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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辰曜(另結)與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 行,竟基於與吳辰曜期約提供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之方式,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 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田地將名下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吳辰曜,再由吳辰曜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謝照文(無證據顯 示乙○○、吳辰曜知悉或可得而知謝照文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謝照文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謝照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佯以假投資之話術,對甲○○、丙○○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 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吳辰曜於偵訊之陳述。  ⒊同案共犯謝照文於偵訊之陳述。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追加起訴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追加 起訴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接 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乙○○與吳辰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並於偵訊時已全盤托出,且將吳辰曜供出, 僅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是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已自 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方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為1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因詐欺集 團為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被告於偵 訊時供出共犯吳辰曜,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之後另有一件 竊取安全帽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案件性 質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8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 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匯款項,因本 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8日起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未見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0470號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0時9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起 112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10,0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金簡-398-20250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灝」之成年人指示,擔任不詳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 陳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梁柔儀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致電鄭慧渝佯稱:網路購物 扣款將鄭慧渝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慧 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4分、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梁柔儀上開中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慧渝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許祖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3

CTDM-112-金易-20-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負責 實施詐術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將民眾受 騙款項進行轉匯、提領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 ,並由劉啟偉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角色,而後劉啟 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權利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收 取吳○○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劉啟偉再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同年月24日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交付與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則另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之手段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施詐術,致該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告訴人受騙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由該成年人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黃○○、林○○、黃○○、羅○○、林○○、黃○○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啟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或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244至259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有購買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而證人吳○○曾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向吳○○收取帳戶之人不是伊,應該是伊的 朋友廖○○做的,當時廖○○在嘉義當兵,剛好放假,廖○○叫伊 載其回美濃,伊就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廖○○,後來換廖○○開 車,後來伊曾下車抽K菸,廖○○說要去7-11買東西,伊就下 車,廖○○把車開走,之後約10幾20分鐘,廖○○才開車回來云 云。惟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為被告所購買,且該車輛曾於111年5 月18日由某人駕駛並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 ,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 內,而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見警卷第10至13、14至15頁;偵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 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羅○○(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30至 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AAG-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4至36、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檢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卷第44至47頁 );告訴人林○○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9、71、78 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 內容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72、79、87至92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9、73、80、93至97頁);告訴人黃○○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81、98至101頁);告訴 人羅○○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75、83、103至105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跨行匯款單收執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2、76、84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66、77、85、106至1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5619號函檢附A AG-0109號自用小客車ETC紀錄(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吳○○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 證稱:1名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載伊回家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最後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該名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劉啟偉就 是當天開車載伊並向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於112年3月7日偵訊 中證稱:伊於警詢指認,是依照伊的印象去指認,伊是看到 人的側臉,去掉頭髮的部分,臉的部分伊很確定,只是當時 現場的人的臉稍微再胖一點,且當時該人坐在駕駛座,偶爾 轉頭過來跟伊說話並沒戴口罩,伊有看到正面等語(見偵卷 第11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向伊收帳戶的人沒 有戴口罩,那個人有轉過來,伊雖然沒有看到整張臉,但有 看到2/3的臉,伊很確定指認照片裡面的人,當時劉啟偉都 沒有離開過,從開始來跟伊接洽的都是劉啟偉,伊在警詢做 筆錄時也是依照當下在車子裡看到的樣子跟警方說,不過警 察給伊看的照片是有頭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 ),則證人吳○○從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 皆始終指證當時駕車至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即 為被告。況且,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是其友人廖○○所為,惟此 情始終為證人廖○○所否認,再依卷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4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50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5月14日疾管疫字第1130 0356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中市衛疾字第113006942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57至67頁)可知,證人廖○○係於111年4月13日入伍至陸 軍步兵302旅步一營兵器連,並於同年5月17日撥交、調入陸 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而後於同年7月29日退伍, 另證人廖○○於上開服役期間曾於111年4月15日經通報並研判 確診COVID-19,於同日入住臺中市東區集中檢疫所至4月25 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而證人廖○○於111年5月18 日應係調入陸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服役,又衡諸 常理,役男於軍中服役,除非週末假日、特殊假日或因故告 假外出,否則通常均無可能無故不在營區、部隊內,另111 年5月18日為星期三,並非週末或特殊假日,且證人廖○○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義務役,忘記幾月份下部隊,伊的 部隊是在新竹,服役期間休假管至都是週五18或週六08放假 ,平常日沒有辦法外出,111年5月18日是星期三,伊應該是 在新竹湖口部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再 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到庭作證,但依證人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亦難認與 111年5月18日所發生之事有關,或可供認定證人廖○○於111 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廖○○ 於111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並非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向證人吳○○收取本案 帳戶物品、資料,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但依前所述 ,可以認定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者即為被告。而後本案帳戶雖經 作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收取該等受騙款項之 用,而後該等詐騙不法款項再由本案帳戶經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本案是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術,也無從認定是被告嗣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進行轉匯,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本案 帳戶物品、資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是該 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 所匯款向進行轉匯。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各階段之分工及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而 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 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經轉匯或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人頭帳戶不會遭 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 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則雖然本案係另名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 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但被告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訊並轉交給該成年 人使用,猶屬該成年人為對各告訴人訛詐財物、洗錢犯罪過 程中均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自係與該成年人間具有透 過自行分擔部分行為並與另1人所分擔部分行為相互結合藉 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仍應就該成 年人對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就該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 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 ,由被告向證人吳○○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付與共犯使用,共犯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本案帳戶後,由 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款之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 訴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 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因分別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追索、追查 ,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 空間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犯洗錢罪,彼此 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仍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而向 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料後轉交共犯使用,令共犯 得以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進行轉匯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與實施 分擔行為僅有收取本案帳戶並轉交共犯、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多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主文 1.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1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9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 假投資 羅○○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9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3分,匯款32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易-1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並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光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本案帳戶,並 將該帳戶資料轉寄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擔任收簿手共同與「光頭」 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或 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離婚、擔負家計約1萬6,000至2萬3,000元不等扶養 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2萬多塊3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 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   被   告 張中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自有幫助詐欺等犯意之李泳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取得李泳嬑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LaLa理專」向邱䕒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 邱䕒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1時34分許、35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另行以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䕒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泳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䕒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資料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李泳嬑提供與被告合照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同案共犯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5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10「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 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且被告於上訴 後分別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與編號2、3、5、8、9 之告訴人丙○○、壬○○、己○○、戊○○、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 期給付條件,有各該和解書、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 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丙○○、壬○○、己○○、戊○ ○、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 額、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 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罪 ,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3至178 頁),即難認其本案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丁○○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18萬元 被告應給付丙○○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4,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壬○○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壬○○4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5日給付4,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 24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己○○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己○○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7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1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甲○○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戊○○ 14萬1,000元 被告願給付戊○○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子○○1萬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113年12月9日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6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庚○○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9

TPHM-113-上訴-529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黃皓玟 戴傳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傳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皓玟明知若隨意幫人蒐羅人頭帳戶,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 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友人戴傳賢犯詐欺   、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利用姜柏 瑋請其代找工作之便(姜柏瑋涉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   ,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將姜柏瑋介紹給戴傳賢,再由戴傳賢向姜柏瑋告稱:有 客服的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個人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云云,而 指示姜柏瑋將姜某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連同其身分證影本,直接或透過黃皓玟轉交給戴傳賢   ,再由戴傳賢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戴傳賢交付的前開姜柏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後,即與戴傳賢、LINE上暱稱「李羽彤」、「穆 迪客服001 」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李 羽彤」介紹網友林靖怡加入「穆迪客服投資群組」之機會, 由「穆迪客服001 」以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 集資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遂於 111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1 分,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宗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即於當日(1 月13日)下午 2 時17分,先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繼而 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自戴仁豪前開帳戶轉匯 3 千元至姜柏瑋之前開帳戶,再予提領,以前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 林靖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林靖怡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均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黃皓玟辯稱: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工作,當時說是接線生, 本來是介紹給戴傳賢,但是戴傳賢說人已經滿了,伊就在網 路上幫忙找到一個類似接線生的工作,對方說要交付帳戶, 伊覺得怪怪的,有跟姜柏瑋拿存摺去影印交給對方,後來就 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被告戴傳賢辯稱:黃皓玟有介紹姜柏 瑋給伊認識,是要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姜柏瑋拿存摺是要 匯薪水,但姜柏瑋拖很久都沒有把存摺影印給伊,後來就沒 有把姜柏瑋的存摺影本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林靖怡在網路上受到網友「李羽彤」以介紹投資為名,加入 「穆迪客服投資群組」,隨後再由該群組之「穆迪客服001  」透過LINE向林靖怡謊稱略以:如加入會員集資購買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使林靖怡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 月13 日下午,將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莊宗憲),隨後該款先遭人於當日稍後時 間,自莊宗憲前開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仁豪),復於翌日(1 月14日)晚間轉匯其中3 千元至姜柏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的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予提領,惟林靖怡始 終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等情,業經林靖怡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偵查卷第13頁),並有林靖怡多次匯款的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穆迪客服投資群組」及「穆迪客 服001 」的對話紀錄、儲值紀錄,以及上開莊宗憲、戴仁豪 及姜柏瑋3 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91 頁、第65頁、第88頁、第99頁 )   ,又姜柏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姜柏瑋透過被 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使用一節,除經被告黃皓玟、戴傳 賢分別自承屬實外,並據姜柏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213 頁、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姜柏瑋事後 質問被告黃皓玟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9 頁),可堪認定。  ㈡茲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手續上甚為簡俐,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 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此係常識,而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亦係眾所周知,是以若無正當 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 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遑論是代為蒐羅人頭帳戶 使用,上情不僅政府長期以來廣為宣導,即報章媒體也多有 傳述,被告黃皓玟係民國00年0 月生,心智正常,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90 頁),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姜柏 瑋介紹給被告戴傳賢,俾姜柏瑋能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使 用,甚至依姜柏瑋所述,被告黃皓玟不僅代被告戴傳賢向姜 柏瑋拿取存摺正本,並且在場目睹姜柏瑋將身分證影本、網 銀帳密、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被告戴傳賢(偵查卷第213 頁、 第289 頁、本院卷第147 頁),此顯係刻意協助被告戴傳賢   ,確保此次收集姜柏瑋的人頭帳戶能夠成功,被告黃皓玟雖 辯稱略以:伊只是幫姜柏瑋介紹接線生工作,對方說要交付 帳戶,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叫姜柏瑋去掛失云云,既然只 是單純介紹接線生工作,又何以需要代收存摺?何況收集人 頭帳戶事涉不法,若無必要,自無須旁人在場多事,被告黃 皓玟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此   ,被告黃皓玟應有幫助被告戴傳賢犯上述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直接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戴傳賢非僅如此,依卷附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判決書所載(偵查卷第250 頁),被告戴傳賢曾於110 年8 、9 月間,允受詐欺集團的相當報酬,先後代為嘗試招募臺 佑承、陳建銘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做為該詐欺集團以 投資獲利等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的犯罪工具(按,該案經本 院對被告戴傳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姜柏瑋則以書狀指稱:伊 是在110 年10月間,將帳戶透過被告黃皓玟交給被告戴傳賢 等語(偵查卷第17頁),兩相對照,不僅被告戴傳賢蒐羅前 開3 人帳戶的時間,大致相近,即該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 的話術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也與詐騙本案的被害人林靖怡 相類似,準此,應足認被告戴傳賢與該詐欺集團的配合,由 來已久,在整個集團犯罪中,係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使用的工 作,並非單純、偶然的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者可比,被告戴 傳賢雖辯稱略以:伊是要介紹姜柏瑋做六合彩的接線生,跟 姜柏瑋拿存摺則是要匯薪水,後來伊也沒有把姜柏瑋的存摺 影本交出去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取,是故,被告戴傳賢不僅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   、洗錢的直接故意,且依其親身經驗,並應可認知到從事本 案犯罪之實際成員,至少已有3 人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玟、戴傳賢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黃皓玟、戴傳賢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 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同時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是故,本案被告二人提供姜柏瑋 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詐 騙被害人得逞,依上說明,即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 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皓玟部分:    被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幫助被告戴 傳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靖怡,如依舊法規定,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前開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其所犯之特定犯罪,即前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等同於被告黃皓玟之處斷刑範圍   ,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如適用新法規定,因本案 之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被告黃皓玟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被告黃皓玟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5條、第33 條規定為基準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皓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黃皓玟之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被告黃皓玟被訴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被告戴傳賢部分:    被告戴傳賢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犯,分擔實施 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 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 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科刑 限制與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戴傳賢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戴傳賢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的「車手」、「取簿手」、「機房」等用詞,雖係一 般描述詐欺集團分工的慣用語,然畢竟不同於刑法對於共犯 的解讀,亦即行為人在具體犯罪中應負何種責任,仍應依憑 本案證據,適用相關實務見解,方能給予合理論斷,否則, 不免有過度擴張評價行為人責任之嫌,對此,最高法院有見 解稱:「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 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 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內文參照),雖無不 合理,然此仍應以卷內事證得能先證明:「行為人為詐欺集 團的成員」為前提,亦即先以證明行為人就本案犯罪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刑法第 28條規定參照),申言之,在具體案件中,除應證明行為人 在客觀上已經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外(如前述收簿手提供人 頭帳戶、車手提款、監控者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等等),並 應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的實施,與其他共犯 間確有犯意聯絡,爾後方能參考上引判例見解,釐定行為人 的責任,否則行為人同為提供帳戶,為何在現今實務上卻有 正犯與幫助犯之別?顯難自圓其說,至於證明行為人主觀犯 意的舉證方式,不論被告自白、共犯指證、對話紀錄等直接 證據方法,或藉由個人(幫助)詐欺的前科、專業與生活背 景、反覆從事提款或監控等異常行為、悖於常情的行為理由 、事成後方能分取報酬的獲利方式,以至於滅證行為等間接 事實,資為推論,皆無不可,在證明程度上,也可以止於「 間接犯意的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然至少仍須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犯罪 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皓玟介紹姜柏瑋提供帳戶給被告戴傳賢,再由被告戴傳 賢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見前述,其所為對於整個詐 欺、洗錢犯罪固有提供相當助力,然單純提供帳戶畢竟不屬 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現有證據,又無從肯 認被告黃浩玟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他直接分擔詐欺、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如被告戴傳賢般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被告黃皓玟雖亦曾因於112 年1 月11日前提供個人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56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惟該案的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約1 年後,時間上並不吻合),依上說明,被告黃皓玟應僅成立 幫助犯,被告戴傳賢則如上所述,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戴傳 賢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黃皓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戴傳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玟部分,認其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非無見,然如上所述,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皓玟與詐欺集團掛勾,或者熟諳此類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或模式(即三人以上共犯),被告黃皓玟所為   ,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的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 不足採;被告黃皓玟部分,因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 並未變動之故,其起訴法條並應予變更。  ㈣被告戴傳賢與「李羽彤」、「穆迪客服001 」及居中指揮聯 繫的上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該詐欺集團在林靖怡受騙匯款後,將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行提領,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 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兩 個犯罪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戴傳賢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皓玟以1 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戴傳賢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依 相同法理,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黃皓玟係幫助犯,已見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皓玟、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均無相類之詐欺、 洗錢前科,惟被告戴傳賢在本案犯罪前後,實已投身於類似 之詐欺、洗錢犯罪,詳如上理由二㈢所述,並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黃皓玟協助 被告戴傳賢收集姜柏瑋的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得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戴傳賢從事的收 簿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 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被告2 人犯後均 未能與林靖怡達成和解,另斟酌林靖怡受騙匯出之款項,最 終僅有3 千元流入本案姜柏瑋的人頭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皓玟宣告罰金的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從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 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訴-415-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藩孟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以觀諸上 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加入詐欺集團至查獲為止共獲取新臺幣 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簿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詐欺案件,經偵 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 已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供稱獲有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 得詐欺之贓款,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 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2號   被   告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藩孟鑫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將帳戶金融卡、帳號及 密碼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協助收取黃宥澤(由本署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2年7月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宏,佯稱:可推薦投資 股市之名牌,並誆稱吳昭宏下載德樺投資APP程式(www.lwen udn.com)等語,致吳昭宏陷於錯誤,陸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而其中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吳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藩孟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協助收取黃宥澤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宥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及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13日13時以台新銀行臨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9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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