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SLDM-113-訴-94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