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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婕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婕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方向) 時,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20公 里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0條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8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 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並無依法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同向車道」處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僅在對向車道 設立「警52」標誌,駕駛人行進間無法一望即知。又員警在 轉彎後橋柱後方取締,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照片,本案原告於前開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 為;又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限5」標誌均設置在系 爭路段左側,標誌清晰可辨,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值勤員警之位置亦無違法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4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3年1月8日至114年 1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5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1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1頁)。 又該路段之「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 193.2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62.4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1133703994號函暨現場照片、測速結果照 片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與「警52」標誌距離為255.6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在對向車道,無法一望即 知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均僅規定: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該測速取締標誌固需清晰可辨,始能達該警示之立法目 的,惟是否清晰可辨,應以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已足。 經查,系爭路段位於二重疏洪道之河濱區域,且為「雙 向單線道」、路幅非寬,而本案「警52」標誌及「限5 」標誌設置位置雖在對向車道,但並無任何樹木或其他 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 ),一般駕駛人如未超速,應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之 警示,仍屬清晰可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員警取締位置不妥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測速 位置即在系爭路段之路旁槽化線內,且旁有警車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87頁),而測速地點前方19 3.2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乙節, 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法。況原告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 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 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 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3

TPTA-113-交-1341-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承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旋 遭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補充「被告王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唐 妤慈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 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 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 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王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向唐妤慈佯稱: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 除云云,致唐妤慈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唐妤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妤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金簡-9-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松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松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豐凱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27號   被   告 程松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松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由徐豐凱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永福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包包內 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徐豐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豐 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公司三重永福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佳蘭麗滋餅乾/100g 2份 29×2=58元 2 楓緣福伯咖啡糖─特濃/100g 2份 109×2=218元 3 佳蘭TOBLERONE瑞士三/100g 3份 66×3=198元 4 老鷹紅豆銅鑼燒8入/480g 1份 89元 總計 563元

2025-03-12

PCDM-114-簡-316-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馬俊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最高原則嗎?如果是,為何到處看 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甚至政府相關單位更劃設停 車格呢?如果該規定可因政府劃設標線或停車格而不用遵守 ,為何原告停放在政府劃設於路口紅實線之後還要受罰呢?  ㈡政府在路口劃設紅實線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民眾此處不可停車 也不可臨時停車,為何政府劃設標線時不直接劃設完整10公 尺(如果這是必須的),還留有模糊空間,讓民眾無所適從 呢?譬如政府在路口劃了5公尺,民眾還要自行判斷沒有畫 線的部分還有5公尺不能停車,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 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查採證影像,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顯屬交通安全之違規 ,原告違規非屬情節輕微,故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路口未劃設完整10公尺之紅線一事,說明如下: 查道交條例及道路安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 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 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原告實難以被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 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 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 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9 5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7-2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 8148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影片擷圖,並比對 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系爭 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方停止線之右側,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院卷第9 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 並據提出現場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自不得謂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片 擷圖見系爭車輛為廂型車,車輛高度較高(本院卷第27-28頁 ),而敘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妨礙轉彎車輛行車視野(本 院卷第49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四處可見人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政府更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情事等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本件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業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則在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依上開原則劃設停車格等停車處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於該範圍內停車,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4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063-202503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2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2025-03-1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 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黃家羚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黃家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羚、吳秋月、劉騰崴、高美足及許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7月從臉書認識網友「蔡思琦」 ,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本案 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蔡思琦」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家羚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思琦」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 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 ),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 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被告 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50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 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蔡思琦」的年籍資料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蔡思琦」表示:「天下沒有那 麼好的午餐啊」、「你是不是又要騙我了啊」、「明天早上 我要看到你匯錢先給我,我在用不然我怎麼會相信你啊」、 「騙人」、「我先要看到錢,不然我是不會信的」、「我之 前被詐騙集團騙走我的銀行簿,跟郵局簿啊,我當然很怕啊 」乙節,此有被告與「蔡思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 第93、95、103、106、1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要先跟「蔡思琦」借錢,但她一直叫我認證,我當時 對她半信半疑,我提供帳戶給她時我內心是有害怕的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對「蔡思琦」有多次質疑行 為,並非全然信任,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 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 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蔡思琦」跟我說以後, 我才於113年7月申請本案帳戶,帳戶裡沒有錢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 第289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交付幾無餘額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 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報酬,而 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 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高美足、許慧玲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5至86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 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佯裝投資專員「老師助教」,與黃家羚聯繫,並向黃家羚誆稱:有投資管道可 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黃家羚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249、255、263-286頁) 2 告訴人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群組「投資多多」管理人,與吳秋月聯繫,並向吳秋月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吳秋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多多」網頁畫面截圖(警卷第69-80、133、145-169、171頁) 3 告訴人 劉騰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投資專員「小小雯」,與劉騰崴聯繫,並向劉騰崴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騰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3日11時4分許 ②113年8月3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④11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告訴人劉騰崴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4-181、183、194-195、198-207頁) 4 告訴人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佯裝投資專員「陳釭婷」,與高美足聯繫,並向高美足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8分許 128萬1,078元 告訴人高美足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4、233、239頁) 5 告訴人許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間佯裝投資專員「曾國斌老師」,與許慧玲聯繫,並向許慧玲誆稱:有投資管道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慧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9時48分許 107萬元 告訴人許慧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8、21、35、44-48、56-66頁)

2025-03-11

TNDM-113-金訴-288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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