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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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為原告母親(已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歿),被告則為原告胞姊。自92年起,原告即 讓張○○、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因被告生活習慣不 佳,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雜物,影響左右鄰居,加以原告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原告前乃於109年7月28日對張○○ 、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遷讓房屋事件,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原告父母張○○、張○○生前共同贈與 ,並附有原告應讓張諸元、張○○居住於系爭房屋終老之負擔 ,被告基於照顧張○○之地位,係為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 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嗣張○○已於113年6月6日仙逝,原告已履行贈與之負擔,且 張楊○○逝後,被告已非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詎 被告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有至今。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因原告不曾盡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扶 養母親義務,長期由被告照顧及代墊扶養費,致被告生活貧 困,被告現已為高雄市路竹區中低收入戶。張○○去世後,被 告立即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亦曾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岡 山就業服務站找工作無著,又因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社會課稱 被告不符合急難救助給付對象,原告又拒絕依民法第1114條 第3款規定給予生活扶助,故意斷絕被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之生存權,逼迫被告走投無路。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屋內外堆 放雜物,亦無生活習慣不佳,且生活習慣不佳與民法第472 條第1款所定要件無關,原告援引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 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況原 告將系爭房屋不斷增貸,原告乃預謀詐騙父母錢財,滿足自 我私慾,原告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僅係為出售系 爭房屋賺取增值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 對被告有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提供系爭房屋一部分 給被告無償借用居住,為人之常情。原告接受父母贈與頭期 款時,即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但卻拒絕履行扶養父母義務, 違反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等規定,張○○生前即曾口頭要 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原告卻置之不理,張○○於109年7月22 日前曾委任陳哲偉律師對原告提起撤銷附負擔贈與訴訟,於 張○○去世後,被告始於113年7月26日得知陳哲偉律師並無提 起上開訴訟,可見原告有收買陳哲偉律師,致陳哲偉律師暗 地裡背叛張○○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前曾對張○○、被告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而 張○○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除戶戶籍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3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113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 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 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認定被告 因與張○○為親屬關係,為照顧張○○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 僅為張○○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參,當難認兩造間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則被告抗辯有關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等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過世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其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另舉證證明之,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⒈原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⒉張○○前欲對原告 提起撤銷附負擔贈與訴訟;⒊其繼承張○○之占有狀態而為 合法直接占有人等情。惟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訓練就業中心結訓證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顯 非無謀生能力,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有受扶養權 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合。再張○○ 縱確撤銷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屋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張 ○○所得請求撤銷者,僅前揭判決所指頭期款等贈與款項, 亦無從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須返還購 屋款、代墊扶養費後,始可遷出系爭房屋,要屬無稽。另 民法第947條所定占有之合併,乃占有期間之合併,而為 時效利益所設,非謂被告得繼承張○○之合法占有權源,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據此,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路 竹區社南里石永昌里長、陳哲偉律師到庭為證,應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 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544-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涂小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0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之。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除押租金42,000元外,僅再交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自113年2月1日後各期之租金均未支 付。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積 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2,000元,共計尚欠98,700元,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1,000 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是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000元, 然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 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1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 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 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之送達證書),則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及律師 費用50,000元:   ⒈欠租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 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22日止 ,以押租金42,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98,903元【計 算式:〔21,000×(6+22/31)〕-42,000=98,903】,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⒉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住宅,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如 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 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亦有存根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 ,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1,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1,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1,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98,700元、違約金21,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 169,7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208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田秀華 林修賢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津應將加蓋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 740元【計算式:(196.65㎡+97.52㎡+25.41㎡)3,000元=958 ,7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自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又原 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91,240元【計算式:958 ,740元+32,500元=991,24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76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張翊鼎 被 告 阮翊玲 蔡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 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阮翊玲、蔡韋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阮翊玲與被告蔡韋俊間於113年8月 2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該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資料上已載明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又上述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6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25日前繳納,押 租金則為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承租後,除 有積欠租金、管理費之情形外,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有施 用毒品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10月29日南市 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裁處被告罰鍰2萬元暨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顯已違反系爭 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出租人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 租約。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返還。 ㈡、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迄今仍積欠原告5萬3,708元: ①、被告現仍積欠113年7、8月租金未付,雖曾於113年8月29日匯 款1萬元,並陸續分別匯款3萬元,惟仍不足1萬8,000元,且 113年9月租金2萬9,000元亦未繳納,故目前積欠租金共4萬7 ,000元。 ②、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既迄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並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自應負擔繳納系爭 房屋之113年10月、11月份管理費6,708元。 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既有前揭違約事 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則被告應依 約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5萬8,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④、另上開金額經以原告前向被告收取之兩個月押租金予以扣抵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3,708元【計算式:47,000元+6,7 08元+58,000元-58,000元=53,708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復健、被告吸毒遭警逮捕之新聞報導、律師函暨 送達回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 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件附 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32條、第4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系 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明文約定:「室內嚴格禁止吸毒 抽煙,還有任何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如有違反以上規定 ,出租人有權提前終止租約。」(見補字卷第28頁),而被 告於系爭房屋內施用毒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30423555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則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甚明,原 告依前揭約定,於11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34頁), 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有如前述 ,是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一節,有系爭 租約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另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萬9,000元,乃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應給付5萬 3,708元併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9,000元,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20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朱芸杉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 字第870號卷第79頁),翌日為113年6月21日,送達翌日起一 個月為113年7月20日,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本係以113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 額為據,然經原告變更請求以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與 原先請求之金額較為減少,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 項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春桃贈與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及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平時本無往來,嗣被告因101年間因案在監執行時,須有一 固定住所方得報請假釋,被告遂央求原告及馮春桃供其借住 於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斯時工作地點變更而與馮春桃搬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原告便同意被告之 請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不僅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屋 之一切費用,舉凡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開銷 皆由原告繳納,被告更屢向馮春桃索取金錢花用,甚至被告 曾因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而 心生不滿,向原告出言恐嚇並至住處破壞監視器,原告因此 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 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顯見被告種種所為已無視親族情誼, 原告無奈之下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遂 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為被告置之不理。是認原告既已 透過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所告知事項尚不生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鈞院所採為何,被告均應 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已構 成無權占用情形。  ㈢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6492.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10,000 ,持有部分面積為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560元/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部分之申報地價共計為511,02 4元【計算式:6,560元/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511,024元 】;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認定現值為463,600元,與上開原告所持系爭土地部分之申 報地價511,024元,合計為974,624元【計算式:463,600元+ 511,024元=974,624元】,復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月租 金,即為8,122元【計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 】,並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顯屬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大約自100年間即與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原告或 馮春桃均無表示將系爭房屋「借」予伊居住,伊認為既然系 爭房屋為馮春桃所有,自應得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伊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馮春桃而 非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 ,且至113年2月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等費用皆為伊所繳納,113年3月起因找不到單據始未就前 開費用繳款,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未繳過。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自系爭房屋搬離一事,伊雖然同意 原告將搬離系爭房屋,然因伊健康狀況欠佳,且馮春桃尚在 監服刑,故不同意即刻搬離,僅同意待114年間馮春桃出監 後再自系爭房屋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未曾繳納(見本院 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53至59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19至29頁) 、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 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 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 力,惟被告逾原告所訂一個月返還期限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構成無 權占用,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因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母親馮春桃而持續居住使用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⑶經查,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而向原告借 住於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以「原告並沒有講說要把房子借我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所否認,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 原告以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供無償使用,被告於使用目的完 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存 在事實,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倘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則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僅於民事 起訴狀內提及「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於101年間假釋出監, 須有一固定住所,則央求母馮春桃及原告讓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洽因工作地點變更,遂予母馮春桃搬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而系爭房屋則借予被告居住」等詞外,並未 有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無償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顯見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不存在。是認原告既未就其所述兩造間 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 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 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⑶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即系爭房屋,係以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然 經上開說明,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⑸惟查,兩造間既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情形,且被告就其係以何項法 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部分,僅以「我想說房子是 媽媽的,所以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我身上有很 多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權利得以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既無法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舉證說明,則 應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情形,原告 本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⑹是以,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復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等規定所示: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 審酌系爭房屋為屋齡16、17年之4層半透天住宅,面積約為2 0幾坪,樓層總面積約為197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870號卷第23;本院卷第48頁),且地理位置鄰近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市區,附近有全聯購物中心、馬祖新村眷村文 化園區、數座公園,距離縣道龍岡路3段約600公尺,以及與 系爭房屋緊鄰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為28,000元/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有28,000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以8,122元【計 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返還之,既未逾越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2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系 爭房屋現有價值為463,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 0號卷第43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金額,應以463,60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20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85-6、168-475、444-3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85-6、168- 475、4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分別為7.88平方公尺、17 .44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 ),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8 5-6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30元(計算式 :85-6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7.88平方公尺=12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8-475地號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960元(計算式:168-475地號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用面積約17.44平方公尺=37 4,960元),444-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0元(計算式 :444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3.67平方公尺=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59,540元(計算式:125,930元+374,960元+58,6 50元=559,54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元生 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零零建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元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元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被告黃元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補償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 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無私人空間,且被告以2樓以上為 其私人空間,拒絕伊使用,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權限, 於起訴前5年即民國107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計受 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95,100元(自107年8月2日算 至111年4月27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鄭素鳳死亡,每人每月 各3,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每人每月各4,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為原物分割。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12年8月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判決。前開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195,1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陳稱:同意依系爭方案為分割   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出入,亦可前往樓上隨意使用, 伊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 9至7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234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系爭房屋僅1樓有對外出入口,2樓以上均需經由1樓出 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有現場 相片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 32至36頁)。為維護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不宜 再割裂為複數地號及建號,且現況為被告共同居住,及兩造 均同意系爭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等各種情況 ,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元生、黃元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3 、1/3而維持共有,原告則受黃元生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送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依系爭方案,黃元生應補償原告3,779,700元(見外 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193頁),則原告主張黃元生應以該金額為補償,核屬可 採。  四、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漏守所有,其於106年6 月26日死亡,由兩造及黃鄭素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 ;嗣黃鄭素鳳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 繼承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41至95頁)。而黃漏守、黃鄭素鳳生前均居住系爭房 屋,被告(含子女)於黃漏守死亡前即居住該處,原告則於 83年間結婚後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住(見本院訴 字卷第63至65、81至91頁之戶籍謄本)。參諸原告自陳:伊 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鑰匙,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 等公共空間,伊前往系爭房屋照顧黃鄭素鳳時亦待在1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 各共有人之公共空間,2樓以上則為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使 用之空間,此應為各共有人於黃漏守死亡後所認同之生活起 居模式,且非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並建立私人空間,然為被告拒絕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應有部分 比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 房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000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2-訴-23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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