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45633、49505、53550、5
6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沛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11時57分許,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
嘉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李沛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子璇、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下稱陳子璇等8人)施以詐騙,致陳子璇、陳巧雯、謝
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曹昌義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蔡家富則因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
而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蔡家富部分
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曹昌義分別訴由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沛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偵字第53550號卷第33至69頁,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35至71頁)、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璇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曹昌義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③被告幫助
詐騙附表編號7告訴人蔡家富之犯行,因蔡家富及時遭勸阻
,未依指定匯款至本案帳戶,應屬幫助詐欺未遂,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所違誤;④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在原審法院桃園
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應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曹昌
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卷第131至132、141、14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6,000元
,此據其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⒉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陳
子璇6,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子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3分許 500,000元 ⒈被害人陳子璇之供述(偵39482卷第13至23頁) ⒉被害人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82卷第3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9482卷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82卷第25至34頁) 2 被害人 陳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巧雯,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 137,704元 ⒈被害人陳巧雯之供述(偵45633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5633卷第29頁) ⒊被害人陳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633卷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633卷第35至44頁) 3 告訴人 謝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喬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謝喬安之供述(偵49505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謝喬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05卷第21至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49505卷第2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505卷第15至19頁) 4 被害人 張采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采綝,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采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許 300,000元 ⒈被害人張采綝之供述(桃檢113偵1679卷第25至2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679卷第27至3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3偵1679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張采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1679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5 被害人 江安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江安康,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江安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 13時7分許 90,000元 ⒈被害人江安康之供述(偵53550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江安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550卷第93至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50卷第23至32頁) 6 告訴人 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振賢,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李振賢之供述(偵56437卷第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56437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37卷第67至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37卷第71至89頁) 7 告訴人 蔡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9時3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富,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家富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家富遂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前往玉井郵局欲提領185,000元,旋遭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⒈告訴人蔡家富之供述(偵3641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蔡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416卷第35至60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36416卷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16卷第15至23頁) 8 告訴人 曹昌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 2,050,000元 ⒈告訴人曹昌義之供述(偵16106卷第15至16、17至19頁) ⒉告訴人曹昌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 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06卷第23至29頁)
TPHM-113-上訴-45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