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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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 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之文意,顯係指原告得在包括 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 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 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上揭 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被告麥田萊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此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據原告主張 ,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見本院卷第12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 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21

SLDV-113-訴-1892-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信杰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萬7733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HV-113-重上-26-2024101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梁富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思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聲明一、二 係就原確定判決所命「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本票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及在此金額範圍內得 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服,其再審勝訴利益即為7萬3000元 ;又再審聲明第三項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返還7萬3000元本息部分,乃因聲明第一、二項之債權業遭 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聲明第三項係聲明第一、二 項的替代受償方法,其勝訴財產利益與聲明第一、二項同一 ,茲不另核課判費。從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HV-113-再易-2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亦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藍佳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於111年1月18日分為144萬元、36萬元撥 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7.26%計算,截息日利率為8.72%。嗣被告兆震公司就 上開144萬元、36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 日、113年2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尚分別積欠48萬541元、11萬8798元,合計59萬9339 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震公司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36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5 9萬933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藍佳榆 為被告兆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93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480541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879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18

SLDV-113-訴-139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巨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訴-1560-202410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返還溢領 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112年度 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2-建上-6-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梁秀英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金明 周金助 周碧珠 曹劉蔭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陳素娟 劉金錫 劉麗芳 劉麗虹 劉坤松 劉張針 劉世從 劉癸森 游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所有人,分割時間如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人 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7筆土地均分割自 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 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7筆土地至彰化縣○ ○○○○○一段○○○巷(下稱○○○巷)道路,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已 在系爭7筆土地劃定保留約3米寬道路,即如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27日員土測字地101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1、02、03、04、05 、06部分(下合稱0至06部分,面積合計145.96平方公尺) 土地通道(即○○○巷00弄私設巷道)供通行聯絡至○○○巷道路 (下稱甲通行方案),此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 。然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 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即○○地政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 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 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以鐵皮、圍牆搭 蓋車棚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而阻礙伊等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等通行之行 為,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數十年皆以該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 礙,系爭4筆土地非為袋地,自不得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筆土 地。又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 00-2、000-1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之私設巷 道,亦不得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沿受告 知人所有同段000、000、000、965地號土地如○○地政113年3 月14日員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聯絡至○○○巷(下 稱乙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別為上訴人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00 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7、109至121頁)。 ㈡105年8月1日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嗣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 淑、劉貴寳所有(見原審卷第85至91、109至121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 ,目前為供上訴人通行之○○○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33、1 35頁)。 ㈣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 公尺)、II(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巷00弄通道(見 原審卷第135、137頁)。 ㈤同段6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至少11人共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 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按私設 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巷對外聯絡,北側為重測前535地號 土地即現今同段690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54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西側則比 鄰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受 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原審卷第33、85至107、169頁 。本院卷第101、137至141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 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所包圍,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則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可通行聯絡至 ○○○巷,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則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85至2 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當 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不通公路情形,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同段69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筆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自系爭4 筆土地先往北沿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再往西通 行至○○○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 86、191、193頁),然同段69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535號土地 ,與系爭4筆土地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69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母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該 土地對外聯絡。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 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 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 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 段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7筆土地未相鄰,然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並 非以通行相鄰地為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 否認其等有通行權之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 無據,亦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通行重測前000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以聯絡○○○ 巷。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 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比鄰之系爭7筆土地與附表 三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且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該私設巷 道寬約4公尺至3.05公尺,為兩側房屋即上訴人所有附表二 所示房屋通行聯絡至○○○巷,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 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有系爭建物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巷道聯絡○○○巷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地政113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120號函檢送之○○ ○巷00弄寬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I、Ⅱ部分之系爭建物,即可通行○○○巷92巷聯絡至○○○ 巷公路,並未增加系爭7筆土地新的負擔或擴大原土地使用 面積。  ⒊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 尺),供被上訴人通行聯絡至○○○巷(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附表三所示土地道除有雜草、樹木外,並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且與○○○巷間隔有大溝渠,無法通行聯絡至○○○巷,於劃 設此3公尺通道後,剩餘土地非常狹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1頁),足見採取上訴人 之乙通行方案,除須拆除其上磚造與鐵皮建物、移除樹木、 雜草外,尚須在溝渠上鋪設水泥或鐵溝蓋方得通行聯絡至○○ ○巷,且受告知人所有土地經劃設上開通道後,剩餘之狹長 土地已難以利用。  ⒋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 06部分土地,對外連接○○○巷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詳附表二)有通行 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 拆除該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阻 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一併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 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梁秀英 、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0至06部分之土地即○○○○○○一段○○○巷00弄通道,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 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系爭4筆土地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有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及上訴人梁 秀英、簡美真應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 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 所有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劉應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陳秋鳳 同上段000-1地號土地 同上 劉敏淑 同上段000-2地號土地 同上 劉桂寳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同上 備註:上開土地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 所有土地、房屋 左列土地之重測前地號 應予通行範圍 林文源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路0段○○○巷○○○○○○○○巷○00號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5部分 羅素真 同上段693、698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3號房屋 同上段000-8、000-11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3、06部分 張秀琴 同上段699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2號房屋 同上段000-10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4部分 賴何厖 同上段700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4號房屋 同上段000-12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2部分 梁秀英 同上段701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6號房屋 同上段000-14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部分 簡美真 同上段702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5號房屋 同上段000-15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1部分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 所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 即劉勤之繼承人周金明、周金助、周碧珠、曹劉蔭、劉添火、劉吉本、劉陳素娟、劉金錫、劉麗虹、劉麗芬、劉坤松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劉張針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4地號 劉世從、劉癸森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5地號 游進亨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6地號

2024-10-16

TCHV-113-上-3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7,1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 明。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 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同此意 旨)。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林沁慧與附帶上訴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與附帶上訴人均為同段17、18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經原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林永富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訴。林永富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客觀利益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1萬3,907元計算(原審卷第71頁)【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26.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4,413,9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7,1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他造,亦以上訴人為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0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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