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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 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本院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部分為4年,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2萬元。復考量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 間,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附卷可憑,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 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編號3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3.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25

TCDM-113-聲-3276-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李宗錡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藍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4 萬元。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2年9月23日起至 112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租金3萬元未償,兩造遂合意於同年 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予伊,是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未足1個月者,按比 例計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 及外觀照片、存摺明細影本、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 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12年11月22日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其尚積欠之租金3萬元。又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 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期間,所受 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4 月=8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租金3萬元 ,及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不當得利共8萬元, 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尚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4萬元予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從而 ,於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7萬元(3萬元+8萬元-4萬元=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5

TYEV-113-桃簡-1374-202410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蔡宣芸,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永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 ,惟因與告訴人蔡宣芸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蔡宣芸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陳稱育有2名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黎永明、蔡宣芸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6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劉俊傑 因故與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黎永明 、蔡宣芸,致黎永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 七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宣芸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 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黎永明、蔡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因故起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致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永明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黎永明揮拳,並揮打告訴人黎永明之妻蔡宣芸等事實。 5 證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生口角,而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臉上都流血受傷等事實。 6 證人曾嘉瑋於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告訴人黎永明躺在地上,臉部受傷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現場及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49-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軒 具 保 人 柯綨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綨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銘軒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柯綨虹於民國113年2月2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刑 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7號)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 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訴-1289-2024102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 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 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 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

2024-10-23

TPDM-113-智簡-45-202410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先後與Messenge r、LINE暱稱「陳憲文」、LINE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 蓉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海蓉,以幫助陳海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被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卷宗(下稱18846號偵 卷)第18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偵查卷宗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陳海蓉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看到「陳憲文」在從事 債務整合,經聯繫後,「陳憲文」介紹LINE暱稱「白白」之 陳海蓉與伊聯絡,伊依陳海蓉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 ,前往臺中市企業家大飯店,陳海蓉表示會協助伊做好債務 整合,並要求伊在飯店住5日,會協助伊債務整合;因陳海 蓉稱金主需要金流證明,伊遂將系爭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給陳 海蓉,此後即待在飯店房間內,期間有人輪流在房間監控伊 ,伊在房間的時間就是吃飯、看電視,不能使用手機或離開 ,住宿費用是陳海蓉等人支付的,餐食也是陳海蓉等人買來 給伊,至第6日時,對方說要帶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搭車前 往臺北南港與金主簽約,當時北部有1名不詳人士帶伊搭乘 高鐵前往臺北,再載伊到基隆成功路,伊持續被監控約2星 期,直至同年6月22日警方攻堅破獲詐騙集團機房,伊才離 去,伊交付系爭帳戶等給陳海蓉,有獲利3萬元,陳海蓉叫 伊拿這筆錢去繳納貸款等情【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刑事資料卷宗第4、5頁、18846號偵卷第14、15頁、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111年度偵字 第16580號偵查卷宗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偵查 卷宗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第15、17 、1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 審卷)一第122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臺中飯店 待5、6日後,陳海蓉等人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是金 主匯款要用的,伊在臺中、基隆期間大約3星期,不須支付 食宿費用,可以看電視、打電玩,伊當時欠債165餘萬元, 無法再跟銀行貸款,所以才上網找貸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復 於刑事一審、二審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 、452至455、463至47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53至455頁】; 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找陳海蓉做債務整合,付出 任何成本(見刑事一審卷第453、454頁),核與證人陳海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將系爭帳戶及2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伊,伊告知被告會做債務整合,但會用上 開帳戶洗錢,有一個公司會將錢轉進去再轉走,會持續有錢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問到是否需要提領金錢,伊告知不用, 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算是被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前,伊即有講到因博弈、稅務要洗錢的事,只是沒有 講到是不法贓款,是有人帶被告到烏日高鐵站,將被告交付 之帳戶轉賣給另一公司,同時將被告交給該公司的人,當時 被告有看到對方給錢,被告亦自願與對方到汐止,過了2、3 日,被告還有與伊聯繫,問伊何時會結束等語(見18846號 偵卷第458至460頁),僅陳海蓉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要以系 爭帳戶洗錢乙節相異外,就被告與陳海蓉聯繫、交付銀行帳 戶過程、陳海蓉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被安排在 臺中、基隆入住旅館,毋庸負擔該段時間食宿費用等情均屬 一致,而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之INE訊息截圖(刑事二審 卷一第167至193頁,雖有提到「債務整合」、「金主」、「 法拍屋」云云。然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 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憲文」,而輾轉認識陳 海蓉,隨即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陳海蓉 ,自難認其與「陳憲文」或陳海蓉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 存在。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陳海蓉先安排其入住臺中旅 館,嗣將被告連同其所交付之帳戶,一併交由第三人帶往基 隆,再由該第三人安排被告在基隆之食宿,前後約3週之久 ,陳海蓉並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因辦理債務整合 ,付出任何成本等情,顯與一般委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 或債務整合,均係由債務人付費辦理之常情,迥然有異。參 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自107年開始即在加油站工作等情,業 據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63頁 、卷二第277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貿然提供系爭 帳戶之資料予初相識之陳海蓉,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 定。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到監禁,為被害人云云,然由上開被 告與陳海蓉之LINE訊息截圖以觀,被告於入住飯店期間,曾 因不滿住宿房間未裝設第四台,或有蚊子,而要求換房間; 陳海蓉亦一一詢問被告是否滿意住宿房間、可否送餐、對餐 點、飲料之喜好、有無忌口等細節(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3 、184、186、187頁),足見被告於住宿飯店期間,縱行動 自由受些許限制,仍其所受待遇,顯受監禁者可以比擬,是 其抗辯亦為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3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原告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5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東諺 具 保 人 魏文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東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具保人魏文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後,由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3

KSDM-113-聲-1894-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 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 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 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 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行商更 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 ,委任李榮唐、陳欣怡、吳啓源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並先後提出行政聲明上訴狀暨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 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附於本院卷內酬金新臺幣7萬元收據 正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512-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蓁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28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 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指示,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 局帳戶)、其子詹○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詹○惟郵局帳戶)、其子詹○晉(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詹○晉郵局帳戶)、其女詹○儒(10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詹○儒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虞 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戊○○、戌○○、申○○、己○○、丑○○、黃麗如、子○○ 、壬○○、丁○○、乙○○、少年彭○樺、寅○○、辛○○、巳○○、丙○ ○、辰○○、酉○○、廖宥嫺、亥○○、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資 料給「虞柏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沒有工作 ,薪資要幫我整合,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從被告提供其與「虞柏彥」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 確實是要治療先生疾病、籌措費用才去借款,當時剛好是被 告最需要錢的時候,才會相信「虞柏彥」,被告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虞柏彥」指示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56 號卷第2-5頁、警86號卷第3頁、警61號卷第2-6、9-12頁 、偵9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125頁),並有被告 提出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56號 卷第87-90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6帳戶 ,旋遭提領等節,亦有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警56號卷第3 0-31頁、警86號卷第12-13頁、偵96號卷第11-12頁、偵91 號卷第8-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虞柏彥」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單純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 有工作,資金每個月內容要幫我做整合,才能申請貸款。 (問:妳沒有工作為何會有薪資?)他說他會幫我用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該不詳人士素未謀面,並無 任何交情,該不詳人士豈有可能平白替被告辦理貸款,無 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可取得貸款?且該 不詳人士僅要求被告提供本件6帳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 被告之債信。而幫實際上沒有薪資之被告「用出薪資」, 即係製造不存在之金流,顯非合法之流程。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 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銀行詢問過,但銀行認 為我沒有工作,無法償還貸款,所以拒絕讓我貸款等語( 警56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自稱是哪 個金融機構?可以幫你申請到多少借款?利息怎麼算?) 他要直接貸款給我,我沒有想很多,不知道為何要我提供 提款卡給他美化帳戶。(問:對方有無問你從事何工作? 有無要你提出薪資證明?)對方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要 求薪資證明等語(偵9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先生健康的時候,我有辦過和潤汽車借款、國泰信 用貸款、裕融汽車借款,後來因為我先生生病後,我工作 要請假扣薪,導致我貸款無法償還,法院還通知我要扣薪 水。我之前辦這3個貸款,要提供帳號,不需要提款卡、 密碼。「虞柏彥」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財產證明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先前既 已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知悉無論係辦理車貸或者信用 貸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知悉正規 貸款,會需要評估債信、還款能力,否則貸款單位實有可 能面臨血本無歸之下場。然被告僅要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虞柏彥」,「虞柏彥」即會幫沒有薪資的 被告,作無中生有之「薪資整合」、處理沒有提供之薪資 、財產證明。被告對於「虞柏彥」要透過其提供之帳戶受 領詐欺款項、進出不法金流,實有預見可能。再由被告提 出其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警56號卷第87-90頁 ),亦可知悉被告配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確實迫 切需要資金,因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 求下,只要能順利從「虞柏彥」處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 為,根本毫不在意。   4、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6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相關家境資料、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亦僅 能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動機之考量(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 有利認定。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虞柏彥」,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 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6帳戶,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 可能,為取得報酬,竟提供高達6帳戶資料給「虞柏彥」 ,容任「虞柏彥」等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數 高達23人,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逾 150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或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或洗錢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配偶當時因病治療,導致被告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執行命令、民事裁 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7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未○○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21-10萬元 同日09:25-3萬元 同日10:43-1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4-6萬元 同日10:15-6萬元 同日10:16-3萬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0-12、39-45頁) 112.08.14-10:00-00000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1:00-00000元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3-5萬元 112.08.15-10:35-6萬 同日10:36-6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劉婉琪」向戊○○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37-2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6-3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3-15、51-62頁)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2-5萬元 112.08.15-10:32-5萬元 同日10:33-5萬元 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嘉雯」向戌○○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09:25-4萬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0:36-6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戌○○於警詢之證述(警56號卷第17-21頁) 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申○○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3:36-15萬6500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6-14:07-6萬(2筆) 同日14:08-3萬元 112.08.17-00:00-5000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3-25、68-74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群組名稱「佳芝vip交流群組AI」向己○○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09:50-5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2:15-2萬5元 同日12:16-2萬5元 同日12:17-1萬1005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7-29、78-8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 ID「Gomaarkets08」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2:18-5萬元 同日12:20-5萬元 詹○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2:57-6萬元(2筆) 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86號卷第7-11、17-30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8:59-4萬6985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08-2萬5元 同日19:09-2萬5元 同日19:10-2萬5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15-16、145-150頁) 8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Long Fei」向黃麗如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8:48-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8:58-2萬5元 同日21:32-1萬5005元 112.08.19-02:53-1萬5005元 黃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警61號卷第17-23頁) 112.08.18-18:55-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9:04-5萬元 同日19:27-5萬元 同日19:29-5萬元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輸入手續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36-2萬7012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45-2萬70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卷第24-25、162-164頁)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06-9987元 同日20:08-9983元 同日20:11-998元 同日20:13-9988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15-6萬元 同日20:19-6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26-30、174-186頁) 112.08.19-20:47-9000元 112.08.19-21:10-3萬9000元 1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Hoang Nam」成為丁○○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6:36-4萬元 同日16:37-4萬3000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00:01-2萬5元 同日00:02-2萬5元 同日00:03-2萬5元 同日00:04-2萬5元 同日00:05-1萬2005元 丁○○、江俱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31-35、190-197頁) 1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追著太陽跑」成為乙○○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6:36-9萬5700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6:50-3萬15元 同日16:52-3208元 同日17:05-2萬5元(2筆) 同日17:06-2萬5元、3005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36-44、213-230頁) 112.08.14-17:47-6萬38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8:16-2萬元(2筆) 同日18:17-1萬元 同日18:19-1萬3050元 13 彭○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銀行專員致電彭○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9:07-3萬1234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10-2萬5元 同日19:28-1萬8015元 彭○樺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5-48、243、246頁) 1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假冒買家、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不能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0-3萬15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28-2萬5元 同日22:30-2萬5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9-50、251頁) 1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3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佳瑞」、「王貴花」成為辛○○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OLME」,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7:18-1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7:57-2萬5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51-55、259-260、262頁) 112.08.15-17:59-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8:41-2萬5元 1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4-1萬7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30-2萬5元 同日22:31-7005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56-57、265-271頁) 1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丙○○,並以LINE ID「tengyi188」成為丙○○好友後,向其佯稱:經營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5:42-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5:58-1萬5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58-64、274、276-277頁) 18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慧」成為辰○○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IMTOKEN」APP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0:50-3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1-2萬元 同日11:42-2萬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65-71、280-288頁) 19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听雨」結識酉○○後,向其佯稱:用「商谷跨境電商PRO」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12:56-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3:24-3萬元 同日13:25-2萬1000元 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72-74、295-299、301頁)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FACEBOOK、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宥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11-3萬9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19-2萬5元 同日22:20-2萬5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75-76、306-312頁) 21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婷婷」成為亥○○好友後,向其佯稱:操作訂單可賺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1:29-3萬元 同日11:30-3萬80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2-2萬元 同日11:43-2萬元(2筆) 同日11:44-1萬8000元 亥○○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77-79、315-326頁) 2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並以LINE ID「sakula520cat」成為癸○○好友後,向其佯稱:在alisoso shop網站販物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0:16-3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53-2萬5元、1萬5元 癸○○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1-82、329-334頁) 2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劉孟潔」成為卯○○好友後,向其佯稱:用投資網站UU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3:15-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3:35-1萬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3-88、336-338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650-20241021-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陽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 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 :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 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 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許博陽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林美珠向內 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 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 (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 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 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 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胡育清上網瀏覽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 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 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 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 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21

TNDM-113-智易-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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