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
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
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
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
「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
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
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
、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
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
、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
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
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
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
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
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
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
、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
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
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
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
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
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
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
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KSDM-113-訴-409-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