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