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HUU CHUNG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97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7.291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9至167頁)存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上揭2種不同之
毒品成分,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
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
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桃警刑
大四字第1130021558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職偵辦越南籍
犯嫌阮秋賢、陳光海及本國人劉富強涉組販毒集團,在桃園
市桃園區一帶販賣二、三級毒品予外籍移工及學生一案,…
,查扣阮嫌手機溯及上源為越籍移工陳友鐘所供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阮嫌等人販賣,於112年6月27日拘提陳友鐘到案
並供出上游為臺灣籍男子姚春鵬,據此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姚
春鵬販毒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3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
惟查,被告曾就其於112年3月2日與另案被告姚春鵬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另案被告姚春鵬,而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中,獲減刑之寬典,嗣另案被告
姚春鵬亦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除此之外,姚春
鵬於該期間僅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另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
、另案被告姚春鵬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刑事
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亦係指被告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由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犯行,應係指姚春鵬於另案即112年3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而非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綜合卷內事證
,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各國政
府查緝毒品甚嚴,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且持
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數量非少,嚴重助長
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起初始
口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2912公克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居留於我國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孟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54包(含包裝袋5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7頁): ㈠愷他命6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 ⒊驗前總毛重:3.1721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3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168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734公克 ㈡愷他命8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⒊驗前總毛重:4.2612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43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256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3公克 ㈢愷他命40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40包 ⒊驗前總毛重:30.4134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0.4108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175公克 2 香菸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頁):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支 ⒊驗前總毛重:1.5956公克 ⒋鑑驗取用:0.063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1.5326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8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635號鑑定書(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㈠毒品咖啡包50包、12包 ⒈檢體編號:A1至A50、C1至C12 ⒉檢體外觀:均為熊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484.03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0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82.01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10包、11包 ⒈檢體編號:B1至B10、D1至D11 ⒉檢體外觀:均為惡魔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99.20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1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97.10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92公克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
被 告 TRAN HUU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下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
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時5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友鐘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A屋)、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工作地(下稱B工作地)執行搜索,查扣上揭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警方自A屋查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⑵坦承持有B工作地鑰匙之事實。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⑴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⑵自B工作地查扣之40包愷他命放置在填載被告姓名之藥袋內。 ⒊ ⑴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均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A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6734公克。 ⒉ 毒品香菸 2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㈡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B工作地)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8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2.1003公克。 ⒉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50) 5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16.98公克。 ⒊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10) 1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共5.92公克。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12) 12包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D1至D11) 11包 ⒋ 愷他命 4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0.6175公克。
TYDM-113-簡-4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