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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60、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漢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下如合稱,則稱本案 槍彈)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何漢威因恐其持有本案槍彈 遭查獲,又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將本 案槍彈交付呂孟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呂孟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持有 本案槍、彈,受偵查後經提起公訴,呂孟芳於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何漢威, 再經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何漢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漢威 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漢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有與 綽號「洽哥」之呂孟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綽號「欽仔 」之男子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樓 下碰面,「欽仔」將裝有2把槍枝之塑膠袋交予呂孟芳後, 我陪同呂孟芳上到呂孟芳居處檢視槍枝,後我就陪呂孟芳拿 海洛因下去給「欽仔」,他們2人以槍換毒,是「欽仔」和 呂孟芳互相不信任對方,故要我擔任中間人,本案槍彈原非 我持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呂孟芳持有本案槍彈,於甫遭 查獲時供稱來源為「欽仔」,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 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呂孟芳 證述前後不一,有可能係為了供出全部槍、彈來源獲邀減刑 寬典而誣陷被告。另呂孟芳當時女友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有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呂孟芳幫被告揹2把槍 刑責,被告卻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幫呂孟芳交保或寄錢給呂 孟芳,其才配合警方要套被告話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沒有打電話給其,也沒有跟其聯絡,當時找被 告時錄音不是要套被告話,是剛好錄音的等語,參以案發時 黃怡蒨為呂孟芳女友,且黃怡蒨亦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減 刑,則黃怡蒨既有就本案細節供述不一之情,又可能為了替 呂孟芳爭取減刑,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可信度低等語 。經查:  ㈠呂孟芳因持有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 ,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 焦耳/平方公分」,而參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本院執行 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因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73.33焦耳,遠逾足以對 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具有殺傷 力甚明。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等情,有呂孟芳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一第219- 225頁)、呂孟芳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槍枝及彈 藥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647號鑑定書(他卷第53-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 04427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9-238頁)等在卷可稽,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 彈共5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本案槍彈, 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呂孟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0年4月15日前一週將金牛座 改造手槍和沙漠之鷹改造手槍,子彈5顆,拿到我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交付給我,叫我拿去賣掉,沒有指 定買家和金額,因我當時欠他約新臺幣2萬元安非他命,所 以只能聽他的話,被告拿槍來給我時黃怡蒨也有在場。之後 110年4月15日當日,我跟被告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276巷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說這兩把槍出事,他會 負責,但我遭警方查獲後,他不聞不問避不見面,我才決定 把他供出等語。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2、3週被 告拿兩把槍、子彈給我,被告叫我拿去賣,多出來的錢給被 告,我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 76巷居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才跟我說出事 會幫忙,當天也有討論到欠安非他命2萬多元,黃怡蒨也在 現場等語。  ⒉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4月初,被告拿了兩把槍放在 隨身包包內,帶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呂孟芳和我 的租屋處,被告因當時缺錢,要呂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當 時在現場看到一把銀色的,一把我忘記了,我記得一把他們 叫做沙漠之鷹,我親眼看到被告將槍交給呂孟芳等語。於審 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的4月初某日,被告有拿著金 牛座和沙漠之鷹到三民路我和呂孟芳租屋處找呂孟芳,我在 房內有看到被告拿出兩把槍,並在現場聽到被告因缺錢要呂 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在錄音譯文中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 帶兩把出去但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當時之所以會知道一把是被告的,是因為在110年4月15 日前一兩週被告有拿一個袋子裝槍,到我三民路住處交槍, 我看到被告從袋子裡將槍拿出來,所以我才知道至少有一把 槍是被告的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 前之4月初某日,在呂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 因需款使用之原因,而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請呂孟芳將 之售出轉現金,若非確有此事,則何以證人2人於其等多次 證述內容,均能就「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日,有在呂 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要求其將之售出」等重要事實,能證述翔實明確,尤其黃 怡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距本案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之 時點逾三年,然其仍能於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實可證應係 確有發生此事,方有可能在時間過去已久之情形下,猶清晰 記憶當日交槍之情形。再者,觀諸卷內黃怡蒨於110年11月5 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黃怡蒨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帶兩 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等語,足徵黃怡蒨在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經錄音之對 話前,早已知悉其中一把呂孟芳帶出門之槍枝,原先為被告 所有,堪認應確係黃怡蒨於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時有親眼 目睹交槍過程,因此才會起碼肯定至少有一支槍為被告所有 ,已足以證明上述證人2人所證情節非虛。  ⒋此外,本院勘驗110年11月5日時被告、黃怡蒨及另兩名不詳 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屋內對話之錄音,勘驗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節錄,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 115頁)。勘驗結果顯示在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均與 其餘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嗣從檔案時間10分11秒開 始,一名不詳男子先詢問黃怡蒨是否為被告女朋友,待黃怡 蒨否認此事後,被告旋在當時現場全無提及任何與槍枝有關 事宜之狀態下,主動自行表示「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 槍,現在在關」,而當黃怡蒨甫聽聞被告表示2把槍都是被 告的,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2把槍都是被告所有,第 二把不是應為彭文龍所有時,被告則否定黃怡蒨之說法,表 示「那是第三把」,並對於前面兩把槍都是自己的再次表示 肯定,更直言「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等語,已自行明確 承認呂孟芳替自己「扛」了兩把槍,目前在關,且該二把槍 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衡以被告表示呂孟芳是替自 己「扛」兩把槍,其意思顯係表示自己才為該「沙漠之鷹」 及「金牛座」兩把手槍之實際所有人,因此當呂孟芳遭查獲 持有槍枝時,因被告實係該兩把槍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委由 呂孟芳代為出面出售該兩把槍,因此方由呂孟芳替其「扛」 兩把槍遭查獲可能罹有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於勘驗內容 中,亦向黃怡蒨表示「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 ,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是他把槍 拿出去的阿」等語,復參諸被告與黃怡蒨之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向黃怡蒨陳稱:「我跟你說 槍就是他的啦 要不然 會是誰的!江湖規矩!槍誰帶出去的 就是誰的(見偵16560號 卷第66頁)」,其語意洵為該兩把槍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本 人,只是因為呂孟芳自己將該兩把槍拿出去,依照「江湖規 矩」,由誰帶出去槍枝,即應由該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更 證本案槍彈原即係被告所有,僅係被告委由呂孟芳代為出售 槍枝,乃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⒌再觀以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主動向黃怡蒨表示「沙漠 之鷹」及「金牛座」是我等語,衡以槍枝之種類、型號眾多 ,若非確曾持有上述稱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之槍枝 達一定時間,而得以觀察槍枝種類、細節,或該槍枝本身即 為持有者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取得,因而自當明知向他人取得 之槍枝種類及型號,衡情自無可能如此特定自己究竟持有何 種型號之槍枝,而在閒談間毫無遲疑的說出槍枝型號、名稱 。又當黃怡蒨告知被告呂孟芳因持槍遭查獲可能會判刑5年 、7年以上,並詢問被告呂孟芳有無跟被告說來龍去脈,被 告有無給呂孟芳一些錢時,被告表示:「錢我賠阿」、「我 去賠槍」、「(黃怡蒨問:你還有給他錢是嗎?)要不然哩 」、「(黃怡蒨問:你給他多少錢?)沒有很多啊」等語, 益徵本案槍彈原持有者確係被告,然因被告委由呂孟芳出售 槍枝而使呂孟芳遭查獲,被告才會基於補償心態賠償呂孟芳 金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 本案槍彈,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 予呂孟芳,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欽仔」和呂孟芳要以槍(本案槍彈)換毒( 海洛因),我只是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人在現場,因雙方互不 信任,槍枝是「欽仔」的而非我的,我都沒經手本案槍彈云 云。惟查,本院於11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諭知被告 陳報所稱「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 調查,嗣歷經一年審理,待至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被告始終未提出「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於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欽仔」之住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云云,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根本沒有上開地址存在,足見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能提 出該「欽仔」真實存在之任何釋明資料,佐以黃怡蒨於審理 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聽過呂孟芳講到任何 有關「欽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證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 有效之抗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者,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據我所知,呂孟芳是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 被告也沒有用海洛因,是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被告亦供稱:我吃了黃怡蒨提供的不少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呂孟芳於偵訊中結證稱: 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 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證呂孟芳、被告均僅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未接觸海洛因,則何以呂孟芳 卻可突然提供被告所辯「欽仔」要以槍換取之海洛因毒品? 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僅係杜撰之詞。此外,被告於呂孟芳遭查 獲後,有賠一些錢給呂孟芳,此有附表二勘驗內容足憑,則 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以槍換毒在場見 證者,其既順利促成「欽仔」與被告之不法交易,理應獲有 一定回饋或報酬,豈有呂孟芳其後持槍遭查獲時,被告反而 賠償呂孟芳部分金錢之道理?蓋倘本案槍彈原係「欽仔」所 有,呂孟芳以毒品向「欽仔」換得該槍枝而遭查獲,根本無 干被告何事,被告何需自掏腰包賠償呂孟芳?更顯被告所辯 之無稽。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勘驗內容與黃怡蒨之對話,是我與黃怡蒨 事先在110年11月5日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附 近加油站預先演練之結果,因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形象,以 利向錄音現場不詳男子籌措呂孟芳之交保金(按:因呂孟芳 當時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應指易刑罰金,以下仍以被告所辯 之內容稱交保金)云云。惟查,黃怡蒨於審理中已結證稱: 沒有與被告討論如何演戲,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教其故意演給 現場其餘男子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已見被告 所辯真實性不高。其次,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當被告自承 呂孟芳幫其扛兩把槍現在在關,而黃怡蒨詢問第二把不是應 該是彭文龍的之時,被告卻稱「那是第三把」等語,則倘如 被告所辯說出上開「兩把槍是我的,呂孟芳是幫我扛槍」等 語,是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以獲取金主資金,大可將三把槍 都說為呂孟芳扛的,呂孟芳為自己扛兩把、為彭文龍扛一把 ,豈不更能彰顯呂孟芳「夠義氣」之形象,以能更順利向現 場談論土地事宜之金主索要呂孟芳之交保金。但被告未為此 舉,僅特定稱兩把「沙漠之鷹」及「金牛座」為呂孟芳為自 己扛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虛構之詞。此外,持有非制 式槍枝刑責非輕,已達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倘 非槍枝確曾為被告自己持有,實絕無在他人面前自承自己曾 持有槍枝之理,以免罹於重罪追訴風險,然被告與呂孟芳並 非至親,亦無何特別深厚情誼,厥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損己利 他,以自身持有槍枝可能罹於5年以上刑責之自身自由為代 價,僅為換取向他人籌措非親非故之呂孟芳交保金之道理, 此顯然悖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何況被告既辯 稱呂孟芳之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直接在錄音現場言明 呂孟芳是幫「欽仔」扛兩把槍在關即可,此不但仍可大大彰 顯呂孟芳為了他人揹罪之「夠義氣」形象,復可免於自身罹 於刑責,有其利而無其害,有何不為之理。但被告在勘驗內 容中卻反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是自己的,隻字未 提「欽仔」存在,如被告事前即心思縝密之安排演練說詞, 焉會自陷己於不利地位?足證被告所辯演練之說,顯非事實 。末以,勘驗內容發生當日,呂孟芳正在監服刑,談論土地 之事者為被告與現場其餘不詳男子,而現場不詳男子與被告 討論之話題既為土地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男子認識呂孟 芳,即便被告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之假象,究有何理由現場討 論土地之不詳男子,會願意幫一名根本不認識之呂孟芳給付 交保金?何況如被告所辯上述所言是為了向現場不詳男子籌 措呂孟芳之交保金,則當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 」兩把槍是被告所有後,即應向現場不詳男子談及是否願意 現場給予金錢,以利以現金方式供呂孟芳交付交保金,但被 告於現場全未向不詳男子提及此事,更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純屬卸飾之詞,毫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呂孟芳先前曾說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 嗣後才稱來源為被告,呂孟芳前後所述不一,可能為減刑而 誣陷被告等語。惟查,呂孟芳此種可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 ,其證詞憑信性如何,因有為了減刑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性, 自需有一定程度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中既 有黃怡蒨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呂孟芳之證詞可互為補強 ,另有110年11月5日被告、黃怡蒨及不詳男子對話之錄音勘 驗內容可為佐證,衡以錄音檔案本身為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 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 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 ,是錄音勘驗內容既已顯示被告在無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 擾下,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是其所有,其 證據價值及證明力甚高,當足以補強呂孟芳嗣所證本案槍彈 來源為被告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黃怡蒨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減刑,當時黃怡 蒨與呂孟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呂孟芳爭取減刑而 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且黃怡蒨關於錄音是否為套被告話或非 基於此目的錄音之細節亦前後證述不一,無足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等語。惟查,縱然黃怡蒨知悉如供出槍枝來源可獲減刑 寬典,但黃怡蒨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不詳男子碰面時, 聊天過程中未見黃怡蒨對被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等壓制被 告自由意思之手段逼迫被告自承上述「沙漠之鷹」及「金牛 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事,黃怡蒨更未在錄音現場首先 主動提及槍枝之事,反而是被告在黃怡蒨否認為被告女友後 ,自行主動表明自己為上述兩把槍枝所有人等節,業如上述 ,則黃怡蒨既未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機會,而以不當方式 逼迫被告承認上述兩把槍枝為其所有,而黃怡蒨之證述內容 復有勘驗筆錄為佐可認非虛,自難謂黃怡蒨證述為虛構,僅 係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而誣陷被告。此外,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呂孟芳8月多就進去關了,我和被告、彭文龍都在 湊錢把他保出來,我不想得罪被告;我和呂孟芳在110年8月 後就分手了,呂孟芳竊盜案大概被關了4個月,我在110年9 月時就交新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足見 黃怡蒨在000年0月間因與被告、彭文龍共同為呂孟芳籌措交 保金,而不願得罪被告,更證在錄音前黃怡蒨並無動機強迫 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 事。且由於黃怡蒨與呂孟芳早在000年0月間即分手,黃怡蒨 亦無自涉偽證刑責風險,而在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有見到被 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呂孟芳等證詞,僅係為了替早已於3年前 分手之呂孟芳爭取減刑之理。另就黃怡蒨所述錄音之緣由前 後固不一致,惟既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 槍為被告所有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則黃怡蒨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動機錄下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與被告本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何等 關聯,僅係枝微末節之差異,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前之不詳時點,至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 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 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是核被告何漢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5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4月15 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之行 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 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欲將 該槍彈交予他人轉售,擴散槍彈流於社會之風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量刑上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本案 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鑄造工人,在家裡工作無薪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 因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效用 ,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 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焦耳/平方公分。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3顆 附表二:(勘驗筆錄節錄) (1)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和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 (2)自檔案時間10分11秒起:   不詳:不是他女朋友喔? 黃:當然不是阿,當他女朋友會衰三輩子。 何(被告):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槍,現在在關。 不詳:是嘛? 黃:兩把?兩把都是你的喔? 何(被告):對阿。 黃:那第二把不是彭文龍的嗎? 何(被告):那是第三把。 黃:前面有兩把是你的? 何(被告):對阿。 黃: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外一把也是你的。 何(被告):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 黃:我簡直會把你砍死,現在有沒有刀,槍也可以,先教我學上膛。你太扯了吧…那個沙漠之鷹和金牛座會不會殺人,可不,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像第二把…(聽不清楚) 黃:不是啦,這不是誰的啦,你有看過這樁,但你還騙我說這件事情是假的… 何(被告):現在講的不事情啦。 黃:那你還騙我說是假的,我心情才差哩。 何(被告):甚麼假的? 黃:你那時候他出事你還說他是不是演的還裝的阿,他騙我們的阿。 何(被告):後來他有跟我解釋他是用自首條例,自首才10個月而已捏,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嗎。 黃:好,自首條例,那要講出來槍是誰的欸,不然何來判10個月,沒提供槍枝來源的話5年以上欸,現在7年以上。 何(被告):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 黃:對阿,是這樣子沒錯啊。 何(被告):是他把槍拿出去的阿。 黃:對阿。那你怎麼知道他…他有跟你講來龍去脈嗎,這我都不知道。 何(被告):有阿。阿錢我賠阿,後來我賠的阿,因為那個… 黃:你賠他錢? 何(被告):我去賠槍,因為他… 黃:我計程車來了。 黃:你這個你後面再跟我解釋,因為我,你還有給他錢是嗎? 何(被告):要不然哩? 黃:你給他多少錢? 何(被告):沒有很多啊。 黃:幾萬? 何(被告):沒有很多就對,我也忘記多少,阿我還幫他那陣子賭的錢全部都我出,不然他怎麼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 黃:不可能,他不可能,我會去申請特見看他,我去問所長好了,怎麼可能,不可能,你還給他錢,不可能啦。 何(被告):我給他錢沒有多少啊。 黃:不是。 何(被告):沒有很多阿。 黃:你知道這件事情,是你為甚麼不跟我講?這4月到現在,過了半年了。 何(被告):拜託那陣子他不是天天跟我要「勾」,你覺得… 黃:你神經病喔,那個月我星城洗幣就有20萬現金捏,我報了就有1000多萬,後面還有報好幾百萬。不是就那個月4月,不可能的,你說的都是謊話,我不相信,我特地找他算帳的。 何(被告):神經病。 黃:他現在要保出來你不保他出來。 何(被告):誰不保他,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喔。 黃:他後面會接著關槍砲2年你知道嗎,他這樣會出不來啊,都移監了。 何(被告):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全部他(聽不清楚…)擔起來在賣。

2024-10-07

TYDM-112-訴-32-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後補 充「、庚○○」;附表自「告訴人戊○○」起之編號依序更正為 「5」、「6」、「7」;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之證據名 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 補充「編號:㈣之一/證據名稱: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另編號㈤、㈥、㈦相 應之待證事實內各更正為「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乙○○將其本案所申辦之2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線上遊戲會員,進而作為儲值告訴人 受詐騙而提供遊戲卡片序號、密碼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遊戲點數,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此部份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份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騙人員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7人而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有詐欺之前科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 裝作業員而有正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撫養2名子女、支出超過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 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4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在桃園市某處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不知情之李○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霖之上開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8日,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黃建偉向富邦銀行申請數位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註冊驗證電 話,再以該帳戶供詐騙使用。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分別於111年1月29日向「包你發娛樂城」註冊帳號暱稱「卑 南方馨」、111年2月1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稱「 追蹤搶先輸」、111年2月13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 稱「六宮發仔」,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點 數卡後,並告知詐騙集團卡片之序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之如附表方式儲值而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辛○○、丁○○、戊○○、 己○○及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虛擬點數卡購買證明、儲值流向、「卑南方馨」、「追蹤搶先輸」、「六宮發仔」會員申請資料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 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手機門號所得400元, 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購買時間 匯款金額/購買金額 受款帳戶/卡號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17日12時,冒用Bitvovo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儲值貨幣(加密貨幣)可以獲利數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6時 58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甲○○(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mycard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29日16時9分許 5000元(mycard點數5000點,序號: MCUTGL000062) 於111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儲值入「卑南方馨」帳號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2時30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丁○○(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42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4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3時51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庚○○(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4時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4時2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2時許起,佯為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23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2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40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4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5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7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4時41分許起,佯為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己○○(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5日4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5日4時 27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30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起,佯為全家超商忠美店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壬○○(擔任全家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協助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17時41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鎖卡註銷 111年2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3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8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9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儲值入「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該帳號非用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註冊,非本次起訴範圍) 111年2月20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111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 2萬元(超商代碼繳費)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貳億捌仟參佰陸拾萬壹仟玖佰 柒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峯競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其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 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進行遊戲 ,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犯意,使用遊戲暱稱「 吳新來」、「新來是我」、「粉圓媽」、「吳粉圓」等4個 帳號,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4分起至同月13日20時24分間 ,在臺南市某地多次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中之「大 鬧西遊」遊戲內,以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強制斷線等方式以 觸發遊戲程式之漏洞431次,使系統因而發生錯誤之結果, 據此而將本應發放給吳峯競之遊戲幣「銀幣」,誤發為須以 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幣「星幣」,吳峯競即以此不 正指令多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佑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忻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暱稱「吳新來」、「新來是我」、「吳 粉圓」、「粉圓媽」等4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至4月13日之遊戲歷程紀錄之光碟、星城Online遊戲使用 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被告應返還遊戲幣之計算表格。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利用「星城 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 規章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 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 性者,此有上開規章可佐(偵卷第35頁),而被告反覆多次主 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 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 」,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 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而上開遊戲 幣「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 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 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 作取得遊戲幣「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已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 法所得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嘉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予緩刑 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接續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數額統整資料及其說 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16頁),被告使用之遊 戲帳號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幣「星幣」共56,540,785顆, 業遭告訴人收回,是被告對該等「星幣」之已失去事實上管 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億8360萬1,970顆遊 戲「星幣」(計算式:遊戲幣「星幣」340,142,755顆-56,54 0,785顆=283,601,97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所陳,每14萬「星幣」可兌換新臺幣1,000元,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 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倘 被告日後有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 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角色名稱 操作次數 應獲得等價之「星幣」數量 因程式錯誤所配發「星幣」總數 溢領星幣總數 遭告訴人收回星幣數量 應返還之星幣數量 1 吳粉圓 173 1,362,885 136,288,490 134,925,605 26,641,846 108,283,759 2 粉圓媽 39 319,261 31,926,099 31,606,838 27,688,181 3,918,657 3 吳新來 186 1,526,281 152,628,052 151,101,771 2,132,383 148,969,388 4 新來是我 33 227,359 22,735,900 22,508,541 78,375 22,430,166 共計 431 3,435,786 343,578,541 340,142,755 56,540,785 283,601,970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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