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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行為、出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9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二萬元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家訴6號卷二第 6頁)。  ㈢被告應自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   110家訴6號卷二第6頁)。 二、陳述:  ㈠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每月由原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並約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如有協議書    第五條D、E項所列情事、即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權,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為憑。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等情事,且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自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符合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又被告現已與一名暱 稱「戊○」(真名不詳)之友人同居,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 項約定,亦已喪失單獨監護權;反觀原告,縱曾受被告暴 力相向、剝奪探視權等情,仍一再與之耐心溝通子女保護 教養問題,情緒管理顯較穩定;且現任職○○○○,日常作息 固定,先前除常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亦用心安排未成 年子女課外活動並陪伴左右,顯具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 並有深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 妥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足以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明定「任一方未達上列之規定   ,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 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 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自屬違反離婚協議書之 違約金約定。被告一再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如上述,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D項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之書面通知,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內即110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及D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乙 (女)方兒子扶養費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 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A項)、「乙(女)方 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 日無同住並照顧,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 」(D項)(見家訴卷第23頁)。是以,原告雖依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約定,應按月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萬    元,惟該約定載明,若被告再婚或同居,原告即無庸再單 獨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既已與一名暱稱「戊○」之友人同 居(參原證5、21光碟及原證8至10、22,家訴卷第43至47頁 及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自無須再單獨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被告亦有工作,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其職業為董事 長特助、月薪25萬(原證20、家移調卷第296頁),收入不    斐,無由盡讓原告單獨支付扶養費之理。基此,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扶養 費5萬元數額,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5千元扶養費。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遲誤給付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 請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    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⒉原告雖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原告自111年起迄今    均未付子女扶養費,逕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云云,罔顧 扶養費係子女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不當連結拒絕給付扶 養費,現實上只是變相波及到無辜子女,足認原告寧將懲 罰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的效果為優先,並非真心將子女利 益擺在第一順位。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 ,是否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亦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予探求並調查確認,始符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等規範意旨。   ⒊此外,原告負面解讀被告釋出的善意,無法肯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的盡心,或者也有誘導提問再對未成年子女乙○○ 錄音之行為,罔視未成年子女將陷在忠誠困擾,又或者傳 判決書、影片給○○學校老師,以「前科犯、同性戀、外遇 」等詞來攻擊批判被告,將紛爭帶入校園,這些顯然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關,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止。如果原告 要爭取改定親權,但未能以身作則、體現友善父母精神, 實難以說服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改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D、E項)之法律效果,不當    連結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喪失更改未成年子女姓 氏權利,甚或再婚同居喪失單獨監護權,除該中止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外,該離 婚協議書條款完全未考量被告再婚、同居時,原告主觀上 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 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且 限制女方婚姻自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 難認該條款為有效。   ⒌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E項條款,逕以擬制未履 行扶養義務情形或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條件,直接變更未 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協議書 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 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民法關 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並不拘束法院關於子女 利益之審酌。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具體情事,始有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不適任具體情事 ,亦無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而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⒍原告稱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衝    突,原告多為衝突之始作俑者,原告長期未能尊重雙方已 協議子女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安排,多次於非會面交往 時間,未告知被告,逕自至學校將子女接走,導致被告找 不到子女或為子女安排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且在會面時 間結束時,原告亦不願送回子女或拖延時間,已阻撓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被告實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執行會面交往,此節係為雙方衝突最高之處,此後被告 並未再有取消探視之舉。   ⒎原告稱被告與他人同居,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五、E)條款喪 失單獨監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應予澄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 女監護權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 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 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 nationAgainstWomen,“CEDAW”)」(我國已立施行法,具 內國法效力)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 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 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 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 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 照顧下成績優異、活潑開朗,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對人的禮 貌,被告更是擔任學校家長會長以貼近、了解未成年子女 的學習,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有管束力,但面對孩子 的情緒又能有包容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形,且 原告與現任配偶又須養育三歲稚齡女兒,目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既均趨穩定,並無改定親權的必要,請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主張賠償100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照離婚協 議書給付完足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被 告也有權主張違約金100萬元以此作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如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權利作為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每月5萬元扶養費之 義務,減低為每月2萬5仟元,除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55條之1等規定外,顯然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既 兩造當時已考量原告經濟收入狀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要以為約定,自應優先尊重雙方約定,在該約定無不利子女 之具體情事時,尚無改定扶養費之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   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單獨任之,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雙方婚姻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私 人感情各不相干。 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乙○○之權利義務約定歸    乙(女)方(即被告)行使負擔。 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其他約定: A.甲(男)方(即原告)須支付乙(女)方兒子撫養費用每     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 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 之帳戶。帳戶號碼若有異動,以女方最近一封書面或em ail通知為主。 B.乙(女)方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     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與兒子      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方 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 至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 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 處,則視為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 整,雙方可議訂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     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      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則為三十日(含國定 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當年決定通知。     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童節、母 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逢原      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續假 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 日內決定並通知男方。     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行程及地點,並      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男方可在探親期間帶兒子出國旅遊,女方應於兩週前      提供出國同意書及所需文件。 C.乙(女)方有權利申請更改其子乙○○之姓氏從母姓,     但不因此影響雙方為生父母之事實,亦不因此影響原甲 (男)方承諾上列A,B,所約定之規定及義務。    D.乙(女)方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     人過夜照護,需與男方於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 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 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 ,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 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女方 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E.乙(女)方如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     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    F.雙方可各自取回原有之動產物品。雙方須於離婚生效日     起三個月內將雙方在一起時之所有影音檔案完整給予對 方一份,且不得擅自揭露、傳遞雙方共屬之檔案內容予 第三方。    G.任一方未達到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     壹百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 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 院裁定,所有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原此約定之賠償金及 法院裁定之另外賠償金,由違反規定方負責。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違約 金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有揭示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iMessag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郵件 截圖、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110家訴 卷一第29-71頁)。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違反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並抗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抗辯欄所載。 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被告在兼顧    工作與子女照顧責任時,偶有需他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或暫為照顧,乃屬常情,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 互相支援協助,乃合作父母之基本表現,被告優先詢問原 告協助照顧之意願而暫時由原告照顧,乃友善行為體現, 尚難以被告因有公出必要而無法親自照顧之不便時託由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遽認係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照顧之通訊內容( 見110家訴卷一第29-33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託他人照顧之具體 時、地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狀有違 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所述「媽媽    去開車」…「我就一直叫媽媽,然後咧媽媽才回來,然後 咧,再出去開車,然後我哭了,然後鄰居就送我禮物,然 後我就不哭了」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37-39頁),與被 告所述當天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 險,而先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於門內,然被告甫步出門口 ,未成年子女乙○○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 鄰居幫忙看著乙○○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乙○○等語之情 狀大略相符,是被告並非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 畏懼、嚎啕大哭,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因工作隔日一早要到高雄,而請原 告幫忙接帶未成年子女,被告應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 意,而係兩造應協調被告出門時間及原告接帶之適當時間 ,此有賴兩造之合作照顧,而非指責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一般居住空間足夠之家庭,為訓練未 成年子女之獨立性,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單獨睡 一房間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居住處所為樓中樓,被告 於樓下備有沙發床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睡覺場所,縱有 不當,亦難遽謂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 未成年子女稱「就是生我的媽媽說,不要再跟她住了…。 」、「她就說因為我不乖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如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詢問下所為片段 陳述,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不乖」為由,即對未成年子女 稱「不要再跟她住了」等語,固有不當,惟實際上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對話之始末、原因、內容均有不明,尚難以該 隻言片語遽以論斷被告有未盡教養義務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逕替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未告知原告    ,固未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依 111年8月25日衝突事件當時情狀,被告之○姓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雖有不當致生爭執,然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 教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第五條D項之情事。   ⒎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否認曾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如 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等語,衡 酌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日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欲接走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兩造因此起衝突,而向老師 說上述等語,乃希望老師能拒絕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焦慮困擾,實非 可取,且該日既非約定之會面交往日,自難認被告有何 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⑵編號8至10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 日」,併參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寒 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 -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片面取消2/4後至寒假結束前之 會面交往,則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僅1/ 25至1月31日共7日,未達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之10日。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此乃兩造溝通事項,被告遽行片面取消其餘 寒假會面交往期日,有違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之協 議。    ⑶編號10所示事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原同意 為會面交往日,後經被告取消)清晨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時許,被告帶未成 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未成 年子女錄影,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車窗、車門,致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乙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原告之行為,乃係被告自行片面取消2/4至寒假 結束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斷絕聯絡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應可採信。     ⑷編號11至1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 訴卷一第203-207、257-259、393頁,卷二第55頁)。 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 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 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 肯云云。惟依原告陳述,原告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 2分鐘路程距離,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補課,不至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被告以補課為由,片面取消會 面交往時間,核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轉學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僅委由不明中間人代為 轉達(見110家訴卷一第203-207頁),另原告於113年1 月19、20日、1月26、27日之會面交往日,均未接到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家訴 卷二第44頁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堪予採信。    ⑸綜上,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兩造之紛爭由家庭延伸至學校,兩造均未體察未成年子女    之處境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及傷害,恣意為之,益 見兩造均非成熟、友善父母。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09年家暴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4日已事先通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會去接未成年子女至朱宗慶 打擊樂暑期班上課,有兩造通訊截圖可稽(見110家移調 卷第303頁),被告明知此情,卻報警處理,滋生事端, 事後兩造爭執中復以肢體暴力發洩自己之情緒以終止爭端 ,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及心靈,顯非友善父母,委無足取。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安 撫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兩造衝突之心理傷害,竟以兩造之 暴力衝突事件要求未年子女評斷自己之母親(即被告), 讓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對原告表達忠誠,批判被告之「打 人行為」,復須替被告緩頰解釋「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 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見家訴卷一第35、55頁光碟 、譯文),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兩造未能友善合作 ,均只顧自己情緒之處理,將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之戰場 中,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壓力、傷害,均不自知,毫無 自省,兩造均非友善合作父母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友人同居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譯文(見110家移調卷第299-    302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光碟、譯文為證( 見家訴卷一第43-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 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 歸還原告之不利益,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 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 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 nstW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 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 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難認該條款有 效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權 及共同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⑵按任何人均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乃無庸 置疑。而夫妻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擔任親權之一方 再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他方任之,為所常 見,此乃僅是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並無 涉及男女平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權利之議題。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 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 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無非是被告再婚或同居另組家 庭後,恐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原告得有共同 參與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享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自當有效。被告不 當引用辯稱係「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 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違反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 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 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⑶又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者,本院得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等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已如首揭㈠說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時,自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提出訪 視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27頁),其綜 合評估及建議略如下: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訪 視原告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具相 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去能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 告提出被告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行為,且兩造皆陳述對造為不友善父 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兩造接 受親職教育及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諮商輔導,並由具兒童心 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以維護兒童權利。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105年8月離婚後 ,皆能自行約定及安排會面探視,惟至109年7月後兩造有 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未按約定進行探視或延遲交回等情形, 故建議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避免兩造衝突。 ㈣再經本院調解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11 0年度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29-274頁),其中「關於受監理 人面對親方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親方關係如何影響受監 理人的態度等方面之評估與建議」、「關於受監理人之親子 互動中的親方整體狀態評估評估、受監理人之內心狀態與外 在發展狀態評估及具體建議」等內容如附件所載,餘詳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見110家移調卷第231-274頁)。茲就程序 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了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 ,就親權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建議,略載如下:   ⒈兩造共同監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由原告擔任    任主要照顧者。   ⒉生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主動將學校之重大活動告知被告,及鼓勵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互動。   ⒊探視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在過往訪視歷程中一直透過各種    黏土、沙盤創作、白板畫作、口頭多次表達呼籲父母雙方 尊重其自由與雙親聯繫之需求,未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 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與父母雙親互動(如:電話、 共餐、同遊、共學…等)。由過去二年調解失敗,○○○路與○ ○○路相近,未成年子女卻因兩地會面不順且問題叢生、雙 方電話無法打通、學校參與,已經對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 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 而再劣化親子關係等,將使得管教更產生困難,具重大副 作用之後果。建議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之細節,並依國中、高中之發展,若有異動,雙方應以子 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重新協商安排方案。   ⒋未成年子女應接受心理治療、兒童團體輔導、親子關係恢 復諮商。   ⒌扶養費:撫養費父母雙方應有共識,勿以扶養費作為手段    ,故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並按時繳付。   ⒍考量子女意願與雙方居住地之交通便利性,應以孩子所謂    「希望毎天都能看到爸爸與生我的媽媽,想去找誰就可以 找到誰」為原則,作為安排,切勿要求孩子毎隔12天才得 以與另一方聯繫。另外,雙方未來均不得出現「你在我這 邊,就歸我管,在我這邊就不得與對方連繫」等言論。若 孩子有特別活動,像是比賽、雙方親族生日、假期、學校 活動、補假、出國遊玩,雙方皆應開放邀請對方家族加入 ,而不應認為「現在歸我,對方就無權過問」。應將對方 視為資源而非敵人。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均甚良好,兩造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積極正向 ,均具有照顧許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未成年子女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父母關愛,然兩造間缺 乏信任,且對立情況嚴重,並因親權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屢生爭議,原告就維護父子親情雖盡力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光,惟時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過 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某事件表述並影音攝錄行為,未能體 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之爭執、衝突,心理承受之壓力與 困境;而被告自恃為親權人,未能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加 以重視與維持,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予轉學、且因會 面交往之爭執、衝突,片面取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 交往,甚至斷絕與原告之溝通聯繫,已有可議;且參酌原 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暨譯文,與被告同住之○姓友人,對 原告似有敵意,於兩造爭執衝突時,多以激烈言詞、行為 助長兩造衝突之加劇(見110家訴卷二第55、57-60頁),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恐懼;均對未成年子女形成巨大壓 力,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 轉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告偶 有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已造成被告親權行 使之困擾;而被告未能重視、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多次 擅行取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日,甚而拒絕溝 通、斷絕通訊聯繫,而屢生爭議,侵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親權行使。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就讀國小,兩造於105年離婚 ,自109年後迄今,衝突、爭執不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忠誠壓力及選擇父母的處境,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就此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 建議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商,特別針 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與適應,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見110家移調卷第243頁)。惟兩造自10 9年起衝突愈烈,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巨大壓力,且自 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後迄今,被告身為親權人,未重 視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 商,仍多次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片面變更或取消會面 交往時間,拒絕聯繫,顯見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未體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所受傷害,復 未能理解友善父母之真諦與重要,忽略兩造間之衝突對未 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   ⒌綜合上述各情狀,並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原告從事教職,    有較多親職時間穩定陪伴未成年子,而被告擔任各公私立    機構顧問委員職,工作忙碌,須經常國外出差,須經常委    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暨    向程序監理人表述之意願,並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出 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 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固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 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 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持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損害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任一 方未達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 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有兩 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訴卷一第23-27頁)   。是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核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乙(女)方須與兒子同 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人過夜照護,須與男方於 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 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 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 履行扶養義務,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 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5、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 人照顧一節,雖提出兩造間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訴卷 一第29-33頁,110家移調卷第340-342頁),惟依各該通 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 託他人照顧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D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述一㈡⒈,茲不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乙(女)方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 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 與兒子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 方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至 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雙方達 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 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整,雙方可議訂 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 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 則為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 當年決定通知。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 童節、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 逢原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    續假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日內 決定並通知男方。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 行程及地點,並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110家訴卷一第 23、25頁)。   ⒉查被告曾多次取消或變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日,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8至10、12、13),有兩造通訊截圖為證,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上述一、㈡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 項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 養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關於改定親權事由之約定應為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見上述一㈡⒑)。被告既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上 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原告有權取得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得共 同親權,堪認已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 ㈤基上,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E項約定之事實,原 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 賠償金(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違約金)互為抵銷 部分:   ⒈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 乙(女)方兒子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    )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 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之帳戶,…。」(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確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內容,參酌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之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免除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而課以被告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無 疑對被告之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參照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規範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 之約定應屬無效。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既屬無效,原告 固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惟無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給付全部扶養費50,000元之義務,即原告並無違反離婚 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情形。又若被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有效,惟被 告既已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 ,原告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依約定未 再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約 定。   ⒊綜上述,原告尚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依離婚協議書第 五條G項約定應給付賠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自 109年起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衝突, 審酌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B、E項之情節、事由即兩造陳述之 原因事實輕重(參附表一各項)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違約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 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  ㈢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附表三所示兩造 111年度所得合計6,109,227元,約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1,878,183元之3.25倍,併參未成年子女年齡 、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50,000元應 屬適當,且此應為兩造可接受的金額範圍內。又衡酌原告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3,109,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而被告之所得收入參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 擔任○○○○○,月薪25萬元」等語(見110年家調58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年所得總額實際應有300萬元以上,兩造所 得經濟能力相當,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124年8 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為有理由。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 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 改定依據 被告答辯 ▇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⒈ 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人照顧;甚至形成實際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讓其探視之情事(見110家訴卷第29至33頁原證3、4,110家移調卷第340至342頁原證 29、30、39)。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D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考量現今工商社會,雙薪父母實 已為家庭常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因加班、出差或應酬,而須請託家人、友人協助接送子女上下課或生活照顧事宜,在所難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五、D)條款可謂不合時宜,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需要急切、順利照顧之最佳利益。 ②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只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 ③此外,兩造因工作需求臨時赴國  外為短期出差,雙方均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安排運用家庭支持系統代為妥適照顧子女,應無可歸責之處。  ⒉ 被告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畏懼、嚎啕大哭,引得鄰居前往察看、安撫(見110家訴卷一第35至39頁,原證5、6)。 當天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險,安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內,然甫步出門口,未成年子女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鄰居幫忙看著子女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子女,實非原告所誇示多次獨留子女一人在家,令未成年子女畏懼、嚎啕大哭云云。 3 109年10月5日,被告臨時要到外縣市,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要求原告自行按密碼進門接小孩(見110家訴卷一第41頁原證7)。 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祇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甚明。 4 被告與他人同居後,竟限制未成年子女單獨睡樓下沙發(見110家訴卷一第43至47頁,原證8至10) 。 ①原告主張被告獨留子女在家、子 女單獨睡沙發云云(原證5至11)  ,俱非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且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錄音,以誘導詢問方式(封閉式問題、問話中暗示答案)欲使子女回應其主觀期待之內容,不乏見子女多有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憑信。況原告儼然不當操作子女心理,且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在父母之間之忠誠衝突,更不足為取。 5 被告威脅未成年子女若不乖,就不讓未成年子女一起住(見110家訴卷一第49至51頁,原證11 )。 觀該109年8月9日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對話紀錄,除見原告再次誘導詢問:「喔,都要住爸爸這邊是不是?(回:對,媽媽現在改成這樣)」、「所以,他說因為你不乖,所以都住在爸爸這裡?(回:對)」外,細觀原告言語中亦已展現出希望子女與其同住的期待,未成年子女乙○○當然能觀察原告的想法,給予積極附和的回應。 6 111年8月25日原告騎腳踏車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未成年子女知道轉學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不想要轉學詢問媽媽(被告)為什麼,被告沒有解釋,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下車,被告的同居人戊○就強行把未成年子女拉下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尖叫不願意被拉走,戊○就把未成年子女壓在電梯裡,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就不敢再出聲…(詳原證44譯文),被告任令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原證40、42 ),與程監報告之紀錄內容相符(見110家移調卷第245頁第4行)。 被告卻曲解成是原告刻意在交付過程中激起兩造衝突,顯與事實不符 。 原證42影像中穿黑衣的是戊○,否認戊○是被告同居人。 11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開始對被告錄影,並稱其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現場父母中間表達意見,不然不讓未成年子女上樓云云。被告只想快速交接子女,不想與原告有何爭論,且拿完物品即離開,倘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0編號3-2,可見到原告從交付之初就持手機拍攝,再以手電筒之強光不斷照射被告挑釁,刻意引起交付過程不愉快,激起雙方衝突,增加子女交付上不順利,被告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之友人(原告所稱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動粗,原告繪聲指稱體罰、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 被告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詆毀原告如下: 7 109年9月3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每日至幼稚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接送小孩,且還言語威脅未成年子女「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 (見110家訴卷一第61 頁原證5、15)。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B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109年9月3日(星期四、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天由其至幼稚園接送子女上才藝課程,更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云云,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原告多次未尊重  被告逕為子女報名才藝課程或未事前告知被告、或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就直接接走未成年子女,詳已如上開說明,本次亦為被告未知情形下,原告欲自行接走子女之適例。 ②原告所提當日錄音(原證15),實  見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在場,不斷要求子女一同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才表示:「那個媽媽說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等語,又接續向老師表示:「就這樣!」。然原告依舊堅持不為所動,未成年子女深怕媽媽或阿姨已到幼稚園了,才會急要原告「快回去~快回去」、「爸爸快點回去」,益徵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焦慮,無非肇因於原告執意於非約定時間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 8 109年12月30日,兩造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寒假 期間110年2月4日至12日均能與原告一同過節,然被告事後又藉詞剝奪原告之探視權,於110年2月1日斷然表示「…本週至寒假結束前取消讓你過夜探視。跆拳道因您不遵守安排所以目前亦取消。…」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 63至65頁原證16、17) 。 ①被告出於增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的想法,主動於109年12月  30日向原告表示:「寒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原證16),且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然會面交往末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晚間8時31分,原告卻表示無意願送回子女(被證三兩造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待被告堅持要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否則被告會報警後,原告到晚間10點後才送回子女,造成被告對於子女作息安排之困擾。顯見原告才是多次傾向試探底線、恣意違反協議之一方。 9 110年1月19日,因未成 年子女向被告表示「就 是有點討厭不回原來住 爸爸家」時,被告竟回以「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甚還對原告表示「我本來就可以禁止,因為你不是好父親,你已經有新的家庭了」等語(原證40、41 )。110年1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依協議原應有10天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卻因此只給5天期間。 係兩造已經訂好寒假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下週馬上就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原告在1月9日非會面交往日又跑到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要求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該週不是平日會面交往日,亦不是寒假會面交往日,原告當面提過夜,造成被告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的困難,被告才稱「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然事實上「下禮拜」被告亦照約定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寒假。 10 110年2月2日,被告突 斷絕聯繫,對原告所傳訊息皆視而不見,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逾兩個月,令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 110家訴卷一第67至71頁原證17、18、36)。 被告當時沒有告知原告要取消4次會面交往時間,是事後臨訟才做右述主張。 110年1月25日至31日及 110年2月4日至12日,本來就是寒假期間的探視規定,跟被告所主張協議書Ba條款的約定是針對平時探視,根本不同,被告以該條主張取消兩造已協議的寒假期間探視,為無理由。被告所提被證2是經過變造,有原證23可對照,證明原告有事先通知被告,並沒有擅自借走子女的情事。 依照離婚協議書就算被告有監護權,原告仍戲子女的父親,但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因為有同居人而對未成年子女發生照顧不週的爭議後,就開始以監護人的地位動輒拒絕或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謊稱有保護令,要求學校斷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何教育上的參與(原證26、27)。 ①原告雖所提原證36稱被告在110年2、3月違反協議取消其探視云云。然事實係原告屢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私自接走子女及一再逾越應送回子女時間,事件一直反覆重演不斷挑戰被告底線,亦未能體恤被告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時間的美意,被告才忍無可忍取消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決定回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執行後續會面交往,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B項第a點後段:「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主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之規定,取消原告後續四次之會面交往。 110年2月4日(星期四、非會面交 往日):原告於當日清晨7時許,至被告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被告實不堪其擾致精神已瀕臨崩潰,不料原告一直躲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點時,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子女錄影 ,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敲計程車車窗、車門,致被告及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被證四 、五)。原告在非會面交往之期日,無端至被告住家不斷按門鈴、打電話、堵人、攔車等危險、激動、令人心生恐懼之方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衝突,如何謂友善、適任之親權人? 11 111年5月6日,原告依 離婚協議約定欲探視子 女時,被告除無故禁止探視外,更任令其同居人當子女面前反誣指原告騷擾、對原告大聲吼叫(原證40光碟)。 12 於112年間,被告數次 藉詞子女學校補課,即片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自行指定原告不認識之「中間人」來轉達其意(原證32)。 之前全國補班補課的時候都有通知原告詢問是否要更改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願更改,大不分補課原告有去接未成年子女,還提早從學校接,被告去學校找不到人。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肯。 13 113年1月19日,被告已 無故失聯、阻撓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嗣於2月16日,被告再因會面交往期間適逢補課日,為杜絕原告有與學校聯繫之機會,又對原告所傳訊息完全不予回應,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證37、38)。113年1月19日、2月6日原告都沒有接到未成年子女,補課結束後還是沒有接走(見110家訴卷二第44頁筆錄)。 ▇ 被告非友善父母之事件 14 被告知悉原告因學校老師邀請加入家長聯繫群組後,竟去電老師抱怨2.5小時,還偽稱「法官有令」,要求老師將原告踢出群組,後老師不得已只好配合將原告從家長聯繫群組中剔除(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①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並非  著重在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上,反而私下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原告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老師實在疲於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的批評,此有原告與老師對話紀錄截圖(被證十)。 ②細觀對話原告予老師之對話內容  ,顯然與○○在學校生活無關,也沒有必要跟老師投訴,原告將這些爭執帶入校園,完全未慮及○○在學校的處境,讓老師覺得○○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 ③參諸原告灌輸子女對於被告之負  面、不實的想法(被證十、原證2),也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不斷造成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的安排困擾,或一再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更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5 112年2月17日,被告自己不參加子女之學校日活動,還要求學校亦須禁止原告入校參加(見家移調卷第334至338頁原證28)。 112年2月17日學校日,因疫情及考 量學童健康關係有人數限制,亦建議父或母一方參加或由為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參加,且兄弟姐妹等不能參加。113年2月23日學校日,開放人員均能參加,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被告並無阻擾之情事。 16 被告將原告踢出未成年子女之班級家長群組後,竟開始於該群組中散佈誹謗原告之言論(原證33)。 實則,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讓老師覺得未成年子女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且原告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負面、不實的想法,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7 由被告所自提之被證10 可知,被告確曾向老師傳達原告負面言論,竟刻意顛倒對話時間順序、反過來指控原告(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 被告對原告為家暴情事 18 109年7月14日,原告為 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睡沙 發而與被告溝通,竟遭 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掌摑臉部兩次,造成原告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毫無悔意,於109年12月14日甚揚言要再當眾毆打原告,著實係甚差之身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參原證5、原證14)。 被告前揭家暴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然被告竟尚於答辯狀第12頁捏造不實事由,變造被證2第2頁,刪除原告早就提前兩次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打擊樂團之對話,曲解其係因原告擅自接走未成年子女才對原告家暴(見110家訴卷一第53至59頁原證5、21、12至14,家移調卷第289-292、300-301頁原證19、22、23 )。  ①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到學校欲接未成年返家,卻完全不見未成年子女蹤影,才被學校老師告知原告已經接走子女,然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心急如焚報警後,原告始姍姍攜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受警察通知攜回未成年子女後,針對多次未尊重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走子女一事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被告過去未盡教養責任,阻止被告攜回子女,被告盛怒下忍無可忍始對原告摑掌,事後被告就此感到懊悔,亦已向原告致歉。 ②此外,原告為了蒐集此訴訟資料  ,於事件已過數週後,反而再次向未成年子女誘問並讓子女回憶整個過程,讓子女涉入父母親之衝突之中。觀諸109年7月3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見原證13),可見原告不斷逼問:「上次爸爸載妳回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嗎?(子女:打人)」、「那你看到幾次?(子女:1次)」、「那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子女窺探原告的想法,即回應:「我知道誰要當裁判了,爸爸!」,可知原告並非協助安撫子女可能所受的傷害,反而在整個誘問過程形塑出一個究責的情境,讓子女感受對於此事件爸爸需要的是子女或他人來擔任裁判並拉攏在同一陣線,且當子女回應:「因為壞人才會打人家臉啊」,原告亦再給予肯定的表示:「嗯」,顯見原告不僅不化解子女單純地以「善、惡二元」劃分父母親,反而放任子女被自己引導出這種想法,未能觀察到子女不可能不愛媽媽,但又被迫評論媽媽的不是,子女(再一次)伶俐地以虛實不定之說法自我解嘲:「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我知道應該有兩個媽媽,一個是很壞的媽媽,一個是很乖的媽媽,有可能是分身長得一模一樣,但有地方不一樣」。 ▇ 被告與人同居 19 被告與一名暱稱「戊○」(真名不詳)之人同居迄今,有原證5、21光碟、原證8至10、原證22及原證40、42等諸多事證可證,依兩造協議自喪失單獨監護權。 (見家訴卷第43至47頁原證5、21、原證8至10 、21、22,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原證40光碟、42)。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 ①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  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DAW”)」(  我國已立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  )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五下午6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至原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⑵週日下午8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持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年子女之學校須補課 、辦理活動或被告須補班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規定),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取消,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協議補足。   ㈡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以外 之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為連續假期時,被告得 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連續假期結束前一日下午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同住或同遊。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8時:由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 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㈢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民國奇(單)數年寒假期間(包含農曆春節):    ⑴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14日(含農曆春 節),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前20 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事項 拒絕。    ⑵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學校輔 導課及活動等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 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⒉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     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⑵除⑴之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 數為14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 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 事項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數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 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共同決定,但 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 前開時間與事項拒絕。   ⒉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輔導課及    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    或干涉之。   ⒊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 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於非會面交往期日,被告每週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1 次,共進晚餐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決定,並應於 該週一告知原告當週共進晚餐時間,原告不得阻礙。共進晚 餐當日由被告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晚間9時30分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附表三:兩造之所得收入               項目 年度 原告 被告 備註 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任○○○○ ○○○○大學○○○○○○○(在學)、現任多家○○○○○○○○○○○ 110家訴6號卷一 第406、350頁。 111年 3,109,227元 3,000,000元以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家訴6號卷一第79-81頁、限閱卷)。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3筆、汽車1筆、投資2筆。總額42,682,140元 投資10筆。 總額2,340,000元 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 聲明事項 裁判費之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被告負擔 請求扶養費 由被告負擔 請求賠償金(違約金) 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家訴-6-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 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 ,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 ○○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 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 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 ,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 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 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 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 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 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 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 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 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 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 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 ,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 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 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 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 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 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 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 ○○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 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 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 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 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 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 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 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 、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 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 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 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 ,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 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 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 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 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 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 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 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 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 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 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 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 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 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 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 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 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 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 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 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 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 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 ,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 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 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 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 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 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 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 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 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 ,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 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 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 ,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 ,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 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 、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 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 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 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 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 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 、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 、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 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 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 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 ○○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 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 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 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 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 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 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 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 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 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 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 ○○、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 ,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 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 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 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 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 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 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 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 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 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 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 ○○,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 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 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 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 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 ○○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 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 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 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 ,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 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 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 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 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 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 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 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 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 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 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 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 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 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 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 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 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 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 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 ,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 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 探視時間。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401-202410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1-20241011-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訴-2-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0-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9-20241011-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謝寶 誼之證述,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 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 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 屬有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 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 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謝寶誼」、「葉○○」之簽名,均 非謝寶誼、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謝寶誼、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謝寶誼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 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於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 謝寶誼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 議書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謝寶誼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 離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謝寶誼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婚聲-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更名、移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 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  ㈡兩造婚後日漸發現個性迥異,原告性格較為開朗活潑;被告 則明顯鬱抑沈悶,幾經討論,協議分居,旋由原告於112年3 月起租賃在外,約莫半月,原告為試行修復婚姻關係,主動 搬回上址與被告同居,為時3個月,仍難期圓滿,婚姻生活 宛如相處於冰窖中,嗣自112年6月起再行協議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原告曾試圖努力修復婚姻,竭盡所能與被告溝通 ,詎被告卻毫無任何修補關係之舉措,不曾對原告噓寒問暖 、關心原告之生活,僅於爭執是否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探視權行使、討價還價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等情事, 方偶爾聯繫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終致兩造情感疏離 ,早已形同陌路。  ㈣被告在兩造僅存之零星聯繫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須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扶養費, 且要原告放棄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權,始願意協 議離婚,迫切索要兩造分居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補助款,更強調不惜因此與原告對簿公堂,未見對原告展露 夫妻間一絲關愛之情。被告甚至開始廣交異性朋友,與數名 女子相談甚歡,互為砥礪關心,互道晚安,關係緊密,更有 財力及閒情得以尋芳問柳。  ㈤綜上,被告顯已置己身於兩造婚姻之外,相當習慣且享受無 原告所在婚姻關係之束縛,並樂此不疲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間除僅存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爭執外,別無其他,遑論再有相互扶持、同甘苦、共患難之 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襯之標準,堪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才是破壞兩造婚姻之元兇,初期經常深夜不歸,嗣後更 變本加厲,乾脆不回家,縱被告一再追問原告為何不回家, 獨留被告一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完全避而不答。又 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僅是一時與被告吵架,暫時在外租 屋,且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偶爾仍會與被告有所聯繫。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稱雙方分居無互動之情形為真,然原告 在外租屋、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且依原告主張並無 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協議 分居迄今等情,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其他女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由兩造對話內容,原 告稱「我們簽字離婚吧」後,被告則以「小孩妳打算怎麼辦 」、「請妳把妳要離開的條件開出來」、「妳要離婚,沒有 ,而且必須付贍養費,並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我不會 給妳看小孩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在原告 表示欲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時,被告並未就二人間之婚姻破 綻原因、嗣後有無維繫可能性等婚姻本質為溝通,僅欲討論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等議題,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兩 造婚姻之欲意。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稱伊同意離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遂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勸諭兩造和解,且經本 院逐步擬和解筆錄內容,於擬定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時,被告尚且同意和解內容,然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協議,致被告主張其欲一次處理 所有議題,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和解,則其餘部分 即不願先行和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之陳 述,並未見其欲繼續維繫婚姻之態度,僅見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內容意見存有歧異,顯見兩造缺乏相愛、互信、 互諒,堪認兩造日後並無意共同經營生活,亦無意願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難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基 礎,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⒌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搬離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之 事實,並不爭執,再原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業於訴訟中 陳述甚明,無論兩造是否基於協議而分居,仍無礙兩造已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是一時性離家, 兩造仍偶有聯繫等語,然兩造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子女之扶 養費議題已有對立情事,且未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維 繫有何表示,則兩造偶有聯繫乙節縱屬為真,堪認亦僅是為 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有所接觸,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實屬有違。是被告以上情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及兩 造婚姻未有重大破綻,均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為1 08年2月10日、109年6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 為5歲、4歲、2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另原告於起訴時雖未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聲請酌定,然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年齡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自有依職權酌定子 女親權之必要。  ⒊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現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我同住,所居 住之不動產為家中長輩所有,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白天分別 至幼稚園或公共托兒所,如果生病,會請父母幫忙照顧,我 的父母親就住在我戶籍地址即新莊區○○街址。我現在從事工 作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24頁)。而原告於審理中則陳述:我現租賃房屋於新北市○○ 區,工作為物流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兩造於本院試 行和解程序時,均同意因原告現在外租屋,尚無能力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同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擔任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 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 )由被告單獨決定;另亦根據現原告在外租屋,尚須穩定其 生活之現實狀況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⒋是本院評估兩造現均有穩定工作,被告從事作業員,並屬朝 九晚五工作,原告則為物流業,假日及晚間尚需排班上班, 且被告父母居住於居所附近,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照 顧人力,且可為被告分擔照顧之責,而原告現一人於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並無其他親屬可供支援,在經濟上顯捉襟見肘 ,另被告工作既可固定上下班,較諸原告工作內容為排班制 ,評估被告親職時間應較為妥善;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積極表示願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則表 示依其現實生活及經濟狀況,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 較為吃力等語。而本件輔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告目 前固然因經濟因素,無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既租屋 於新北市新莊區,則距離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應屬 不遠,足認兩造均足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衡酌 上情,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之陳述,認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尚足以維繫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聯繫,並同時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原告現實生活的考量,故酌定會面交 往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兩造 應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 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酌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於其答辯狀中敘明其欲 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於答辯理由中載明原告應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並未就上開扶養費之陳述內容為反 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既無聲明,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依下 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㈠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 其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 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農曆過年期間皆以上開㈠方式進行,或兩造再另行協 議。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原告 每週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30 分鐘以內,每週2次。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 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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