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