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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273號、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璽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京 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多準備一些資料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頁 )、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5 至97頁)、被告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2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9 歲開始工作,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基於貸款理由,將郵局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 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以其基本生活經驗 、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不知道對方身 分,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二卷第 56頁)。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取回方式, 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 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向曾秀鳳佯稱: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93頁) 1.曾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曾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曾秀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陳柔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先開通銀行金流服務,按指示錢轉出,待關閉金流後匯出之錢會再轉回來云云,致陳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陳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2.陳柔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9頁) 3.陳柔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113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8分許 9,989元 3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吳俊億佯稱:欲收受7-11賣貨便平台之交易款項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即賣家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吳俊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吳俊億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吳俊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3日 17時48分許 9萬9,999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197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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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第5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立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立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郵局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何怡萱、戴美倩及附表二所示之洪安桾,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何怡萱、 戴美倩、洪安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洪安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立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件郵 局及漁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美倩提出之 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7張、「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2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7張、交易成功截圖10張、轉帳成功 截圖2張、活期存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安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述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 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雖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之 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 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最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美倩、洪安桾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05 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換修,月收入約2萬多元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生活圈單純,僅有國中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淺薄,思慮不周,其行為雖有可議而應受責罰,然被告 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 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又   按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合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詐得款項者,無支 配或處分附表一、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虛設「逍遙遊」帳號,佯稱可幫助護理人員紓解心理壓力,左揭被害人係從事護理相關工作,發現前揭「逍遙遊」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莎」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夢莎」卻勸誘左揭被害人至「領創」投資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並由「領創」投資平臺助理指導左揭被害人如何投資,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件 漁會帳戶 2 戴美倩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7月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闕闕」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闕闕」介紹左揭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群組,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誘使左揭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安桾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安桾,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8時15許 5萬元 本件漁會帳戶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65-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和 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做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 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峙霆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 晚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186289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第53頁)、告 訴人溫庭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10010123號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 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 7頁),是被告均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芮語 (提告)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芮語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客服劉安琪」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邱子維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香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投勝LINE群組」結識林秀香後,以LINE暱稱「許東建」向其佯稱:下載並加入「BCH」之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31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39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49萬元/ 沈駿瑋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呂湘羚後,佯為「林豪運」、「小靜、建東」、「BCH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27,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昌勇 (提告) 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昌勇後,佯為「林好運」向其佯稱:加入「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 48,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 103,600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溫庭妤 (提告)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溫庭妤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投資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30,05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107,0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6分許/ 453,000元 不詳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俊仁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黃俊仁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9,504元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薛琮傑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薛琮傑後,佯為「林豪運」之人向其佯稱:於BCH平台內儲值金額,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5,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81,000元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張芮語、林秀香,使張芮語、林秀香陷 於錯誤,張芮語、林秀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劉 峙霆一銀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復由邱子維(涉犯 詐欺部分,業提起公訴)、沈駿瑋(涉犯詐欺部分,通緝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張芮語 、林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語、林秀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並依「小張」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林秀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芮語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張芮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三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呂湘羚等人,致呂湘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博燦(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其餘款項轉匯至劉峙霆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湘羚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湘羚、陳 昌勇、溫庭妤、黃俊仁、薛琮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峙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湘羚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昌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昌勇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溫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溫庭妤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㈤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俊仁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㈥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薛琮傑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另案被告向博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告劉峙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1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8-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林家欣 被 告 王曉明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同 年9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王曉明負責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 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阮元和負責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系統異常、銀 行帳號有駭客入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陸續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訴外人 劉岳和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149,959元。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調查筆錄、原 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阮元和領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 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149,959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11

KSHV-113-簡易-36-20241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梅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02月2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 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KLDV-113-司促-6947-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19、17100、19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芯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姜冠國」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透過LINE交付他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陳連懷、蘇芬 貞、黃薇名、蘇炫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廖芯筠之上開第一銀行之第2層帳戶內。嗣經陳連懷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芬貞、黃薇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芯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 應徵代收代付作業員工作,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蘇芬貞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匯入上開第一 銀行之第2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連懷、蘇炫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芬貞、黃薇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9頁、併警一卷 第17至27頁、併警二卷第9至13頁、併偵二卷第31至34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7月12日一南京字第 001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 路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14041號函暨附件張志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連懷與 暱稱「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害人陳連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薇名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胡睿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黃 薇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蘇炫今與暱稱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7張、被害人蘇炫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至59頁、第65頁、併警一卷第31 至52頁、併警二卷第31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頁、併偵 二卷第39至55頁、第58頁、第63至7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所申辦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於本件案發時 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轉匯詐騙 告訴人蘇芬貞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有20年之工作經驗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經驗中,每月最高薪水是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休假4天,本件伊 交出帳戶資料當時沒有工作,對方約定一週給伊15至30萬元 之報酬,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沒有做任何事等情(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果,無視 違反常識之報酬說詞,輕率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 碼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知「姜冠國」個人之 相關資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均未求證交付帳戶 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 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 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蘇 芬貞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蘇芬貞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再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蘇芬貞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蘇芬貞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蘇芬貞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 19、17100、19062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陳連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冠國」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6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許、74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芬貞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ALAN」、「雨濛-1」向蘇芬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10萬元、李國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39萬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薇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胡睿涵」向黃薇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100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8分許、100萬5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炫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張詩涵(助理)」向蘇炫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5萬元、張志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70萬4千元、廖芯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0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331368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043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偵查卷宗 併偵二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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