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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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裁判費300元。 ⒉提出有抗告人胡有春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09

TPTA-113-交-2900-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7 年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4年 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3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84號、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等案件,經分別聲請定應執行 刑,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總刑期原為26年9月,卻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公字第232號(下稱A執 行指揮)、234號(下稱B執行指揮)兩張指揮書改為26年10 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刑期合併方式包含: (甲)販賣一級毒品與販賣二級毒品合併,再合併其餘罪名 ,即15年6月至26年9月、(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9號與表1至6號指揮書合併,即22年7月至26年9月 。無論係以上開(甲)或(乙)方式計算,均無26年10月之 合併結果,檢察官以(丙)方式計算為26年10月,將聲明異 議人於未入監前繳納罰款已執畢之3個月予以合併計算,有 重複處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並 以(甲)方式計算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聲明異議人盡早返家 向年邁罹癌父親盡孝,且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其等裁定裁量 有失公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 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 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 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 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 下稱A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 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執行指揮在案;②復因違反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B執行指揮在案,上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SCDM-113-聲-1140-202412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雲林縣,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696-202412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恩祐即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707-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06

PCEV-113-板小-4129-20241206-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建羽 再審被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回證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EV-113-板再簡-6-202412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張富綸 被 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漢榮環保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 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EV-113-板簡-2828-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保中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06

TPTA-113-交-2615-20241206-3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志和 相 對 人 白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60,4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60,400元。 合  計   60,40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66-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6

TPTA-113-地訴-274-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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