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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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被告應按 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71% 計算(現為5.43%),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 次繳款之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賬卡資料 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僅泛 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 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簡-651-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廖昭容 相 對 人 廖樹生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廖樹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被告廖俊宏、廖樹生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1元(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裁定核定),合計35,55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9、23)。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9,151元(計算式:35,551×82/100=29,1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樹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2元(計算式:35,551×4/100=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俊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2元(計算式:35,551×4/100=1,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7

TCDV-113-司聲-1379-202410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吉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6萬7,251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 出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3-彰補-1015-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曾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56-202410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 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 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 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 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 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449-202410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8號 原 告 金合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錡 被 告 元聚得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補-938-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1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因入所服刑而違 約且現罹患癌症末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縱認屬實, 亦非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421-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莊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3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7萬5059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463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簡字卷第43頁),係擴張利息及違 約金之附帶請求及減縮該等附帶請求以外之請求總金額,而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申請 金額45萬元,分期總額56 萬8620元,約定自112 年9月15日 起至115 年8月1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1萬5795元 ,如未依約繳納,除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 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遲延費外,另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懲 罰性違約金,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 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詎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欠47萬4631元(含 遲延費781元),及其中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萬4631元,及其中 47萬385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簡字卷第45-4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 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781元 ,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817-2024100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舒藴 送達代收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及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包含支 付令命聲請費用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假執行國稅局查詢費用500元、假執 行執行費用1,200元、假執行集保中心查詢費用300元、假執 行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費用350元,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 ,非屬本案訴訟所須支出費用,將予以剃除,且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意即前開執行費,聲請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 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04

CLEV-113-壢司簡聲-93-20241004-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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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貳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7,706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3月24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4萬6 ,262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4萬7,706元(其中消費性帳款 為4萬6,262元、循環息為1,444元),及其中4萬6,262元自1 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雖曾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異議而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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