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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新臺幣參 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仁豪、何育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內記載、證據部分附表一 代稱及附表二受款帳戶內之「本件甲臺銀帳戶」、「本件乙 臺銀帳戶」,均更正為「本件甲臺企銀帳戶」、「本件乙臺 企銀帳戶」,並補充「被告莊仁豪、何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莊仁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另被告何育輝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莊仁豪就上開犯行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育豪就上 開犯行與曹博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育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何育輝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 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仁豪犯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被告何育輝犯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何育豪就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莊仁豪前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93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莊仁豪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育豪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罪;而被告莊仁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2人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莊仁豪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仁豪供稱交 付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提款1% 之報酬;被告何育輝供稱獲有17,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3頁),其中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2帳戶之1,應可推認被告莊仁豪 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上開 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而為被告莊仁豪提 領後為警扣案之37萬7,000元,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 被告何育輝提領、轉匯後,轉交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仁 豪猶不知悔改,而與何育輝、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仁豪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 時5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何育輝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日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分別稱本件乙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葉如芳、陳瓊、黃品 潔、蔡岳蓉、賴湄玉等人(前開5人以下合稱葉如芳等5人) ,以致葉如芳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內。再由莊仁豪、何育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7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正欲自本件永豐帳戶臨櫃提領葉如芳、陳 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因該分行之行員 見莊仁豪形跡可疑而通報警方,經員警到場盤查而未遂, 進而發現上情。 (二)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先後將黃 品潔、蔡岳蓉、賴湄玉等3人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件甲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4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乙臺銀帳戶)後;復由何育輝依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款時間, 將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予 以提領(提款金額詳附表二),抑或層轉至附表二第四層 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示金融 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後 ,又將其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再予層 轉;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葉 如芳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如芳、陳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暨黃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仁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 被告何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黃品潔(前開3人下稱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前開2人下稱蔡岳蓉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賴湄玉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提領,或層轉至附表二第二、三、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何育輝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先後自本件乙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47萬元現金、183萬元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何育輝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遭輾轉匯入本件乙臺銀帳戶之左列款項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何育輝上揭輾轉收受告訴人黃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嗣又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均非基於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被告莊仁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本有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葉如芳、陳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經通報而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莊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何育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被告莊仁豪、何育輝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仁豪上揭提供本件 永豐帳戶之資料、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如芳、陳瓊 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葉如芳、陳瓊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何育輝上揭提供本件乙 臺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提領告訴人黃品潔、 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黃 品潔、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均請 論以一罪。被告莊仁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育輝就附表二編號 3、4、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莊仁豪 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及被告何 育輝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莊仁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 此有證據清單編號(九)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莊仁 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 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莊仁豪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以顯示被告莊仁豪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莊仁豪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 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莊仁豪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 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仁豪本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莊仁豪、何育輝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 案各罪,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葉如芳等 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 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更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 行(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 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視法律之誡 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至為強烈,且輕視他人財產法益,惡 性重大;另被告何育輝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狡詞卸責,全 然無意正視己過,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均當予嚴懲,爰請 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告訴 人葉如芳等3人、被害人蔡岳蓉等2人分別匯付至附表二第 一層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各筆款項(合計2,17 7,000元;詳附表二),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莊仁豪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本件永豐帳戶作為被告莊仁豪提供與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二帳戶之一,應可推認被告莊仁 豪就此部分行為所獲取報酬為12萬元之半數,即6萬元。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代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永豐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豪 本件甲臺銀帳戶 第一層受款帳戶。莊仁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博森 本件華南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曹博森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財笙購物商行負責人為何育輝) 本件乙臺銀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育輝 本件中信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奕臣 本件玉山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鍾奕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本件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如芳 (提告) 網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210,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377,000元(提領現金。被告於提款前業為員警到查獲,上開款項均於查獲後提領扣案。) 2 陳瓊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117,000元 3 黃品潔 (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03分許,200,015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47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47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0元 4 蔡岳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08分許,2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2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5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2分許,8,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27分許,5,000元(轉匯) 112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10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6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3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15,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6日下午10時19分許,20,000元(提領現金)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06分許,9,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55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849,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85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8,000元(轉匯) 本件玉山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3時15分許,10,000元(轉匯)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830,000元(提領現金) 5 賴湄玉 (未提告) 網路投資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1,00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1,000,000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1,00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合計 2,177,000元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7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 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 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 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 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32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芬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維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水號0000000000號水表」,更正為「水 號00000000000號水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用水」 ,更正為「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芬以書狀提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所竊取如附表所 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另覓水 源,竟於明知告訴人蘇銘峻拒絕其用水請求之情況下,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持續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且無給付絲毫對價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竊水之動機係因其住所與告訴人之住所長年下來均共用 水管而因此產生糾葛,及其竊水之目的係因該水管為其目前 可使用之唯一水源,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自來水之價 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再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 向告訴人致歉,且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及價值之自來水,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可 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水費通知單月份 用水期間 該期水費(新臺幣) 水費項目小計 代徵費用小計 (含清除處理費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新臺幣) 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 (含用水費及代徵費用小計) (新臺幣) 備註 基本費 (四捨五入) (新臺幣) 實用度數 用水費 (新臺幣) 1 111年9月 111/6/3 至111/8/4 2,062元 36元 138度 (被告使用部分估算為58度) 估算為506元 估算為239元 估算為745元 以112年1月帳單(編號2至5之間最低額)估算竊取度數及價值 2 111年11月 111/8/5 至111/10/4 1,155元 36元 82度 779元 340元 1,119元 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居住於○○街000巷00號房屋,僅被告單獨使用。 3 112年1月 111/10/5 至111/12/5 781元 36元 58度 506元 239元 745元 4 112年3月 111/12/6 至112/2/3 871元 36元 64度 571元 264元 835元 5 112年5月 112/2/4 至112/3/31 855元 36元 63度 559元 260元 819元 6 112年7月 112/4/1 至112/6/6 332元 36元 25度 194元 102元 296元 告訴人112年4月22日報警到場斷水 合計 4,559元 附註1:112年9月帳單為36元基本費(見偵卷第91頁) 附註2:代徵費用小計=清除處理費+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①清除處理費=用水量(度)*各縣市公告之徵收費率。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清除處理費單價:每度3.7元(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2項) ②水源保育回饋費=用水量(度)*0.5元/每立方公尺(詳台灣自來水 公司網站公告)  (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3條)各用水標的之費率如下:(1)家用及公共給水:每立方 公尺0.5元。 附註3:由112年9月帳單(見偵卷第91頁)可知,無「用水費(實用 度數*水費單價)」即無需繳納「代徵費用小計」項目之費用,該 期帳單僅需繳納36元基本費。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即無使用 、居住位於○○街000巷00號房屋,故附表編號2至6「代徵費用小 計」欄之費用,亦為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含用水費及 代徵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3號   被   告 王明芬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芬位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蘇銘峻所 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建物係相鄰,王明芬前經 蘇銘峻之同意使用登記於蘇銘峻之子蘇建安名下之水號0000 000000號水表之管線接取自來水供使用,嗣   蘇銘峻於民國109年7月間雙方因有嫌隙蘇銘峻即拒絕王明芬 繼續使用,嗣王明芬因仍持續使用蘇銘峻即於111年6月3日 對王明芬提出竊盜之告訴,因王明芬於109年至111年間有陸 續繳納上開水表之水費因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王明芬111年6月3日起已知悉蘇銘峻已 拒絕其用水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續使用連接上開水表之管線汲取自來水,以此方式竊 取不詳數量之用水至112年4月22日經蘇銘峻移除水管始停止 。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芬之供述 坦承使用連結上開水表之管線取得自來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峻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 證明自111年6月3日起上開水表之水費係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4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使用上開水表管線之自來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間止,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上址水表自來水行為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 覆實施之行為,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即其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旻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 使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高價收卡片之廣告,其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是從事博奕業收受金融卡片,每張卡 片可以獲得110,000元,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帳戶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 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信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使 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宇」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 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宇」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 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 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 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 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 懷疑「宇」是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且 其與「宇」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不會警示戶」等事 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卻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無誤。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 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 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 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有正當工作,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完畢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達悔意並與1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全部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 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0時3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放置 於上開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宇」使用 ,應與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 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 團對本案之被害人,並未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即難認被告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 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明萱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邱明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邱明萱佯稱:先支付款項即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2分許 9,500元 2 李昇峯 自113年10月3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李昇峯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李昇峯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3 林昀熹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林昀熹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林昀熹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6,000元 4 王羽淳 自113年10月3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王羽淳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47分許 21,123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23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慧」為未成年人),邀其從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款項之 工作。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 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 月13日22時許,透過交友平臺結識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客服」向丙○○佯稱:需先繳納特定費用,始得經由 上開平臺與人聊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轉 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至陳柏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公訴)名下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光帳戶),再由陳柏光 於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陸續操作陳柏光帳戶網路 銀行,將如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 該等金額旋遭乙○○再轉出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起訴書漏載 係由乙○○為轉帳行為,應予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則每轉帳一筆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的對話記錄、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截圖、陳柏光帳戶之明細及 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之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慧」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 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 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之數次犯行, 係於密集的時間為之,本案與前案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然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丙○○均不相同, 此有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書、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與上開前案 之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3,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2月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且被告本案犯行與所犯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 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在11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本案發生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找 不到工作等語,然被告仍不應以就業困難為由即任意加入詐 欺集團而以詐欺手段加害於他人以牟利。復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 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 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 案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 號案件之詐欺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 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被告 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該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由何人掌 控,故該等款項均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110年4月13日23時7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7萬4千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3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56分,轉出6萬9,960元至玉山銀行邱基安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6時52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萬8千8百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8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9分,轉出8萬5,89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985元,應予更正)至某不詳中華郵政帳戶 3 110年4月21日23時58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48分,轉出47萬7,855元至某不詳元大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2日0時5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2,080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8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13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上旬起至113年6月底 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龍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簽賭之時間長短,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李龍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上 旬起迄同年6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TH A」網站進行「NBA籃球球板」、「台灣職棒及足球(歐洲杯 )」之簽賭,中獎可得投注金額0.8至0.9倍數不等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查 獲「THA」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李龍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日19時57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侜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上劬起迄同年6月底止,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4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真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 之工作,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 帳號、密碼。嗣李幸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離職前 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未經浩穎公司之許可,無 故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 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 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 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 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 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 ,致生損害於浩穎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浩 穎公司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浩穎公司,負責行銷企 劃之工作,並於離職前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 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 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 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 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 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 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 紀錄之犯行,辯稱:因為這些文章、作品、限時動態有著作 權之疑慮,且伊刪除資料成效不佳,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 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 碼。嗣被告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刪除 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 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 」、「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 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 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 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有證人吳依穎即浩穎公司代表人、證人蔡宛君即浩穎 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1至20頁、他卷89至96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浩穎公司之Facebook網頁資料、浩穎 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9、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 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 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 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刪除之資料可能涉及抄襲他人,而 有著作權疑慮為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 陳係因離職才刪除文章(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呈浩穎公司提供其編輯 文章素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僅為被告為行銷企 劃參考之來源,尚難驟此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均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又被告審理過程改稱係因文章成效不好,讚數跟 留言都很低,其方刪除,然文章成效如何、是否留在浩穎公 司社群媒體頁面上,均應由浩穎公司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於 任職期間即知悉上開問題,卻未向浩穎公司反應,反係於離 職前當天或前幾天,刪除本案浩穎公司先前留存在社群媒體 之資料,顯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 無故之情況。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 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 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 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 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 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 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 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 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 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 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 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 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 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 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 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 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刪除之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 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 故刪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為浩穎公 司所有,未經浩穎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浩穎 公司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 體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浩穎公 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7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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