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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廖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力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維、廖晨鈞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 廢棄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他人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自 陳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在案發後業經委託合法業者清運 完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 典,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 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廖晨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其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廖晨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何 姓友人(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理裝潢廢 棄物,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由 陳力維駕駛搭載廖晨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後,接續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廢棄房屋前棄置。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 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陳力維坦承受被告廖晨鈞之委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廖晨鈞坦承受友人之委託,與被告陳力維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2-20

SLDM-113-審訴-2196-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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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柯俊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 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 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 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 「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 區六合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 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並與柯俊宇 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卷第94、149、153頁),並據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3-15頁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52、156、159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宇瑄及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 第19-20、29-30頁),復有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 影音光碟暨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兌幣機帳冊表等件(同上偵卷第31-35、59-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 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 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賴宇瑄調解成立(參113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43頁調解筆錄),卻未依約賠償(參1 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之前於弟 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洋鍠所有並持以 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洋鍠共同竊取之 現金3萬9,3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宇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4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3-易緝-24-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 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 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 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 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 ○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 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 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 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 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 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 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 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 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 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 -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 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558-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2025-02-19

SLDM-113-訴-945-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王儷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 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0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楊士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向王儷容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王 儷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其所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泰 達幣)。楊士億遂依暱稱「竑睿」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 3年3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王儷容收取92萬元現金,並由不 在場之暱稱「竑睿」操作並佯將USDT交易予王儷容後,楊士 億旋即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竑睿」指定之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儷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容收取上揭現金,然否認犯行 ,辯稱:我有問過老闆是否合法,老闆說是合法,且跟客 戶交易完也有簽約,租車也是用我自己名義,並不知道所 收係贓款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儷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 遭詐欺,及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為 被告楊士億等事實。  (三)113年3月16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 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四)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證明被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事實。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明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基本資料。  (六)被告之前案起訴書2份: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OKLINK公開帳本查詢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錢包地址為TZ5DB4NJvaBRC8AfSvuh FinC6Xqsquw5XV,惟此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該 錢包於113年3月16日收到2萬8,219顆、1顆USDT後,旋即 遭全數轉出,該錢包實際上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操 作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209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具 保 人 許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許桂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 保人許秀雯於當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7、53、6 9至72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 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4421386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020-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 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 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 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 。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 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 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 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 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 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 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 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 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 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 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 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 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 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政憲」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欣」之人(下分別逕稱「賴政憲」、「譚妍欣」),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陳英河取得聯繫,並引介其秘書「譚妍欣」予陳英河,再由「譚妍欣」要求陳英河下載「聚寶客服」APP,繼而施以投資詐術,使其萌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USTD)之意念。其後旋由陳奕辰佯為受「東鑫幣所」指派之「個人幣商」,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區A2會客室,當面向陳英河收取購幣價金,致使陳英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而陳奕辰則於收訖款項後,當場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9553枚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陳英河對此2錢包均無掌控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同步於上開「聚寶客服」APP後臺操控陳英河之假投資帳戶數據,虛增30萬元之投資紀錄,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英河。嗣陳奕辰取得上開30萬元後,旋又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奕辰於114年1月7日 在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政憲」、「譚妍欣」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適用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並為不實辯解,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 親自」偽裝為個人幣商之收款人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 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事 後臨訟復選擇逃匿以對,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 犯為塑造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利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精心 設計專屬假投資APP,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 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 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如 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 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 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 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 身「詐騙產業」?據此,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 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 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 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 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屬難以估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為不實辯解,故為狡展,得從輕 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告訴人陳英河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 成和解,復依約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1-42、45頁,依渠等 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分期賠償之利益,泰半尚屬口頭承諾 階段,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以粗工為業、月收3萬元、未婚 無子、入所前與祖母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給付部分賠償,惟被告除本件外,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復有相同案由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單一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倘該等另案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 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 手之洗錢財物為3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賴政憲」、「譚妍欣 」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犯案),且依現行查 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 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 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 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 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 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30萬元÷3人=10萬 元/人),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1萬元,僅對被告於9萬 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 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 償還之金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獲取2,000元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7頁),既無證據可認其 所言非真,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部分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條件 陳奕辰應給付陳英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再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商請他人自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如附件)帳戶。 ※履行狀況:陳奕辰業於本案宣判前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見訴緝卷第45頁)。

2025-02-18

SLDM-113-訴緝-76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志誠」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 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 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 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王清弘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 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款項予王 清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丁○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丁○。王清弘取得款項 後,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 上以交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新社投顧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 王清弘依「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新社 投顧工作證,於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向丙○○佯稱為新社投顧專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及丙○○。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 「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以交 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清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 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丁○、丙○○佯稱 為新社投顧專員並收取上揭款項,且依「陳志誠」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罪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2日 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求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並與「碩碩」 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碩碩」稱其是聚鑫公司人才招募 窗口,表示聚鑫公司正在招聘負責協助交收客戶文件與款項 之外務員,被告於同年月4日經通知通過線上面試,未來工 作將透過「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絡安排。被告認為所應徵 的聚鑫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代表各投資公司外務員,幫客 戶與投資公司兼跑腿送資料或轉交金錢,並不知道做的工作 是詐欺車手,且被告都是用本名與客戶接洽,所以主觀上認 為是幫投資公司去跟客戶接洽,拿客戶投資的款項,並無任 何幫助詐欺或是詐欺的犯意。被告在收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製 作筆錄時,曾有詢問「陳志誠」,「陳志誠」告知被告說應 該是客戶之間的糾紛,被告覺得奇怪,自己主動前往楠梓派 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有詐欺的故意,不可能自己主動去報案 ,再者被告每個跑腿的工作只有獲利500元,也與一般詐欺 車手抽成的情況不吻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華醫院,向丁○收取10萬元;又於 113年1月9日15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 商,向丙○○收取15萬元,並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於「陳志誠 」指定之停車場車輛輪胎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使用「新社投顧AP P」投資應用程式,面交儲值現金購買債券即可獲利之假投 資詐欺手法行騙,因此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10月30日於Youtube上觀看影片,見一位「蘇松泙老師」 自稱投資大師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暱稱「陳鈺婷」給我 「同舟共濟166」之投資群組,每日都會有股票訊息,並問 我何時要投入資金,隨後介紹我「新社投顧-姜經理」,請 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債券。我就與姜經理 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我向姜經理表示我已抵達, 隨後姜經理詢問我的衣著特徵,並告知前來領錢之專員,被 告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確認,我把錢給被告並簽立收據,依照 指示拍照回傳給姜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阿姨丁○介紹投 資助教「陳鈺婷」,對方便將我加入「同舟共濟166」之投 資群組,要我照著群組對話內容學習,並介紹我「新社投顧 -姜經理」,姜經理請我下載新社投顧APP,教我如何操作買 債券,並指派專員與我預約面交投資款時間,面交當日被告 有出示工作證,但因面交地點只有我與被告,我無多問就把 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簽收據,我當下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姜 經理,被告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 8至132頁),復有告訴人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虛假APP擷圖、萬華醫院地圖照片、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面交全家超商地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3至55、59、61至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 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丁○、丙○○ 下載不實之「新社投顧APP」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須以現金 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債券云云,致告訴人丁○、丙○○陷 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又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向告訴人丁○、丙○○收取現金,再將現金 放置於指定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萬、 15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經LINE暱稱「碩碩」面試 後才加入「陳志誠」,並依「陳志誠」指示收取現金,再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車輛輪胎上,後續會有人至現場收取 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 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丁○、丙○○詐 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 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 」、面試與指揮被告之「碩碩」、「陳志誠」,以及收款之 收水,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 應知之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 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 新到職員工,自高雄特別北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 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車輛之輪胎上等情,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份工作是 我於113年1月2日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找到,對方自稱「聚鑫 人資有限公司」,但我沒有查證過是否確有該公司,地址、 負責人、聯絡資訊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 親自見過面,工作內容是收文件,公司有無幫我保勞健保我 也沒查證。面試是用LINE與「碩碩」面試,他說這是派遣工 作,問我工作經歷後,便叫我加入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陳志誠」說怕重複報開銷且有客戶簽名個資問題,叫我每 天都要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 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 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 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 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聚鑫人資 有限公司,卻配戴新社投顧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丁○、丙○○ 「新社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又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 置於停車場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 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 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 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陳志誠」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 面交取款,並要求我於過程中全程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向客 戶出示工作證、確認完款項收款並簽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錢後拍照給「陳志誠」並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 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 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 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 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 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並將款項放置地上或輪胎 上等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大 學畢業、曾任職服務業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面試過 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 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有被告與「碩 碩」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陳志誠」指示分別向告訴人丁○、丙○○ 收取現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 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陳志誠」指使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停 車場車輛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在於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 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39、1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志誠」、「碩碩」、「陳鈺婷」、「新社投顧-姜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已分別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 供被告與「陳志誠」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4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分別為9,626元、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1頁 ),是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6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 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4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2025-02-18

SLDM-113-訴-6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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