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廖昭容
相 對 人 廖樹生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廖樹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被告廖俊宏、廖樹生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1元(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裁定核定),合計35,55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9、2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9,151元(計算式:35,551×82/100=29,1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樹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2元(計算式:35,551×4/100=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2元(計算式:35,551×4/100=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37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