程與周聖評 對其逮捕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腕 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聖評、蘇新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5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萬全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取締其違規 停車後拿出手機拍攝員警臉部,並在員警面前說出上開言語 ,以及於警員對於被告上手銬時有扭動反抗,致員警周聖評 、蘇新程受有傷害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著他 們的臉罵,不是對他們講的,我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也不是 什麼髒話或是罵人的話,我有言論自由,是他們開單後壓著 我的車不讓我走,後面才會起爭執,我被手銬銬得很緊、很 痛才反抗,我沒有打他們算很好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違規停車遭員警在場取締並開立舉發 單,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僅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且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 示可以離開現場,仍不願離去,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 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 阿~你那麼帥」、「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及「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加以嘲諷、辱罵,藉此進行挑釁,影響員警繼續 執行巡邏勤務,此間經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仍拒不配合,除接續以「 欺負老百姓轟?…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之外 ,又以手抓掐員警周聖評左手及右手及扭動身體方式,抗拒 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對其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評、蘇新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 字卷第90-9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1 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擷圖、密 錄器光碟及員警蘇新程、周聖評二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參見 偵卷第15-16、17、19頁背面至22頁、卷證物袋內光碟)可 資佐證,已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內容,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 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而言,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 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流氓」並不是罵 人的話,自非可採;又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4頁),或依員警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 檔案擷圖所顯示(參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只有被告 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在場,且被告既係在遭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要非一時口頭 禪或不經意之用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 顯係針對該二名員警而來,是其所辯僅為自言自語,沒有對 著員警說出云云,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周聖評及蘇新程所配置密錄 器內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如下(其詳如附件所示): 1、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 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蘇員 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 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被告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臉部及編號(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2、畫面時間自22:1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 簽,周員警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 :56止,被告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 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 告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55頁) 3、上開過程中,被告先在員警面前稱:「警察隨便開單、亂開 單。」等語,並於拿起手機拍攝員警之後,隨即向員警稱: 「喔好帥的警察喔~「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阿~你那麼帥。」、「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員警始立即將其壓制並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2-55頁)。 4、由是可知,員警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之後,已多   次明確向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然被告並未離去,不僅拿起手   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又口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其   後隨即遭員警使用強制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無被告所辯   員警於開單後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明,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5、此外,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參見偵卷第50 頁),此間雙方仍有持續之對話,其中周員警多次向被告稱 :「啊你在反抗什麼?」、「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 你在反抗是不是?」、「手上來不要反抗。」、「你在攻擊 我是不是?」及「那你拉我的手幹嘛?」等語(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55頁),另參酌證人即員警周聖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逮捕被告之後,被告是否 有乖乖的讓你們逮捕?)被告一直有反抗,勘驗當時的密錄 器也有錄到被告在抓我的手,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抓我的手。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之案發當時,並非僅有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 躲行為而己,更有進一步直接對員警周聖評為「抓拉」之對 抗、反制作為,致使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而緊鄰在旁之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抓拉動作,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 ,而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 三、 (一)另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之 國家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且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 之後,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足見其已心生不滿,隨即拿起 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 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 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 阿~你那麼帥」及「只會欺負老百 姓而已」等加以嘲諷及進行挑釁,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向 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仍 不願離去,又進一步以「背著槍的流氓」等語加以辱罵,足 以影響員警完成取締違規後繼續巡邏勤務之執行;其後經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 捕職務之際,被告仍拒不配合,接續以「欺負老百姓轟?… 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逮捕 之職務,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嘲諷及辱罵,並非單純抱 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業經員警要求其離去而 為口頭制止,甚或已採取強制手段而當場逮捕,仍置之不理 ,此間遭員警壓制之後,仍持續有嘲諷及辱罵之言語,堪信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 警巡邏及逮捕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猶辯 稱其有「言論自由」而不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之後於遭逮捕 過程中,不斷扭動及抓拉之方式抗拒而施加強暴行為,造成 員警受傷,而有局部相同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 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 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未 能坦承犯行,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條件很差、離婚、負債、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二(二)至(三)及三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80頁) (一)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共4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年7   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0739_282(影片長6分59秒)   畫面時間自22:05:39起至22:12:39止,畫面一開始為員 警周員警停車等紅綠燈,而後一路騎乘摩托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畫面時間22:07:37起至22:07:58止 ,周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員警將機車停靠 路邊,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查看情況,看見被告蹲在一台夾 娃娃機檯前拿著塑膠袋將地上紙盒裝入袋中,且在裝完後伸 手至夾娃娃機洞口查看有無其他東西還在洞口內,並欲帶著 塑膠袋及手上物品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3)。自畫面時 間22:07:59起至22:08:52止,周員警跟著被告詢問剛夾 娃娃機店內有無其他人在,且有無看到有人在敲機檯,並詢 問被告是否為檯主,被告並未有明確答覆(如附件二編號4至 編號5)。自畫面時間22:08:53起至22:09:12止,被告再 度回到夾娃娃機店內後走出,另一名員警蘇員警出現,詢問 被告為何敲機檯,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正面回應(如附件二 編號6至編號8)。自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蘇員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 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如附件二編號9至13) 。  2.檔名:2023_0731_221242_283(影片長4分59秒)   影片內容與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1 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簽,周員警請被告 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二 編號14至20),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為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你態度…(臺語) 周員警:余萬全,冷靜一點啦~ 周員警:好了~你冷靜一點~好了~余萬全~冷靜一點,跟你說一      下這邊不能停車(臺語),在112年8月3日前,可以去超 商郵局繳納,蘇員警:警察就不是公民喔~ 周員警:隨便,你要照就照~開單而已。(臺語)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 周員警:對啊沒關係,開單而已。(臺語) 蘇員警:他資料留下來,我們等一下看監視器看是誰拍的。 被告:沒關係,我不要給你簽名,你自己…(臺語) 蘇員警:那麼緊張那麼… 周員警:不用用丟的啦~我好好拿給你你用丟的。(臺語) 被告:我拿給你~(臺語) 周員警:沒有~你用丟的ㄟ。(臺語) 被告:我用丟?什麼用丟的?用丟的是丟在地上。(臺語) 周員警:用丟的丟給我啊,你沒有要簽、沒有要收轟?好,我      已經跟你說囉~(臺語) 被告:還有啊~對啊~(臺語) 蘇員警:你就繼續拍啊。 被告: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周員警:亂開單?紅線~這紅線耶!(臺語) 被告:這什麼?(臺語) 周員警:紅線啊。(臺語) 被告:…(聽不清楚) 周員警:你對我怎樣啦?(臺語) 被告:你沒開嘛? (臺語) 周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說什麼!不用講那個,我開完了。(臺      語) 被告:警察亂開單。 周員警:是喔~紅線ㄟ~(臺語) 被告:紅線也不開單,那邊也是紅線不開單。 周員警:好啊你要檢舉我就…(臺語)啊不用特別放大員警的臉      轟~ 蘇員警:怎樣? 被告:怎樣~你要怎樣啦?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啊你要怎樣嘛?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沒有怎樣你問我你口氣很差~你態度就很… 蘇員警:我口氣哪有很差? 周員警:你一下說我們口氣好一下說口氣差,好了你沒事可以      離開了。 蘇員警:你莫名其妙耶。 周員警:好了你沒事可以離開了。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周員警:好啦ㄟ沒事就離開了~啊你幹嘛放大我們的臉?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離開了余萬全~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你要不要配合?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手上來啦~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蘇員警:手放開~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 周員警:你在那邊出力。 被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     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你啦我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二)資料夾名稱:22密錄器(共5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   年7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2906_064(影片長4分59秒)畫面時間自2 2:29:05起至22:34:03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將機車停靠在紅線區,蘇新程員警(以下稱蘇員警) 請被告交出駕照欲開罰單,被告將機車向後移開欲離去,雙 方因講話態度有所爭執。  2.檔名:2023_0731_223407_065(影片長4分59秒)影片內容與 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34:05起至2 2:39:05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時周聖評 員警(以下稱周員警)已開完單,請被告可以離去。被告於22 :34:45至22:34:46間,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 員警們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 警們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一編號1至6),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又在差了…(被告拿起手機朝員警臉部錄影) 蘇員警:我態度哪有差? 周員警:好了沒事可以離開了啦~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被告:啊你不就態度再差一點?(臺語)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可以離開~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 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起來啦~ 被告:啊你給我銬這麼用力~請問一下我有犯罪嗎?(臺語) 周員警:你犯罪啦~ 被告:犯什麼罪? 周員警:你罵我流氓啊。 被告:誰罵你流氓? 蘇員警:你罵我流氓啊~我有錄音啊! 被告:你有錄音?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們警察欺負老百姓還錄音? 蘇員警:對啊,起來。 周員警:學長現在要做…(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蘇員警:起來啦~叫你起來坐在那邊聽不懂是不是啦~你要坐在 路中間是不是? 被告:你給我的車用成這樣?(臺語) 蘇員警:好啦~你自己用的啊~ 被告:我自己用的?(臺語)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把我擠下來你說我用的~喔都流血了(臺語) 蘇員警:流血了我也流血了啊。(臺語) 被告:你真的很兇。(臺語) 蘇員警:我很兇?沒有啦~(臺語) 被告:你很兇~你這樣欺負老百姓不行。(臺語) 蘇員警: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不要緊~(臺語)你老百姓? 蘇員警:對啊呵呵呵~我鑰匙幫忙拿一下。 被告:你把老百姓當成什麼?(臺語) 蘇員警:蛤?啊你罵我流氓是怎樣? 被告:你欺負老百姓你流氓啊。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沒有欺負我嗎?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帶著槍的人你跟老百姓這樣講話這樣動作嗎? 蘇員警:啊你這樣子這麼強硬… 被告:你用惡勢力打我你不是嗎? 蘇員警:我哪有惡勢力打你啊?我有打你嗎?我沒有打你喔!你      最好不要亂講話喔~你現在講的話一切都在侮辱我喔~ 被告:我侮辱你?對~你沒有打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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