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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雲龍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來春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 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分應有部分約7.2坪)及150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300萬元予黃來春。嗣經黃來春同意,被告於105年12月27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承擔 黃來春與原告之原契約,故被告取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同 時負有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其雖未實際 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且為一併承擔原契約,故一 併承擔黃來春收受的3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 錄、親筆簽名捺手印確認收受簽約金300萬元,視為已取得 簽約金300萬元。又簽約金性質即為訂金,被告違約不願意 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4款,民法第179 條請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6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擔原告與黃來春間之契約;又即便有 契約承擔,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已經還 給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 、其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 日」,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 收購期限之適用;另,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 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 之適用(即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 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此外 ,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尚 未收購完成,原告不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最末, 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因此系爭契約因逾該條 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來春於105年9月間,在左營區水沐蓮華大廈(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之2)簽立原契約,即由黃來春收購系爭土地。原 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由 黃來春收購之系爭土地,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 。  ㈡原告曾於105年9月8日交付乙紙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芮芠;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FKA000000 0)予黃來春,並由黃來春於105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提示付款,取得300萬元。黃來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收購系爭土 地。系爭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被告 購買由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 地之單價。被告未實際收到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定 :「(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賣方 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二)買方補貼 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即土地法第34條之1差額。(三)地上 物地主應自行拆除,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四)地主應配合房 屋稅籍滅失。(五)本筆土地1503地號應配合分割土地,分割 後面積約24.03m2(依地政事務所為準)。(六)買方不買、賣 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總價10%。(八)立約時,其 中1498、1499地號訴訟中,如逾半年不再此限,以判決日為 準,雙方互相另議。(九)另收購人黃來春,買方保障黃來春 必定收到收購金額與27萬元正的差額,其土地34-1的差額由 其中扣除。(十)見證人陳盧淑娥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尾款補部分,賣方同意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  ㈤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手寫内容:「茲收到左南段1501地號(所 有權人王瑞賓、李王玉琴、黃韋蓉、黃炎清);左南段1505 地號(所有權人黃炎清、黃韋蓉、李王玉琴、王瑞賓)並有盧 嘉弘親筆簽名及蓋手印。」。  ㈥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給被告,方屬收購土地完成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前,尚未收購完成,且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一條件。  ㈦之前原告有以低於每坪27萬元之價格,即每坪25萬元,向被 告購買已收購之土地。   ㈧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3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105年12月27日與本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504萬7800元 出售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份持 分約7點2坪)、1505地號等土地予本人,本人並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300萬元,同時本人亦委託張雲龍先生交付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正本八張(所有權人:王瑞 賓、李王玉芬、黃韋蓉、黃炎清予台端)然台端遲遲不為後 續履行買賣契約之進行。今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後 三日内,與本人所全權委託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張雲龍先生 連繫,以處理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另近日獲悉台端欲將前 開土地出售予他人,此舉已係故意違反契約約定,亦有詐欺 本人之嫌,請台端依照契約約定履行,若台端仍不出面處理 ,本人將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第六款,追訴台端 違約之相關責任,並依法提出相關民、刑事訴究。請台端查 照,希勿自誤。」  ㈨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64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0011 32號存證信函已收悉。然台端所言係台端對係爭合約第十四 條特別約定有所誤解。此合約還有無效力本人有所存疑。台 端要依係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追究本人相關違約責任及依法 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為台端之權利不容本人置喙。請台端 細研係爭合約書内容,倘有不解本人可以向台端解釋。希台 端於函到後照辦避免無端訴訟造成日後困擾,希勿自誤,以 為誠信是禱,是祈。」  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内容為:「台端111年6月9日來函,稱雙方於1 05年1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今是否尚有效力有所 存疑云云。然雙方簽約時,台端已親自簽收本人交付之簽約 金新台幣300萬元,台端今既不願依雙方合約履行,足證台 端已屬違約,本人爰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 除雙方105年12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請求返還簽約金3 00萬元,並依第14條第6項約定,賣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即為1250萬元,兩者合計 1550萬元。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七日内,依約給付本人1550 萬元,若否,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敬請台端三思為禱,以 免訟累。」。惟上開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訂金為300萬元、違約金為1250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㈤承㈢,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 尚未收購完成,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  ㈥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1498、1499 地號土地之訴訟?如有,則系爭契約是否因逾該條收購期限 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抑或是系爭契約除1498、1499地號 土地之部分為無效外,其餘仍屬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來春到庭證稱:原告要我整合收購土地,左楠 段1505跟1501,這兩塊地連在一起,有一塊比較小,這兩塊 我都有持分。當初原告只是拿300萬元訂金而已,叫我去放 訂金,一個一個放,我與他只簽約半年,時間快到了,整合 不起來且資金也有問題,剛好姚建良介紹被告出來出錢。( 問:原本如果沒有收完要怎麼處理?)介紹另一個出來收。 (問:有無約定收購完,但沒有收購完成怎麼辦嗎?)要有 人接替。我們原本有約定我收購完,也有約定期限,但沒有 約定沒有收購完怎麼處理。(問:你說有約定收購期?)對 。但期限內沒有收購完,姚建良幫我介紹被告出來,出來提 供資金,他們兩個也有簽立合約,我的部分就退掉。(問: 你說被告是代替誰?有簽什麼合約?跟你的合約有什麼關連 ?)沒有關連,就是我退出,他們進來,被告有資金,所以 就換他們去收,我沒有收了。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但 不知道被告簽約內容。之前收購的有幾筆拿到權狀了,後來 那些權狀在被告這邊。簽系爭契約時沒有交付300萬元,之 前給我的300萬元,我沒有做了,換被告做,我之前放出去 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 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0萬元,是用移轉的。( 問:有無說誰取代誰?變成誰是收購誰是叫人家收購的?) 等於是被告收購給張雲龍。他們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4頁)。另證人張麗雪即系爭契約簽 約之代書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有,這份 契約是我寫的。(翻閱契約書)應該是買方要買這筆土地。 是張雲龍要買找別人收購這筆土地。(問:這份契約有無參 考其他資料?)應該是這份契約之前還有壹份契約,而那份 契約已經撕掉了。應該是同一天撕掉的,我那天好像寫完的 時候,他們有要求把壹份合約撕掉,但內容我真的不記得, 可能是內容一樣有衝突才會撕掉。(問:當日簽約時,雙方 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簽約當時有交付權狀,還有三百萬元 簽收。(問:現場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有,如果沒有看到 錢怎麼會簽收呢,現場有交付才會簽收,不會沒收到錢就簽 收。(問:300萬元是不小的數目,現場如何交付?)不記 得了,只知道一定有這筆款項,才會簽下去,是現金還是支 票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則證 人黃來春證述,原本是原告與黃來春約定,由黃來春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收購系爭土地,因黃來春無法繼續收購,因此透 過姚建良介紹,請被告收購,證人黃來春並退出,而原先黃 來春因收購系爭土地、簽定原契約時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 ,亦直接移轉給被告,並將已收購的權狀交付予被告等語, 與證人張麗雪證述,系爭契約之前,還另有一份契約,與系 爭契約可能是因為有衝突,因此當天撕掉,系爭契約簽約時 ,並有交付300萬元,因此才會在系爭契約註明300萬元之簽 收等語,覆核相符。則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黃 來春並有在場,也因被告疑慮同時撕毀原告與黃來春簽立之 原契約,黃來春因原契約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以及已收 購完成的權狀,並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之當日,交付予被告, 可知系爭契約是承受原告與黃來春之原契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應可採 信。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黃來春有把100萬原還給原告云云,然黃來春 到庭證述:我之前放出去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 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 0萬元,是用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黃來 春所收受之300萬元訂金,並未還給張雲龍或原告,而是交 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100萬元已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既得 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 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 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 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 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 ,而代書張麗雪到庭證稱:(問:特約事項第一點是什麼意 思?)意思是土地有其他共有人願意出售,他們有去收購, 收購不是馬上收購,契約簽約日期是105年12月17日,要給 他們期限收購才會變成完整,或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才 可以執行,可能部分共有人要賣,但不到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問:是約定要收全部?)不用,只要部分共有人 出來就可以,土地法34條之1是共有人超過二分之一,或應 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就可以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處分。( 問:收購期限內是要收到土地法34條之1的部分才可以?)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可知收購是需要期間 收購,而於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收購時,亦可依 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若超過二分之一,或應有 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即可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 。另依證人姚建良到庭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聽到收購 期限?) 收購期限是我們提的,是半年,如果超過半年, 因為黃來春有告隔壁的土地,他們要跟他買土地,對方不賣 。以官司判定為準。(問:當時約定要收購,如果沒收購完 成要如何處理?)怎麼想也不會想到會有這種事情,會半年 都沒辦法收購。如果1個月簽6個,半年36個就可已完成,如 果像黃來春所說有委託書了,當時很有自信能夠完成,後來 發現土地持分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可知系爭契約依當時談的情況,最多僅需半年之收購期 限即可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收購,而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時,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依規定可 知,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之情形下,需耗費比 較久之時間收購,因此系爭契約才會約定,在適用土地法34 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然於未適 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期限,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足認未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 期限等事項未約定收購期限,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本院認兩造就需耗費較長時間之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已有收購期限之約定,為達成兩造間締約之目的及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此部分之契約漏洞自應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且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土地法 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已有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之約定, 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耗費之時間必短於 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因認在系爭土地之所 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收購期限亦為至106年6月26日之解釋 ,即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 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1.而就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契約效果為何,兩造亦 未約定,而經查,證人張麗雪到庭證稱:(問:如果超過收 購期限效果為何?)一般超過期限,看他們要另外約定,或 將價金返還都有可能。(問:本件超過期限沒有收購到的效 果為何?)本件沒有寫到這裡,上面沒有特別寫到要如何處 理。(問:當日有無談到?)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8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 契約效果為何,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2.查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若未收購完成 ,因為土地非全部收購,整體坪數較小,價值相較於全部收 購為低,若要求原告仍須依原來坪27萬元的價格購買,對買 方不利,因認賣方此時不可要求買方依契約買,較為公平; 而相對的,買方要求賣方賣時,賣方可以不依約賣,符合契 約之公平。故兩造之約定,是在有全部收購完成時,才適用 之約定。此外,本件原告要求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亦非原來 約定之價格,原告亦表示,因為不是全部收購完成,價格也 有影響,顯見原告也認為,未收購完成之情況下,不可依照 原來契約之約定條件履行,而是針對已收購的部分,向被告 提出一個新的買受價格。因此,解釋契約下,在期限屆至, 被告仍未收購完成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契約, 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系爭契約歸 於無效。  ㈤承上所述,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系爭契約已逾收購 期限而歸於無效,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2

KSDV-111-重訴-24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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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大傑 王淑燕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票字第7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兩造曾通聯或見面之事證,顯可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本 票係偽造、變造,應屬無效。再者,若相對人主張有與抗告 人林大傑簽訂借款契約,亦請相對人提出契約正本由抗告人 確定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抗告人方能為後續答辯。並 且,設若如相對人所述有借款契約,則相對人本就可依借款 契約為請求,何須相隔8個月之久,再由抗告人簽立本票, 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可證相對人所提 出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抗告人提 出本票確認之訴未確定前,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相對人聲請 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 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節,實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因本件為本票裁定抗告程序 ,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參照),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16

2024-12-12

TCDV-113-抗-31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 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 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 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 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 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 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 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 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 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 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 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 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 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 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 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 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 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 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 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 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 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 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 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 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 :「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 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 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 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 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 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 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 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 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 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 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 ,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 ,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 「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 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 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 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 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 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 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 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 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 :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 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 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 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 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 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 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 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 ,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 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 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 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 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 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 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 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 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 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 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 ,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 「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 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 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 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 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 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 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 ,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 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 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 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 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 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 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 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 、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 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 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 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 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 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 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 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 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 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 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 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 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 ,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 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 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 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 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 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 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 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 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 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 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 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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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吳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 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且相對人未 曾對其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 另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0

TPDV-113-抗-45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2024-12-10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1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ERNI ANDRIATI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ERNI ANDRIATI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代聲請人票面金額63,576元,其中46,612元 ,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 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 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 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陳明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為提示,惟查相對人ERNI ANDRIATI於108年9月4日出境 ,至111年11月29日始有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 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 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61-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 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 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 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 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均 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偽造,原無到期日即 均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各別之發票日起算,相對人遲至民 國(下同)113年8月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未以此為由認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反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 另主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偽造,均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NO-515000 黃珮縈 3,5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2 CH-NO-229384 黃珮縈 10,000,000元 102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抗-10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相 對 人 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訂契約,本件1 12年1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伊確實執行受相對人委託之事項,兩造約定係於114年1 月6日以前伊應依約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費用或是 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情形,既然約定之日期尚未屆至,相 對人豈能事先要求返還委託款?況相對人稱已於113年4月18 日提示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予伊 之相關事證,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簽訂有契約,且依約應返還收購費用或移 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事前請求 返還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查系爭本票 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抗-2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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