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