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