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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睿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李睿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新 臺幣(下同)9萬元,該9萬元應折抵扣部分刑期,請予以查 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 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受刑人如數支付後,又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後案為由,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後案起訴 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受 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緩起訴 處分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亦 不得以之折抵刑期,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331-202501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然 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4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 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以檢 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同年11月17 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無照 猶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 非難,且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應支付公庫5萬5,000元之條件,而遭撤銷緩 起訴等情,前已說明,是被告顯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 予之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致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嘉自民國113年4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遭警攔查,員警發現許致嘉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交簡-1734-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巧怡因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宗無訛,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 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 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車主楊詠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詠至置放於排檔桿前置 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後離 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簡-908-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異 議 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目前依賴養 殖漁業作為經濟來源,均由我自身養殖栽培土虱魚,目前正 值關鍵收穫期,如果目前無法妥適照顧養殖場,預估將會受 到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經濟損失,將對我造成重 大損害。希望可以考量延後到案執行,以便在此期間可以妥 善安置養殖事務,更希望能夠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原執行處分,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梅仔厝某魚塭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因其為開車燈攔查,於同日19時12 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以上開養殖漁業事由,書面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嗣 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 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36毫 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1年內 兩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遂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 4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 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 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業據檢 察官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足認檢 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否准受刑 人易刑之聲請。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 值高達0.36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教訓、1年內兩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並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 接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 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 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 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司法程序後所為之決 定,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判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 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 刑人仍於113年4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6月間再 次酒駕,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 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工作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 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 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經濟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 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且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受理本案後,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處理養殖漁業務 事務。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 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31

CYDM-113-聲-82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3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3公克)及外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添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8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 11年11月15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9 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08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第5067號、第712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第1450號、第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松儀 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 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 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 。查:本件被告陳松儀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檢察官 於113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13年8月5日 由被告收受,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5日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嗣於1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松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136公克,驗前淨重0.117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9)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3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松儀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4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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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 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 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 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 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 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 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 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交易-823-20241231-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復於112年1月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9支,經被告同意後於112 年1月3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月7日5時58分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急診室通報拾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鐵夾子各 1只,循線查獲係被告所遺落;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月7日 7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查中就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下 稱偵卷1)第8頁、第4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2)第5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20111011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 1120118088號函鑑定書(見偵卷1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第62頁、第70頁)及扣案海洛因捲菸9支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如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2月中旬,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 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02號卷 (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  ⒈惟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 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 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所遺落之殘渣袋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居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 4002號函暨檢驗總表、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3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 頁、第43頁)。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一般海洛因施 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 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 函釋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⒊茲本件被告因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同意後於113 年1月7日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採尿前復 未無用其他藥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1月7日7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自非可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 年4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30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本院前詢被告就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表示:希望戒癮治療、其現因車禍身體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未戒除毒癮;且其如㈠所示部分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軍花 蓮總醫院評估繼續戒癮治療改善可能性有限,認無繼續戒癮 治療之必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中再犯簡便評估表、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52頁,花 蓮地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 告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且經醫師評估機構外處遇不足戒除 其毒癮;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 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31

HLDM-113-毒聲-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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