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PCDM-113-訴-79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