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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程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 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程佑於112年5月19 日9時38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75,400元及車輛拖吊費2,500元 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 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48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 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及車輛拖吊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91-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錫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 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丟棄其外套及其內鑰匙、香水 ,致受有拖車、重配車鑰匙費用及香水1瓶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嘔吐致受有車輛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天未營業之損失4,5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已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14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 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所主張 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7頁),上 訴人仍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為主張 ,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由訴外人即 伊友人詹勝彬所攔並委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伊返家,上訴人經詹勝彬告知而明知伊所遺留之外 套(下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1串、香水1瓶,尚承諾會提醒 伊下車時帶走外套,卻仍在伊下車後將外套丟棄,致伊受有 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之1萬5,000元拖車費用、重配車鑰匙3萬 元及遺失價值4,790元香水1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 萬9,79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酒醉而於伊駕車至目的地前在系爭 車輛上嘔吐,伊於清理車輛時因認無法聯繫,且系爭外套非 貴重且其上均為嘔吐物,送去警察局也很為難才丟棄,雖願 賠償,但被上訴人所提損失金額過高,坊間配鑰匙價格至多 僅3,000元,更毋庸至原廠配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790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 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 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萬0,2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4萬9,7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酒醉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事後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 外套1件,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萬9,79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 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 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 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 1串丟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四㈡),又依被上訴 人所提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中可見其所購買之香水 為100毫升之方形瓶裝,且證人詹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丟棄之瓶子為其所有之香水乙節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及其內香水 、鑰匙丟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香 水係以4,790元購入,且因需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1 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刷卡明細、購買紀錄、收據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見 原審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件可憑,堪認其主張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 辯稱:以複製方式配鑰匙之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 佐,然稽以其所提網頁資料中僅見他人留言:「曾以3,000 元『處理』『focus掉了』」乙事,則修復方式尚有不明,更與 被上訴人遺失鑰匙之廠牌、型號有別,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 人支出之重配鑰匙費用過高,復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奧北區 股份有限公司、金宏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重製鑰匙之金額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6頁), 上訴人復未能就重配鑰匙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6

TPDV-113-簡上-189-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兆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林建欣 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建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翁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吉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原告 所有、訴外人邱書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林建欣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吉翁公司為被告林建欣之僱用人 ,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6,965元:①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 費用10,500元;②拖吊費用4,725元;③租車費用61,7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6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即 訴之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公司,於前揭時、地 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 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為被告吉 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建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建欣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吉翁公司應 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費用10,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建欣之過失受損,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修復項目為鐵材工資, 此有原告提出由冠羽鐵架帆布行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修 復費用既屬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二)拖吊費用4,7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4,725元乙節,有其提出由 創奕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為證,被告亦應予以 賠償。 (三)租車費用61,7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載運清潔 器具及廢棄物之用,於修復期間共42日(每日租金含稅為 1,470元)需承租其他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1,74 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雄福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單為證 ,然該出租單所載租車日期為112年9月23日12:50,還租 車日期為112年11月3日9:58,前後共41天,並非42天,則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60,27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75,495元( 計算式:10,500元+4,725元+60,270元=75,4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1871-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貴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憶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碧葉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泰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榮貴新臺幣2,103,339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碧 葉新臺幣12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憶鴻新臺幣80,00 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燕妮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楊榮貴與郭碧葉新臺幣8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宣霈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父母楊榮貴與郭碧葉,楊榮貴與郭碧葉於112年12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宣霈之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3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泰平為被上訴人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上訴人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 力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 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 誌路口,但李泰平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榮 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 用453,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 522元、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 23元、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   、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 10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上 訴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上訴人楊憶鴻、楊燕妮及楊宣霈 為楊榮貴之子女,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管理,因楊榮貴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 身分法益顯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0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 間之病房費共計231,746元,與楊榮貴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 項目中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 用重複,而認該部分應予扣除;惟附表一僅編號7、8、9、1 3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40,000元屬重複請求,其餘附表一編 號1至6、10至12之費用仍為一般住院另付之病房費用,並無 重複,原審誤認該部分亦屬重複計算,顯然不當。再原審判 決認楊榮貴與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 有違誤,蓋李泰平已自承超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 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證人楊添順於原審 之證述可知,楊榮貴向南青公司購買車輛時,未直接給付價 金,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 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又依南 青公司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原審判決並未計入109年2至6月 之運費收入,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 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805元,從而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 損失為790,246元【計算式:37,085元×(20+28/31)月=790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審酌109年楊榮貴還清 購車款項,南青公司即以正常案量派遣工作發給運費,且另 據證人證述楊榮貴已逾60歲,無法負荷搬運貨物,運送物品 之種類有限,運費無法再提高,亦漏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 收入計算平均薪資,即認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4 2,716元,自有未洽。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李泰平超速經過無 號誌路口,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自肇責應為李泰平3 成、楊榮貴7成。且李泰平亦受有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所駕 車輛全毀,長愛公司因此受有1,812,677元之損失,而李泰 平因系爭事故入獄服刑,未來恐難再任大貨車駕駛,收入勢 必銳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精神慰 撫金似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 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 訴(上訴金額如下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則其剩餘敗訴 且未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 ,717,534元、郭碧葉150,000元、楊憶鴻100,000元、楊燕妮 100,000元、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100,000 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 ㈡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為楊榮貴之 子女,楊宣霈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楊榮貴與郭碧葉。 ㈢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長愛公司之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楊榮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李泰平因第㈢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與 李泰平均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 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㈤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 。 ㈥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費用均不爭執: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 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 ,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 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 ,210元。 ㈦楊榮貴對於其於原審請求之下列費用應予排除,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7、8、9、13所示護理之家費用各35,000元部分 屬重複請求,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中之366元、編號19中之1,200元、 編號21之11,176元,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 除。 ⒊將來醫療費用逾原審判給之422,886元部分之金額。 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逾原審判給之367,210元部分之金額 。 ㈧被上訴人對於楊榮貴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 止之工作損失不爭執(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 訴人主張應由李泰平負全責,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貴為百分之 70、李泰平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兩造 爭執重點具體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是否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 除?   ⒉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於110年1 0月6日與111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刑案警卷第25至 27頁、二審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 限速為時速50公里,城西街3段501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 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速30公里,安清路雙向號誌未 運作,城西街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 ,堪認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照速限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李泰平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業表不爭執,並經陳文啟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刑案偵卷第37頁),足認李泰平係超 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 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左方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另經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7 、37至107頁)可見,兩車碰撞後,李泰平車輛沿其原本 行向側面翻覆在安清路上,楊榮貴車輛則遭撞離其原本行 向,上下翻覆在安清路之鐵皮護欄外,經警方測量路面痕 跡,李泰平車輛之拖滑車痕為32.3公尺、擦地痕為82.1公 尺,楊榮貴車輛之擦地痕為21.8公尺,現場車輛碎片與物 品四散,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應與李泰平車輛前揭違 反速限50公里,而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嚴重超速行為關係 甚鉅。且刑案二審曾勘驗李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李泰平駕駛之大貨 車即垃圾車由東向西持續行駛於安清路上,過程未見減速 ,(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前, 李泰平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上可見楊榮貴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楊 榮貴車輛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 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李泰平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仍未見李泰平車輛有明顯 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李泰平車輛駛近交岔路口,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榮貴車輛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 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楊榮貴車輛 翻覆,畫面停止,有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參 (刑案二審卷第86至87、91至99頁),堪認肇事當時李泰 平之車前視距十分良好,在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已可清楚看到楊榮貴車輛在其前方沿南向北車道行 駛、接近交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楊榮貴車輛 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時,李泰平駕駛之車輛前方 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之雙黃線,可見李泰平當時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發生撞擊。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認李泰平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直 行之行為,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行為,雖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中李泰平 嚴重超速,致以車速80至90公里之力度撞擊楊榮貴車輛之 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尤為重要因素 ,理應由李泰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⒋是經審酌楊榮貴與李泰平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 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認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計10,594,9 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 損害,則楊榮貴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 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 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 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 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字樣之大貨車,有照 片可佐(刑案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李泰平於系爭事 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任職 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前開所 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楊榮貴 請求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⒊另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兩造對楊榮貴受 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 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 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 需要支出367,210元等損失,計7,592,048元,業表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楊榮貴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給之383,653 元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一般病房費 用,原審將之誤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而予以扣 除,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安南醫院查復結果,附表一 各筆病房費均係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 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 自費,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48 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317頁),堪認附表一所 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病房費,實為入 住護理之家費用,楊榮貴既於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 部分即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自應予 扣除。楊榮貴雖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 一般病房費用,然此與前開安南醫院查復內容不符,且楊 榮貴復未提出其他相應之佐證,顯無法為有利楊榮貴之認 定。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 而將之扣除,核屬允當。   ⑵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6,907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980,50 8元:    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經查:    A、證人楊添順於原審到庭證稱:楊榮貴有2台車,1台靠 行在南青公司,1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 行在南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 公司的員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 年了,附民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 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 司機,幫我們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 貴算錢,如果伊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 寫在帳冊資料上;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 」,是楊榮貴靠行的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 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 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 ,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 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分,都是固定的;「保 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制險及任意險,「入 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退給司機的5%金額 ;「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取的金錢;「行 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有一台是收1 ,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是楊榮貴去簽 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請款,我們 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1頁餘額欄記載「不足」係 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還不足1 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4」,「1 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 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帳冊 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 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1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 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1頁沒有他的簽 名,第2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 會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2台靠 行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 當時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 有欠錢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 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 審卷第370至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 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 、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      。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原 審卷第347至351、453至460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6,907元【計算方式: (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 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實領薪資總額1,125, 771元÷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按: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原 審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 」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附表二計算之實 領薪資金額有別,併予敘明】。準此,楊榮貴所受無 法工作損失為980,508元【計算式:46,907元×(20+28 /31)月=98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楊添順證述之內容,係因楊榮貴積 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 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 入,南青公司帳冊資料缺少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 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之每月 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乙節;經查,武長交通公司與 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 期間之紀錄,其中固乏109年2至6月之資料,然觀諸楊 榮貴於109、110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5 至24部分),較107、108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 二編號1至14部分),並無明顯銳減之情形,且如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楊榮貴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 薪亦有53,0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9至24之實領薪 資總額318,065元÷6個月=5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楊榮貴還清購車費用後,109年 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云云,實屬無據,其 聲請再命楊添順提出109年2至6月之運費明細,亦無調 查之必要。    C、依上所述,楊榮貴主張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980,508 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楊榮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當:    A、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 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 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 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 須持續復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 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 婚(原審卷第427頁),以及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 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 榮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72,556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92,048元(不爭執事項㈥)+ 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2 ,556元】。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其精神慰撫金郭碧葉以600,000元,其餘人以400,000元 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 葉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駕駛大貨車經過無號誌之事 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及楊榮貴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 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7,40 0,789元【計算式:10,572,556元×(100%-30%)=7,400,7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3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 楊榮貴之過失,則就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郭碧葉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 %-30%)=42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80,0 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30%)=28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00,789元【計算式:7,400,789元-2,2 00,000元=5,200,78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楊榮貴2,103,339元(計算式:5,200,789元-原審 判准之3,097,450元=2,103,339元)、郭碧葉120,000元(計 算式:420,000元-原審判准之300,000=120,000元)   、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 各8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原審判准之200,000=80,0 00元),暨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楊榮貴重複請求之病房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2,032元 附民卷P27 2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10-110/7/20) 13,376元 附民卷P119 3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23-110/7/31) 10,944元 附民卷P121 4 110年9月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8,128元 附民卷P33 5 110年9月22日 家醫科 病房費 10,160元 附民卷P35 6 110年10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9/21-110/9/30) 11,860元 附民卷P123 7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0/1-110/10/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8 111年1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2/10-110/12/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9 111年3月8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2/1-111/2/28) 35,000元 附民卷P127 10 111年3月25日 家醫科 病房費 6,096元 附民卷P91 11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1-111/3/18) 20,988元 附民卷P129 12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25-111/3/31) 8,162元 附民卷P127 13 111年4月1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4/1-111/4/30) 35,000元 附民卷P131 合計 231,746元 附表二:楊榮貴之薪資 編號 月 份 運 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南勝修理費 修理費 欣昱晟及罰單 ETC儲值 保險費 實領薪資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1 107年11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00 0 00000 2 107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 0 00000 3 108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000 0 00000 4 108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5 108年3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 0 0 0000 0 00000 6 108年4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7 108年5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8 108年6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 0 0 0 00000 9 108年7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0 108年8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1 108年9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12 108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3 108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000 0 0 0 00000 14 108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0 00000 15 109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6 109年7月 00000 0000 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17 109年8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8 109年9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9 109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202 2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0000 00000 21 109年1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 00 0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 00000 22 110年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3 110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4 110年3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00 0000 0 00000 000 0 0 0 04276 備註: 一、計算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惟原審附表三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計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別。 二、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25,771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6,907元(計算式:1,125,771元÷24個月=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6

TNDV-112-簡上-18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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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闖紅燈碰撞到我,我與原告應是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詞。然查,原告於碰撞時,兩造均是行駛在同 向道路,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暨 影像光碟無訛,且兩造既均係在同向道路,且皆未至交通號 誌,兩造車輛碰撞自與該向道路斯時為紅燈或綠燈無涉,被 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交通事故卷宗 所示證據,確實係因被告自停等之車陣中驟然右偏而未注意 往來車輛致使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實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等左轉車陣中,起 駛驟然右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00元 (工資31,100元、零件4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億車廠 車輛估價交修單1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 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5+ 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7,217)×1/ 5×(6+7/12)≒3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6,083=7,21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7,2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100元, 共38,317元。  ㈡交通費用960元:  ⒈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上班交通搭乘火車費用,每 日為96元,迄今已8月,故請求上班交通費用15,360元等詞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 照片及前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 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進億車廠車輛 估價交修單所載交修項目共8項,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0 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審酌原告 主張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費用為96元等情,有臺鐵公司車票6 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交 通通勤費用於960元(計算式:10日×96元=96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提起訴訟裁判費1,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費9 00元、拖吊費2,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規 費繳款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然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 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 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導致驗車不過被裁罰之 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裁罰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 外人黃進,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損害,何況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其因逾 時未為檢驗而受行政裁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前開支出拖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277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8,317元+交通費用960元+車禍事故鑑 定費3,000元=4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7 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2596-202410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洪志芳 林志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庭翔 華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173,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新臺幣122,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3,320元為原告洪志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910元為原告 林志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新臺幣(下同)256,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中正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原告洪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 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志芳受有右小腿挫 傷、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A傷害)、洪志芳 所附載之原告林志豐則受有右臀挫傷併巨大血腫、右手肘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與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洪志芳共 計237,320元,林志豐則為172,910元,且黃庭翔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華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華廣公司)為黃庭翔之僱用人,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志芳237,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豐172,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廣公司則以:伊並非黃庭翔之僱用人,毋庸與黃庭翔 負連帶責任,而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D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庭翔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一、二E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黃庭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庭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黃庭翔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廣公司辯稱與黃 庭翔間為承攬關係,是按照運送件數計酬而非給予薪資,故 無須與黃庭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然查,被告均自承系爭事故時,黃庭翔駕駛甲車係為華廣公 司運送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黃庭翔於 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甲車亦屬華廣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顯具備執行華廣公司 交辦勤務之外觀,是於客觀上,應足認為黃庭翔係受華廣公 司使用而為其提供勞務,至其等內部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尚不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於黃庭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華廣公司並執行職務乙節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0頁),華廣公司雖辯稱係因華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沒有充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頁),惟衡華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俊輝為成年人,且得 為華廣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能明瞭問題 之意義,並代表華廣公司為訴訟上陳述與自認,而華廣公司 既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 銷自認。則華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足採,而應與黃庭翔依 首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㈡   查洪志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20元、乙車拖 吊費用2,700元之損害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道小型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訴外人黃志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31、37、3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4頁),故洪志芳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 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㈢   洪志芳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A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4天,故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7頁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以休養14天、每日2, 000元賠償洪志芳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是洪志芳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計算式:14日 ×2,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㈣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洪志芳主張 乙車原為訴外人黃振崑所有,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費用 170,400元,已逾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10萬元,顯無修 復實益,而黃振崑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志芳,亦 不爭執應依損益相抵扣除報廢所得費用,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63、407頁),並提出祥祐汽 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網路拍賣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47至53頁)在卷為佐。依上開 汽車維修單所載,乙車須維修之項目內容多集中於車前與車 後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中乙車受碰撞之情節相合,且被告 亦未就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為爭執,堪認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足以信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 會函覆以「乙車於系爭事故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 形下,市價約8萬元左右」有該會113年7月17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80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顯見乙車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 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乙車之 價值利益即市價之賠償。被告辯稱乙車未達回復原狀有重大 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即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而不可採。  ②至洪志芳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0萬元等語,然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369頁), 鑑定人已詳細審酌乙車之廠牌、車種、型式、排氣量、出廠 年份、車色等情而判斷乙車市值;反觀原告提出之網拍資料 (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拍賣車輛雖與乙車為相同車款 ,惟究與乙車之車況有別,是本院認關於乙車之價值,以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準確,且客觀公正,足資參採。準此, 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8萬元,扣除原告因報廢乙車取得 之殘值1萬元,有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000000 000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洪志芳僅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   查林志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10元之損害等 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65至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故林志豐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㈡   林志豐主張其為泥作師傅,因B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 養1個月,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3、227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被告以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賠償林志豐此部分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是林志豐於此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洪志芳請求附表一編號㈤、林志豐請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庭翔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1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洪志芳以7萬元、林志豐以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洪志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73,320元(計算如附表 一F欄);林志豐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22,910元(計算 如附表二F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洪志芳173,320元、林志豐122,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洪志芳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華廣公司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6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620元 ㈡ 乙車拖吊費 2,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700元 ㈢ 薪資損失 42,000元 爭執 爭執 28,000元 ㈣ 乙車價值損失 9萬元 爭執(註⒈) 爭執(註⒈) 7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7萬元 合計 237,320元 173,320元 【備註】 ⒈爭執乙車有達全毀而回復原狀有重大不能之情事。 附表二(原告林志豐部分)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被告黃庭翔答辯 【E】 本院認定金額 【F】 ㈠ 醫療費用 2,91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910元 ㈡ 薪資損失 9萬元 爭執 爭執 6萬元 ㈢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數額過高 數額過高 6萬元 合計 172,910元 122,910元

2024-10-11

KSEV-113-雄簡-502-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世譽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官 被 告 莊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麥夏萌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被告麥夏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起步後未依規定迴轉,適被 告莊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 )沿該路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碰 撞,肇事B車再撞擊原告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車費492,400元、利 息5%即24,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 二、被告莊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抗辯以:被告麥夏萌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損失認 定部分,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車子出廠年為101年,其剩 餘價值應約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麥夏萌則以:系爭車輛部分,因修復困難,願依車體殘 值16萬元賠償,並負擔肇事主因7成責任,即願賠償16萬之7 成;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B車彈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麥夏萌、莊緯祥分別有未依規定 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貨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M13MPW(VERYCA) 、排氣量為12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業經 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 修復困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提出SUM汽車網查詢資料 ,主張180,000元買不到一手且零事故的同款車等語, 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 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 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否 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被告 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車輛買賣 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而依該期刊,系爭車 輛同型式、同年份且為木床之小貨車市價為180,000元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金為6,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損失為17 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74,000元】。   ⒊利息5%部分:    原告未敘明利息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7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4,000元=17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2-壢簡-1061-2024101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663元,及被告泳睿工程國際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被告曾唯皓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唯皓為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泳睿公司)之員工,曾唯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 之由訴外人吳鎮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吳鎮安),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5,266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 費7,100元、零件14萬9,60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 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聲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 (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 零件12萬2,006元,共計21萬7,663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泳睿公司員工曾唯皓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 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21萬7,66 3元,含工資4萬3,470元、塗裝4萬5,087元、拖吊費7,100元 、零件12萬2,0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原告知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系爭 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泳睿公司自113年4月4日 (中壢卷第48頁)起;曾唯皓自113年4月19日起(中壢卷第 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6-202410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邱禹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80元,其中新臺幣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行至該路段1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路段行駛,因號誌轉紅燈,原告煞車不及而先與前方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周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周炳煌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遭 被告車輛撞擊車尾後又向前推撞周炳煌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交通費、車輛 損失及鑑定費用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75,935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至少負擔2分之1過失責 任。而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8,8 00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周 炳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6,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拖吊及停放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2,000元、1年又8日停車費用31,600元。 1.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 2.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1,6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既認系爭車輛無維修實益,理應報廢,而非持續停放遭收取鉅額停車費。 1.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2,0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周炳煌車輛停止後再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於原告第1次碰撞周炳煌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受損,並產生拖吊費用,是原告主張拖吊費用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停放費用31,600元,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上開停車費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必然損失,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支出交通費6,335元。 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為何,且原告迄今未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6,335元,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335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已因原告過失追撞周炳煌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 車輛損失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實益,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3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份,本田廠牌FIT型號,里程數已達103,482公里,被告以相同條件查詢二手車交易平台,售價約在120,000元至180,000元間,未見超過210,000元價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顯有過高之虞,其價值應以20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2.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該公會112年10月6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函文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於其買賣汽車專業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3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出二手車交易平台乃被告自行查詢,其設定查詢條件如何,難以驗證,亦僅有單一交易平台,無法反應系爭車輛真實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出鑑定函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答辯,核無理由。 合計 236,000元 (三)被告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至少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於兩造間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 前撞擊系爭車輛,難認原告對於位在後方之被告車輛有何 注意義務可言。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兩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乙情,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6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 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之論述,可知周炳 煌車輛當時受到2次撞擊,第1次係因原告煞車不及先撞擊 ,第2次係因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往前推撞周 炳煌車輛。是該鑑定意見書所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應係指「兩造對於周炳煌而言均為肇事原因」,非謂原告 對被告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又原告對被告無過失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 張其以對原告之修繕費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鑑定費用3, 000元),其中5,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7

SLEV-113-士簡-157-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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