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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而購買虛擬 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暱稱「劉蕊菡」、「派單客服專員」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史永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羅仕杰陷於錯誤,羅仕杰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嗣史永生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將羅仕杰所匯入之各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富邦帳戶提領而出或刷卡扣款,抑或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賣 虛擬貨幣。史永生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史永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其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一般洗錢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附此指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因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 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 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因 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頁),但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 加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 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中年一時失慮,在接受網 路戀愛甜言蜜語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 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 面,也有將部分自己積蓄投入(見本院卷第49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②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更與告訴 人終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3萬元,此數額對照告 訴人受害金額,幾已全數彌補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 末之調解筆錄)。如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盡其所能填補致生之損害, 其願意承擔責任的誠意,至為難得,從而亦有可資寬恕 之處。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 刑度,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有過苛而引 人同情。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入網路戀愛之虛實, 進而在猶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按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款項,復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不法 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 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謂幾乎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不必 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上述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羅仕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仕杰佯稱:下載特定APP,參與VIP活動,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之VIP活動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根(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2 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112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112年7月31日17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2年8月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112年9月7日 16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9 112年9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 112年9月1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 112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 112年9月18日7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或提款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轉帳進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112年7月19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與「派單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33頁) 2.被告與「劉蕊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96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 1-2 1-3 112年7月27日 1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 1-4 112年7月31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8月8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13時49分許起至 同日13時50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3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2年9月8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9 112年9月11日 16時6分許起至 112年9月13日 6時止 分批提領共5萬5,000元 現金提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 1-10 112年9月17日 21時48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6萬元 現金提款 1-11 1-12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1.分批提領共4,400元 2.刷卡消費扣款4,585元 3.轉帳1,000元 左揭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匯入,其中轉帳部分係轉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705-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與 被告許育誠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偽造姓名」欄之內容更正為「無(未 使用工作證)」。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句「許育誠則收取5000 元至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許育誠則收取4000元之報酬。 」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育誠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許育誠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陳維垣、何雅慧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 被告許育誠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許育誠收取 後,被告許育誠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許育 誠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被告 許育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許育誠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誠,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育誠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許育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何雅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陳維垣部分,漏論被告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漏論被告 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揭論罪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許育誠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育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 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許育 誠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誠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育誠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 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就告訴人何雅慧 部分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未 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許育誠自述高職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舞 台搭建及廚房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許育誠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故被告許育誠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育誠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紙,均屬被告許 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給告訴人陳維垣的收據上有蓋橢圓形的公司行號章,至於蓋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別人拿給我的;對告訴人何雅慧行使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集團成員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印出來的,公司印章是印出來的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許育誠向告訴人陳維垣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固為供被告 許育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收據,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收據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 無從認定此偽造收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育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告訴人陳維垣部分)、3,000元(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許育誠坦承在卷(見偵20256卷第23頁;偵14495卷第9頁;本院卷第369、3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許 育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許育誠因與告 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其上有以下文字:「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佑」、「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 2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112年11月1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家佑」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粘哲銘、楊 成智、莊政華(上5人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 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 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 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telegram暱稱: 羅大佑)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 」、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交予不詳之 收水手並兌換為泰達幣後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思聰」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思聰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許育誠則收取5000元至8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毅桓於本署偵查之證述、指認筆錄 1.坦認伊招募車手粘哲銘、許育誠、楊成智擔任車手。 2.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莊客服」由伊操作之事實。 112他9227號卷 2 被告許育誠警詢之供述 1.「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中,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面交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附表編號1)。 2.林毅桓手機中與「耀宏」對話紀錄,即為林毅桓與伊之對話,伊於112年9月27日加入上開帳號,依照林毅桓操作之「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並從公園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收據交給被害人,之後再將款項攜帶到「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指定之地點,底薪4萬5000元。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87至501 3 林毅桓扣案手機微信通話紀錄 林毅桓使用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與車手製作假對話紀錄,以供車手躲避查緝,許育誠上傳證件,林毅桓並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13偵25495號卷(一)頁122至129 4 林毅桓扣案手機「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9月27日部分) 林毅桓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收過程。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99至501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育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犯罪行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5、20256、20528、233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擔任車 手,致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交款 時間 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款地點 收水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 金額 1 陳維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美霞」,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述面交交付現金。 許育誠 112年9月27日15時許 380萬 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樓 不詳(林毅桓安排之幣商) 112年9月27日18時許 不詳 380萬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鄧士凱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26分之7,由被告甲○○、丙○○連帶 負擔26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7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15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 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及於新竹地區交付 現金予被告甲○○,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丁○○、甲○○、乙○○、丙○○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復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下同)112年9月間受自稱「李雅雯」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於加入「瑜珊台股交流學習」之LINE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後,陸續參與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 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24日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且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再依照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在7-11頂福 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合計30萬 元予被告甲○○,再由其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應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丁○○、甲○○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丁○○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伊係因於網路上交友認識自稱「陳思思」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其聲稱人在國外,需向伊借帳戶以便匯款到 臺灣友人帳戶代購禮品致贈,伊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詐害之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甲○○、丙○○:被告甲○○斯時係因家庭突遭變故,為減輕 家中負擔,始於情緒不穩下選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 作,被告甲○○雖確有為詐騙集團收錢,但因當時只有無償工 作一週,並不確定有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那筆款項。復以 原告之學歷與經驗,對於投資當有一般的既有常識,不應輕 易相信假訊息進行投資,原告就其受詐騙致受損害之結果, 當亦有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該 不詳詐騙集團員使用,原告嗣受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 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屬實,惟以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3 0日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 訴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丁○○就此部份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辯以其亦受朋友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 詐害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就被告甲○○參與該不 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乙節,雖尚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被告甲○○所犯刑事部份偵查審理中,然 訴外人蔡明儒所涉上開同一事實(訴外人蔡明儒於本件所涉 侵權行為中係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手、被告甲○○則擔任車 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結,並於113年 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下稱系爭偵字案、系爭起訴書)就訴外人蔡明儒部份起訴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案與截圖、原告斯時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交 付現金之收據、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7、81-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就其參 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錢乙節並不爭執,僅辯 稱不確定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 )。惟按系爭起訴書所載起訴內容可知,警方於原告斯日交 付現金與被告甲○○後所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上採集的生 物跡證,已業經鑑定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是被告甲○○上 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共同侵權人之間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 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而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 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 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㈢、被告丁○○並不爭執其確有因不慎誤信網路交友,而有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5- 76頁)。本院衡酌被告丁○○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 間,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於偵字卷所附警詢筆錄所載),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被告丁○○於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未先 行查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事由是否合理可信,即輕信 實際上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丁○○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即可預見、知悉交付系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縱經 系爭不起訴及處分書確定,亦難免其過失責任,而其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 ,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於系爭偵字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先向訴外 人蔡明儒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 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取信原告、與原告進行面交,並於 訴外人蔡明儒在旁監控下收取款項後交付蔡明儒等情,復經 警方於上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之生物跡證鑑定結果確認 為被告甲○○之指紋,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之分擔,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部份,與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於00年0月生,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 年間,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法條,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依 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細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文字檔案與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3頁)可知,原告係為 求快速累積其個人財富,而輕信臉書社團分享股票投資、保 證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系爭群組後,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私訊交談,復再依其指示下載指定之證卷APP進行操作 與匯款。期間雖曾數度因回報之豐碩投資結果而心生質疑, 進而曾進行款項提領進行確認,甚且曾發現其他交流群組竟 有與系爭群組內相同之對話內容,而懷疑均為詐騙集團之精 心佈局詐騙手段等情,惟嗣竟因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利用大盤 私下操作、保證90%以上勝率獲利,惟應力求保密,且需先 儲值匯款至一定金額以上至指定帳戶後,始可擁有更高即時 投資回報及抽得高獲利、需公開申購股票之機會等語,始因 求財心切而忽略所見聞之可疑跡象、壓抑心中所生種種合理 懷疑,而一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並交付現金,縱 數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質疑,猶義無反顧為之,直至其 無法繳付受通知應繳納之高額認購金額,且所開立之支票亦 經通知跳票後,始驚覺無法繼續、退無可退,方轉向正式之 金融管理機構進行查詢。由此可知,原告係未經審慎查核系 爭群組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的真偽,始不慎誤 入詐騙陷阱。而原告身任教師一職,且受有研究所以上之教 育程度,於匯付及交付本件款項時年約48歲,有系爭不起訴 及處分書所屬卷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 行為當時合法之股票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 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 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 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因保證高 額獲利之動機驅使,罔顧平日所學所知及應有的警覺,持續 匯付及交付本件所涉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 無疏懈。原告雖辯稱確有先進行查證,惟因該詐騙模式為新 式犯罪,故無法查到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查,原告於一開 始即不依正式管道查證,實係輕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需的 盤操作需相當隱密性始得保有投資優勢與高報酬率,已如前 述,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丁○○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35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甲○○ 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就原 告因此受有之30萬元之損害,亦存有故意。惟任一有正常識 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 有所疏懈而執意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損 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思慮已有不周,迫於其斯時家庭情況驟變,恐 更難以一般成人思慮判別是非。而被告丁○○本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 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對斯時被告甲○○可遵循 其注意義務的期待可能程度,及被告丁○○違反其注意義務之 嚴重性,與原告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 應屬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 施、被告提供上開助力俾便遂行,最終因原告之輕忽疏懈而 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被告之50%之賠償 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175,000元),請求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 ×1/2=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175,000元,請求被告 甲○○、丙○○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予駁回請求部分,因被告丁○○於原告匯付上開款項時,已 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復 存在,而被告甲○○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亦即轉交訴外人蔡明儒 收取等情,是亦均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明,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被告丁○○雖僅提供其帳戶予人使用,並因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亦尚處偵查階段,然就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 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 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 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訴-101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芝俐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網路拍賣有 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1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23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提款卡於112 年5月30日18時2分至20時16分許多次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229,923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 1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匯入金額共計229,923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9,9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229,9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 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539-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莊昭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轉交其他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莊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煜翔、潘宥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 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 任基層收水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50元尚未繳 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三年級學 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便當店打工,月入約3萬3,000 元至3萬5,000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即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50元,惟尚未繳 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   被   告 莊昭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昭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3號收水,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向歐秀 婷施用詐術,致歐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8元至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所屬成員林煜翔擔任1號車 手(已起訴),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萬5,005元,林煜翔取得之款項則放 置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陰暗處,由2號潘宥安(另行通 緝)前往拿取轉交由莊昭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歐秀婷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秀婷、共犯林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匯款暨提 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一覽表、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 器錄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6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113年 度偵字第23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呂岳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吳昭育」,均應更正為「吳 昭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所載「新營區」,應更正為 「新市區」。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載「成功八接」,應更正 為「成功八街」。 二、本件被告二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呂岳鴻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 於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呂岳鴻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岳鴻,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林育聖偵審中自白,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惟 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育聖,本件 林育聖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被告二人與「萱」、「驚滔駭浪」、「麥坤」、「 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 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林育聖擔任車手,呂岳鴻擔 任收水手,林育聖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 轉交呂岳鴻,之後呂岳鴻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 表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二 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二人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二人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林育聖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呂岳鴻於收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二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在一個月之內,各 次犯行取得之金額大小及犯罪手法相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被告林育聖於審理中否認於本件中獲有報酬(本院卷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1萬元之車資報酬(偵一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育 聖偵查中上開自白係向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可採信,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即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係被告林育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林育聖偽造之「黃子 弦」印文(警一卷第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 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呂岳 鴻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於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被告呂岳鴻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罪名及刑度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林育聖、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林育聖獲取之車資報酬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蔡永得部分,警一卷第6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被害人楊博光部分,警二卷第45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昭玉部分,警三卷第57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1枚) 5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3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子弦」印文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03、8217 、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飛機暱稱 「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 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定勝資 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 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之報酬;暱稱「 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洧郡,張洧郡亦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萱」、 「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 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 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 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 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 並自稱「王源少」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 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 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 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張 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浪」、「麥坤 」、「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 示公司收據5張,其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 「王源少」之印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 00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4-12-18

TNDM-113-金訴-24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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