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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蓉 輔 佐 人 林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 視器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經本院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鑑 定時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被告之語文理解智商50,知覺推理智商50,工作記憶智商50 ,處理速度智商50,總智商40,百分等級小於0.1,落入中 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水準。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注意力較短暫 ,言談稍有構音異常但尚可簡單切題,對開放性問話大多簡 單回應,其思考尚連貫但較貧乏。其定向力、記憶力、判斷 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其目前臨床 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其無法明白來醫院的目的,只表示自己拿了別人的錢, 但對於確切時間無法記得,雖可簡單描述過程但常前後不一 致。其雖具基本物權觀念,知道是別人的錢,然缺乏對於竊 盜行為相關法律或後續刑責的知識,也缺乏學習相關抽象概 念的能力。故推論其涉案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 家庭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 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 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鑑定日期尚屬相近,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認被告 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竊得款項 予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暨本 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5,000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1

ULDM-113-六簡-70-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 被告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 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 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 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 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 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 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 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 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 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 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 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 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 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 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 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審判。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 子,係其本件刑事案件之輔佐人,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 件程序,且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了解,爰選任甲○○於本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男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 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 ,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僅 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男前為配偶(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113年5月23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腳踹陳○男,致陳○男 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林○晴、證人即 社工張○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67號函及所附資料、 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51-20241016-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輔宣-53-202410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監宣-363-202410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 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 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 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 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 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 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 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 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 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 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 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 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 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 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 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 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 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 ,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 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 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 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 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 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 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 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 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 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 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 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9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柏仲 住○○○○○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忠民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鄒格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28,567元;及被告簡良憲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 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於被告簡良憲的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 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 000元為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良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33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 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緣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公司)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 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 設計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 辦公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 (代工不帶料)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攬。詎被告簡良憲明知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 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工程正在組 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 踏板突然外翻,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 ,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予原告,而直接下墜至該生活 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 2】,現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審理中。並有診 斷證明書【原證3】、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原證4】為證 。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件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從事組立 施工架之作業活動時,自施工架墜落至地面因而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 司為事業單位,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 規定,全體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皆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截至起訴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6,507元,明細及收據詳 原證5。 2、原領工資補償450,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 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 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  ⑵原告係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為證(見原證1)。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 須休養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原領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共450,000元(計 算方式:日薪2,500元×30日×6個月=450,000元)。 (四)綜上,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786,50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補償336,507元+450,000元=786,507元。 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皆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 1、被告簡良憲部分:   被告簡良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 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2、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  ⑵依職業災害案調查報告書(原證4)所載:「(第3頁第1.點)…惟 本工程施作期間,實際由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路加油站站長針對現場作業、工程進度、進場管制等實施監 督管理。(第3頁第4.點)...且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部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工程施工處所忠孝路 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須先行向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聯絡 告知進場作業時間,進場當日須事先由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 格瑋提供檢查表,書面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確認本工 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防止墜落、吊掛、感電等危害發 生,顯見該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對於施工架組立作業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及控削… 。(第5頁)(二)交付承攬之管理:1、原事業單位: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加油站…,於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與三次承攬人簡良憲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時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 、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 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  ⑶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失,且與 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失,被告千越 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除前開職業 災害補償已抵充者外,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   截至起訴日,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支出交通 費用共15,810元,單據詳原證6。 2、看護費用14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際由親屬 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計算方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3、肘支架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 000元【原證8】。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影響生 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綜上,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7,81 0元【計算方式: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肘支架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67,810元】。 五、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原告所提原證1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尚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此參酌臺南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亦 可知,是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 應不可作為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 每日日薪,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二)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约所約定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因為 受有原證3所稱之傷害住院治療,雖屬於因為「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依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 需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需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 。換言之,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 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 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 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 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 (三)次按原告所主張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休養之 6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11年2 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則該等期間原告本 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數額之補償,顯然 有違公平原則。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於110年12 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有系爭工程案連工帶料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簽(被證 1),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二)針對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認為住院14天(算入不算出,搭計程車出院時間為下午3時許 )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是否屬於必要或無其它替代性選 擇,需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後再議,否則暫以部分負擔35,5 27元認列(原證5:1,410+32,197+420+600+450+40=35,527) 。 (三)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被 證2),扣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被證3),以日工資2,500元計 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四)以上足堪認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5,527+182,500=218,027元 。 (五)損害賠償之答辯: 1、交通費: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 至家的費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 2、看護費: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 有親至系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 失,所需居家照護範圍有限。同時,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 以日薪2,400元計顯屬不當,故建議改按外籍看護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認定。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 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 ,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 ,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400元×1.5個月=39,600元。 3、網路查詢肘支架2千多元可購得,最貴也僅6,550元。請提供 所購型號以比價,否則暫以2,500元認列。 4、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傷勢非屬嚴重,而醫療費 用自費金額高達300,980元,佔總醫療金額336,507元的89.4 %、赴院回診皆以計程車代步,且爭訟過程尚有法扶律師相 助,故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求償50萬精 神撫慰屬合理。然原告受傷是事實,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認為以2,000元為撫慰屬恰當。 5、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310+39,600+2,500+2,000=58,41 0元。 (六)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 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千越加油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原證4第8頁六之(三)】足見提示之 效用。此外,因外牆工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 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 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 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 責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七)再者,雇主簡良憲於調解筆錄中聲稱原告於工作時有飲酒習 慣,同時站方亦被告知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經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為此,建請鈞院調閱原告就醫之血液檢查報告或徵詢證人以 釐清肇事因果關係,倘若原告存有自負責任之原因,建請鈞 院再依責任比例合理分擔為感。 三、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承攬千越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 表面磁磚老舊修繕工程,工程相關一切已簽約完全交由本公 司負責。 (二)工程分工首要必定是要搭鷹架,所以委託外包鷹架公司(龍 誠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進行修繕工程。而 朱自民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本公司並未知曉 。事發意外時,沈柏仲跌落到隔壁住家,由住家門口抬出送 往醫院當下加油站並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第一時間本公司也 未被告知,事發隔二天才因嘉義當局通報加油站,本公司事 後才知曉。 (三)簡良憲請臨時工沈柏仲在場搭鷹架時沈柏仲意外跌落(本人 質疑沈柏仲非專業搭鷹架人員或有其他不良因素影響才導致 意外),因為從事搭鷹架危險工作都是很警惕很專業很清醒( 簡良憲也說明沈柏仲工作上有喝酒習慣)。沈柏仲自己在沒 有保險下意外受傷,簡良憲包紅包慰問,而二星期出院時沈 柏仲三不五時坐計程車去嘉義千越忠孝站大鬧要求賠償醫藥 ,因加油站是業主是客戶,已對本公司簽約。所以不能接受 ,才進入高雄勞安局。詳情都已經說明,可調閱資料。 (四)再勞安局與刑事的結果沒辦法達到沈柏仲要求時,沈柏仲透 過高人指點,進入法扶,每項針對我的客戶,賠償金額又再 次調高翻幾倍。本人認為沈柏仲因為受傷卻開口要求高額賠 償很不合理,既不負責,又透過法扶來要求賺取更多。本公 司因為所接的工作類別都會不同,所以分類工種不同,就會 分到由不同外包專業師父去做專業項目。本公司如需要請臨 時工叫工會透過認識與介紹或人力公司派遣,工作需要時才 有叫工。 (五)臨時工不是正職所以非固定老闆雇主,哪個工地有工作就會 去哪個地方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所以薪水以單日 算,價錢也會比較高,臨時工單日薪水大約1,800元~2,500 元(人力派遣的會抽成200元~300元,所以臨時工實際上收到 的會更少一點)。本公司從事外面工作配合的臨時師傅與粗 工(臨時工)都知道會有風險意外所以每個工人都會替自己保 險,畢竟它們是流動工作,沒有固定的老闆雇主,那是一種 對自己的責任,是一種保障。在外工作期間內意外很難預料 ,但師父與粗工都很專業也很注意小心,也沒有不良行為, 每個都會自行投保買保險。 (六)本公司遇到或同行的跌落意外,本人也有跌落過,嚴重的都 有,保險公司賠償幾十萬醫療所需,出院後還會有多一些, 師傅與粗工認為復原可以了,就出來工作,選擇當下適合的 工作。客戶(業主)對工作專業不懂,客戶只知道找專人規畫 工作而付款,工作造成的意外並不是客戶負責,是承攬的公 司負責。是雇主的責任沈柏仲因簡良憲臨時叫工,因當簡良 憲沒有知情沈柏仲未投保,是要負責說明一些。 (七)而沈柏仲從事流動臨時工非正職員工下在外從事風險面工作 ,自己的收入可以喝酒,可以吸毒(據說有吸毒前科),卻不 為自己買保險,而沒有責任,反而因受傷再來要求賺更多賠 償金額,很不合理。 三、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C】所載內容。 肆、被告簡良憲:   被告簡良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良憲、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上 述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 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即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千越加油站將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808號「 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交付予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承攬,利倢設計企業社復將其中該加油站生活館辦公 室外牆整修施工架組立部分交付予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承攬,朱自民再以提供施工架料件方式交付予被告簡良憲承 攬。而被告簡良憲乃為原告之雇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程中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 施工架上移動時,所踩踏的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 下墜至該生活館辦公室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外牆工地,原告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 、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2至原證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檢察 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查,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86,5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7,81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連帶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共729,007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 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承攬人、被告簡良憲為最後承 攬人即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千越加油站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 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 指揮監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義務,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2、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507元, 並提出原證5為證。 3、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術後需 休養六個月,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日薪2,500元計 算,總共4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辯稱:  ⑴原告所稱其為按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部分,應不可作為 裁判基礎,蓋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 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内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 是仍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所列薪資為準。  ⑵原證3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需休養」僅是一種建議, 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 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 工作。再參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害情況,應認為原告於出院 後的休養,除需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 ,其餘時間已非在醫療中的情況。  ⑶原告沈柏仲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處有期徒刑,是原告自職業災害發 生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如有入監服刑或勒戒等情形, 則該等期間原告本不可能有薪資收入,如因此給予原告薪資 數額之補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與被告利倢企業社訂有合約,並提出被證1, 足見被告千越加油站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責 。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住院14天自付金額高達300,980元 ,請原告檢附明細供參,否則暫以35,527元認列(原證5中單 據)。  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期間為2/16〜8/15,工作天為124日,扣 除51日雨天無法上工,並提出被證2、被證3為證,以日工資 2,500元計工資補償為182,500元。 3、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辯稱:   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也都是需要 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外廠商專業去 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白,我們很難 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場,跟簡良憲 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問題,自誇所 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出,生氣的說 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跟朱自民反應 。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看出完全不符 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何人不能再上 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憲帶領的團隊 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成意外,後續 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復工就要重新 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損失極大。 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不專業,而不 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要求賠償,透 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正在組立3樓外牆施工架,於施工 架上移動時,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外翻,直接從3樓 外牆施工架下墜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上揭情形,原告是 屬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查,被告簡良憲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 之醫療費用;並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另外,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為中間 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連帶負雇主 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次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共336,06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詳本院卷第51-54頁,原證5、原 證10。註: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 6,507元,惟因所提出之原證5資料,其中主張的111年4月27 日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收據,故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將這部分請求捨棄;另外,原告就請求112年7月18 日的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460元,並提出原證10的醫療費 用收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336,067元,應由被告千 越加油站、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與被告簡良憲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另外,原告是按 日計酬勞工,日薪2,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載明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原證1】。又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辦理住院,並於 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和清創手術,於111年3 月2日辦理出院,合計總共住院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二 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需休養及門 診追蹤治療的六個月,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施行手術之翌 日起算,迄至於111年8月16日屆滿六個月,原本均可認為都 是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應 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之期間,此期間是 原告因為入監服刑,而非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23 天。因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該是5個月又7 日即157天。依此計算,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金額,合計總共392,5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157天 =392,500元】。 3、綜上,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自民 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及被告簡良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總共728,5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36,067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 工資392,500元=728,567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為15,810元,並提出原證6為證。 2、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行情 每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 3、原告依診斷證明書,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肘支架8,000元 ,並提出原證8為證。 4、原告因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⑴被告千越加油站為事業單位亦同定作人,對工程及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所能採取之作為乃由加油站長鄒格瑋( 訴外人)於施工前要求施工團隊進行作業安全提示。摔落當 下原告自述有戴安全帽,足見提示之效用。此外,因外牆工 程作業區屬加油站區之背面,非目視可見,因而被告摔落當 日站方甚至無人知悉,事後乃經嘉義市政府來電告知始知上 情。綜觀上述條件,原告之作業與站方間之相互干擾甚低, 加上摔落當下有配戴安全帽,難以歸責被告千越加油站有定 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爰此應予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交通費部分:   僅認列以事件醫療目的之交通費用,以首趟由醫院至家的費 用1,590元為參考(原證5),來回共9趟為14,310元。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經勞動部職安署判定為輕傷,且111年3月22日有親至系 爭加油站理論,可推測其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所需 居家照護範圍有限。親屬看護未具專業資格,建議改按外籍 看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認定。  ②醫囑載明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手術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4 月15日滿2個月),出院為同年3月2日,居家照護期間為3月2 日至4月15日共45天,折算為1.5個月,親屬看護費估算為26 ,400元×1.5個月=39,600元。  ⑷肘支架部分,經查網路肘支架價格在2千多元至6,550元間, 暫以2,500元認列。  ⑸精神慰撫金認2,000元為恰當。  ⑹依「高價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若 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告 千越加油站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主,事發地點加油站 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被告千越公司不認識原告,對其無 指揮權,且原告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駕駛的標 準百分之0.03,被告千越公司難以對原告酒醉上工情事負防 制之責。 (三)本院判斷:    1、被告簡良憲部分:   ⑴經查,被告簡良憲係原告之雇主。被告簡良憲明知依照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 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 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原告 在3樓外牆施工架上移動時,因所踩踏施工架之腳踏板突然 外翻,又因現場未架設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設備,亦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掛勾給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直接下墜建築 旁圍牆内地面,致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脫臼合 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 骨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25頁;原證2】;並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原證3】及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院卷 第29-49頁;原證4】可資佐參。因此,被告簡良憲顯然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 施之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雇主即被告簡良憲對於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㊀就醫交通費用15,810元:核准8,570元  ①原告主張伊往返住家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已經支出交通費用 共15,810元。  ②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合計總共8,570元【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6】。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70元。  ㊁看護費用144,000元:核准120,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實 際由親屬照護,依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總共1 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個月=144,000元)。  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參酌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大約為每日2,0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專人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總 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2個月=120,000元】 。 ㊂肘支架8,000元:核准8,000元 ①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肘護具,實際購買 肘支架8,000元。  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原證8】。原告 實際購買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購買   肘支架之費用為8,000元。 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准200,000元  ①原告主張伊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 影響生活甚巨,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從3樓直接下墜 至建築旁圍牆内地面,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薦椎骨折、左肘 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 苦。另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得向被告簡良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0萬元為適 當。  ⑶綜上,被告簡良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總共336,570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8,570元+看護費120,000元+肘支架8,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6,570元】。 2、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有過 失,且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因忠孝路加油站站長鄒格瑋亦有過 失,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查,本件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 在於110年12月1日與承攬商利倢設計企業社簽訂連工帶料之 合約,合約中已經提示被告利倢設計企業社「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 」表格,上工前亦有每日提示檢查表讓施工人員親自簽名【 詳本院卷第101-109頁;原證1】,在客觀上應可認為被告千 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 定之責任。本件是應該由被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就勞工於 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並非係因被告千越加油站公司或站 長鄒格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 施所致,難認為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與被 告簡良憲即原告之雇主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賠 償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簡良憲、 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28,567元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良憲 自112年8月13日起、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自112年8月2 日起、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自112年8月1日起、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 請求被告簡良憲給付原告336,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的部分,依照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雇主即被告簡良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簡良憲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 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意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朱自 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 另依職權(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被告千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千越公司為事業單位,與三次承攬人即被告簡良憲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指揮監 督、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等,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義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載明(詳原 證4第3-5頁)。 (二)查被告千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1: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 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及「附件2: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商協議組織及規範事項」,均無任何簽名,難 認其真正。 (三)次查千越公司所提出之「檢查表(須於現場作業前實施)」, 並未檢查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備,且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卻仍在 該檢查表「一般規定第2項『人員安全帶、安全帽是否配戴良 好,安全母索是否良好,有否試拉測試安全母索錨錠情形』 」勾選正常,顯係虛應故事,未確實檢查覆核。 二、針對原吿各項請求,補充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1、補陳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460元【原證 10】。 2、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住院費用之自付金額,係因原吿全身 多處骨折,手術使用之鋼板及鋼釘健保未給付,均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 (二)原領工資補償: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被告千越公司主張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云云,顯非可採。 2、退步言,縱假設僅計算工作日,自111年2月16日至8月15日, 工作日共125日,而非被告千越公司所算124日,蓋因被告千 越公司未計入8月15日,致有誤算。 (三)就醫交通費用:   原吿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路線及花費時間不盡相同, 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原證6),無收據部分則以計程車試算車 資為準(原證7),被告千越公司主張一律以首趟費用1,590元 為準,顯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原吿於111年3月22日是使用助行器由親屬陪同至加油站,不 能據此推測原吿不需看護。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且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與職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1號、107年度上字第702號、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等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3、網路查詢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看護約2,400至2,700元 【原證11】,原吿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退步言,縱假設親屬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則參照勞動部1 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原證12】,家 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 因此原吿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非 基本工資26,400元。 5、關於需看護之期間,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 月」(原證3),係包含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至3月2日在 內,亦即二個月之計算為111年2月16日至4月15日。被告千 越公司主張自3月2日出院起算至4月15日,居家照護共45天 云云,顯非可採。 (五)肘支架:   原吿依醫師指示購買使用IH-ROM肘支架【原證13】,網路查 詢其他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同款肘支架之價格約7,280元至8 ,900元【原證14】,原吿以8,000元購買應屬合理。 (六)精神慰撫金:   原吿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無財產,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敬供鈞院審酌精神 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 所載日薪2,500元,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 1、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 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 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 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原吿工資為日薪2,500元,乃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所調查之事實,並經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委任代理 人出席調解均不爭執,鈞院自得審酌採納。 2、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被告 朱自民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抗辯,已屬誤解。即使要 類推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 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日薪2,500元,係 上開第2項所稱「當事人就事實成立書面協議」,故兩造應 受拘束。 (二)被告朱自民雖辯稱:原證3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吿需休養6個月 ,除需專人照護之階段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 已非在醫療中之情況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非僅限於 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當下,亦包含出院後,手術之醫療效 果仍持續發揮作用,為使傷勢症狀復原而必須休養不能工作 之期間,始為合理。原吿全身多處骨折及韌帶撕裂,接受鋼 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該期間內手術之 治療效果仍持續作用,且為使骨折處癒合必須休養,自屬於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三)被告朱自民雖又辯稱:原吿如有入監服刑,該等期間本不可 能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上非損害賠償, 不適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不以原吿實際受有損害 為必要,故縱使原吿有入監服刑,該期間亦應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 (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 百分之0.008),低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03之酒駕標準,可見原吿並無飲酒而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1年6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嘉義基督教 醫院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 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結果、肘支架發票、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112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骨科門診收據、看護機構網頁、勞動部110年8月30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IH-ROM肘支架說明書、其他 醫院之自費項目表、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所載:「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回函,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8mg/dL(即百分之0.008),低 於該醫院儀器之最低偵測敏感度,亦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訂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酒駕標準…(下 略)」。惟查,依據原證4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跌落時 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0分許,同日15:15到院急診,採 血時間估計為15:30分。回推至原告當日上工時間上午8點30 分,從上工至採血間相隔7小時,用男性排除血液中酒精濃 度的最低速度每小時11mg/dL回推(證1),7小時間原告已解 酒77mg/dL(11mg×7Hr),可推估事發當日原告上工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約為8+77=85mg/dL(即百分之0.085),遠高於安全 駕駛的標準百分之0.03。 二、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勞工 若有酒醉或酒醉之虞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查被 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本案工程之定作人而非雇 主,於答辯(一)狀第十點中已有敘明。再者,事發地點位處 加油站,屬未設門禁之開放場所,供不特定人士自由進出( 比方如廁)。由於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認 識原告,不知其為工人、對其亦無指揮權,加上上工前的任 務提示表(前被證1)亦無原告之簽名,故實難以對其酒醉卻 仍上工情事負防制之責。 三、參考交通裁決事件,法官對於有飲酒然酒測值為超標的駕駛 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認定,多所駁回檢方回推酒精濃度 之舉證效力。然而,縱使原告於下午2:30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和其摔傷之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但是,原告於上工前有 酒醉或有酒醉之虞確屬可自由心證之事實,可見原告對其控 制身體平衡之能力,當自負相當之責。 四、綜上所述,請免除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亦按責任比例合理分擔 。 貳、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及 檢查表、原告療養期間應不計入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工作天數 計算方式、原告療養期間因降雨無法上工天數證明、被告之   站長回報原告至站上理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件C】: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 壹、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公司利倢設計企業社因需要搭鷹架所以外包鷹架公司(隆 城工程行朱自民承包)先行搭鷹架,才能完成後續工程。而 朱自明承包鷹架進而再轉包給簡良憲承包,簡良憲所帶領的 工班一名人員因意外跌入二層樓高。由於勞安局介入調查親 臨現場時立即對該鷹架所搭方式不對,極度危險,完全不能 使用。並也不能加強方式來改善,立即被勞安局要求封鎖並 拆除。本公司也因此向外包商朱自民反應,也要求先行拆除 ,但朱自民不願拆除處理,簡良憲也消失躲避。 二、因此本公司花好幾萬費用請專人拆除鷹架(鷹架由朱自民自 行運走)。之後本公司也因為要跟業主交代,希望復工,但 因朱自民與簡良憲都沒有負責,所以本公司另外委託台中龍 生鷹架公司去間月嘉義忠孝路加油站建築外觀重新搭設鷹架 。搭設鷹架完畢經勞安局人員過去檢察,並稱說搭法很完美 ,很安全,並在場簽屬即可復工許可。 三、行業千百種,許多工程項目都會摻雜其他工種配合才能完成 ,也都是需要委外專業的廠商,就如外觀磁磚整修,需要委 外廠商專業去搭鷹架,但是否安全,只有專業的一眼才看明 白,我們很難看明白。當時開始搭設鷹架時本人去過一次現 場,跟簡良憲見面時只對簡良憲說沒問題吧,簡良憲回說沒 問題,自誇所搭的都是被人認可的。而今反而被勞安一眼看 出,生氣的說鷹架所搭的方式不對,有極度危險。本公司也 跟朱自民反應。本公司認為,因勞安局去現場看時,一眼就 看出完全不符合法規與極度危險,並要求封閉鷹架周圍,任 何人不能再上去,我們才知道這是危險不安全的鷹架。簡良 憲帶領的團隊所搭的鷹架完全不符合安全,有極度危險,造 成意外,後續造成本公司被罰款,也被要求停工拆除,如要 復工就要重新搭設,讓本公司損失拆除費/重新搭設鷹架費 ,損失極大。所以本公司認為簡良憲帶領的團隊所搭鷹架並 不專業,而不專業的工班與師父其中一名造成意外,反而來 要求賠償,透過專人又要求更多,很不合理。 四、在工程外界都知道有危險風險工作時工資會比較高。本公司 不常做高空工作,但本人早已投保,一起做的臨時工班也全 投保,本公司委託專人去千越嘉義忠孝站光只拆除鷹架,一 天時間費用5萬元,本公司委外包商時,如有爬高,颱風時 或有危險的工作,費用提高時,都不會有意見,因為參雜了 危險風險費用。 五、以簡良憲與沈柏仲所賺的工資比一般在地上工作者高,也清 楚危險工作。而沈柏仲也有吸毒前科,很容易造成精神恍惚 。高工資上而沒有保險,也因沒有符合規定搭好鷹架,造成 意外下,還要求賠償,是很不合理。 六、沈柏仲住院二星期出院後並開始經常坐計程車去我業主千越 嘉義忠孝路加油站鬧賠償,這讓本公司懷疑有人在背後下指 導棋。一般自己的住家外觀要整修或裝設備,委託廠商來作 ,而廠商自認為專業沒問題下,意外發生了最後都是業主來 負責嗎。很不合理。 貳、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證據資料: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未提出證據資料。

2024-10-09

CYDV-112-勞訴-17-20241009-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眼睛睜開、對問話無 回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生活亦完全無法自 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王OO已於112年間過 逝,其婚前與第三人黃OO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手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親等關聯資料、相對 人及其子黃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黃OO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8

CYDV-113-監宣-2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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