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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張筱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 5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9

TPDV-113-司聲-1419-20241029-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佻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陳豔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1萬85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1萬8593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 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2 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裁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 幣(下同)86萬3,477元、違反營業稅罰鍰12萬9,520元,並追 徵所漏關稅34萬5,391元、營業稅8萬6,347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553元;同時以113年10月4日11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 分書裁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60萬1,770元、違反營業稅 罰鍰9萬265元,並追徵所漏關稅24萬708元、營業稅6萬1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85元,共計241萬8,593元,上開處分 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241萬8,5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暨附件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於法尚無不 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債務 人倘提供擔保金241萬8,59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29

TPTA-113-地全-74-2024102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卓錦和 相 對 人 陳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 109,0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1年度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109,033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聲-438-2024102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雍敦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 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 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 錯誤而為提存。而所稱提存出於錯誤,應指依提存人之聲請 ,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執行,並以11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之本意係為請求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而為提 存,故應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始 為正確。又相對人已撤回依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發動之 執行,當可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訴訟終結」,聲請 人已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存證信 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 號裁定提供擔保,就形式上觀察,尚難 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又相對人依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2號發動之113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僅就 超額執行之部分聲請撤回,未能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8

CYDV-113-司聲-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 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 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 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 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 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聲-393-202410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相 對 人 郭自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3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字第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並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 聲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5

CHDV-113-司聲-43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全-87-2024102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 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 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 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 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 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 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 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 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 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 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 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 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 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 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 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 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 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 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 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 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 ,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 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 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 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朱慧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姜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 3年第113005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7 ,595萬1,920元罰鍰,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應繳納 之罰鍰提供足額之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5萬1,920元整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10月1日桃監戒決字第 113000748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 字第11301073420號函、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5-22頁),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處貨物貨價2倍之 罰鍰7,595萬1,920元,相對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7,595萬1,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21

TPBA-113-全-82-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 票貳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月11日向相對人訂 購鋁片,交期預計為113年10月上、中旬,伊已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價金之清償。 詎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會計告知該公司因經營不 善,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得依法解除雙 方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 之清償,惟相對人恐未能依約交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發票、113年10月14日相對人會計所發訊息畫面 、相對人會計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 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 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 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 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 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 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 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 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是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 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明此等意旨,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 害,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 相對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 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493元(計算式:825714+6517 79=0000000)。且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案 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月,則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80萬9929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5%×(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爰酌 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受款人均為相對人)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82萬5714元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QA0000000 2 同上 65萬1779元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

2024-10-18

SLDV-113-全-1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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