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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莊士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雙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單。 6.陳報聲請人原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67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劉沛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約,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 訟,並陳稱劉沛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聽聞被告稱劉沛霖已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遂表示追加劉沛霖為被告。然查 劉沛霖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早於113年9月19日已送達原告,原 告直至同年11月28日結辯時始口頭陳述追加,所據之法律關 係雖同為系爭租賃契約,然當事人不同,為另一新訴之提起 ,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然續約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依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 機關或公設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 劉沛霖)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 適度調整。」,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依上開約 定負有續租予伊之義務,被告單方表明不再續租已違反約定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之,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以系爭租賃契約 之條件續約。若認被告無與伊續約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與 伊續約,以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延續,已符合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依 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產生續約之效力,現兩造有爭執, 應予確認,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12年間因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 伊將系爭土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伊已以存 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原告備位請求訴請確認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沛霖於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13年6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續約之義務, 若無,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 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當然續約之條件為何? 該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是否因被告故意之阻攔而致?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未有任何通 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須續租乙方(即原告), 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等語,即係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之條件;原告則主張縱系爭土地有變更 使用,應再配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政府機關辦 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之條件始不續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如遇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得於二 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租賃 土地。」等語,與前揭第13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第10條係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未期滿時,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機關辦理重 劃而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兩造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得於2個月 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 ;而第13條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則上被告有續 約之義務,如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時 ,被告則無續約之義務。兩者適用時點不同,依文義解釋即 明,無庸再由訴外人予以解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 即被告與劉沛霖先行擬定,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先行擬定乙情,實無 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至113年6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續約之義務 。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1日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字卷第61-6 7頁)所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使用分區,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無續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 約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政府機關依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 發展預想所為規畫,原告雖於備位之請求主張係被告故意使 續約條件不成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之變更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政府機關為之,自難認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條件已成就 ,兩造間當然續約之情,是被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以 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與之續約之先位請求及被告 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上開約定續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備位請求兩造租約存在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1970-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漢中 代 理 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補正其中4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522-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9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小補-511-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沛綺 被 告 廖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 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元;㈡工作損失:8,8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共計30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30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未載有休 養之必要,故無工作損失;原告僅輕微擦傷,無精神上損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20元 應予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為真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為被告不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800元即以112年最低工資計算每日為880 元,10日無法工作,共計8,800元。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載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 之語,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惟原告於交岔路口為 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 :10,300×30%=3,090)。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7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67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2-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誌軒 被 告 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完整自動 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zaiper」軟體,價金60,000 元,均已支付,嗣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全 部價金,惟被告僅返還50,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伊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 ,並已返還50,00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 咒影片予伊,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原告請伊代 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就上開契約所 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0,000元,返還50,000元已高出 應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已失其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主 張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其依約給付260,000元,嗣兩造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同意全額返還,惟僅返還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餘21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 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等舉措,其要主張於上開契約履約 過程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等。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上 開契約,並約定被告全額退款,此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縱有上開使被告不悅之舉措,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被 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108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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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515元,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7,033元(本金112,515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計算表、帳簿查詢、債權計算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1614-20241226-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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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廖穗君 被 告 翁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 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 /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機車受損,被告此 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 9元;㈡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1,73 0元;㈣未來醫療費:4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64,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已約定各自處理傷害及車 損。原告至賴中醫診所門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右膝蓋半月皮 膜破裂,與系爭事故無關;未來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未說 明計算標準,不應准許;車損維修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明顯 受傷,自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 告雖有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應認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交岔路口為轉彎車,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19元(即賴中醫診所42,550元、東仁 診所及正道傷科中醫診所3,469元),被告則辯稱賴中醫診 所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至東仁診 所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東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亦同,可 認原告於賴中醫診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費用大 部分係與系爭傷害相關。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1個月即112年3月支出醫療費共計7,600元、4月為2,350 元、5月為2,350元、6月為3,050元、7月為8,500元、8月為1 ,550元、9月為4,600元、10月無資料、11月為2,050元、12 月為6,150元、113年1月為4,600元不等,依常情醫療費用依 照康復之狀況應越來越少,是112年6、7月至多得請求與5月 同為2,350元,8月之後應同為1,5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 於賴中醫診所得請求者為24,75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原告未說明,為何有藥量加重之必要,自難准許。又原告既 已在賴中醫診所看診,就同一傷害為何仍要在東仁診所及正 道傷科中醫診所重覆看診之必要,是此醫療重覆部分,亦難 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未來醫療費40,000元 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 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 ,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 1,73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維修 估價單中所載零件費用為7,93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 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30 ÷(3+1)=1,9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800元後為5,783元【計 算式:1,983+3,800=5,783】。原告得請求上開數額,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被告否認。惟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 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 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 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相當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3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被 告違規時,被迫煞停,系爭機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與被告之機 車相撞,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 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373元(計算式:110,533× 70%=77,3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50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3,50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繳納有關財產損害之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財產損害請求勝 訴比例,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4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89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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