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13-訴-20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