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105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