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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石博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9,367元 (皆為延長工時工資),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萬331元(計算式:172萬9,367 元+61萬964元=234萬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 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 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計算式:21,741×2/3=14,49 4),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28, 995-14,494=14,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72萬9,367元 107年2月1日 114年2月24日 (7+24/365) 5% 61萬964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125-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秉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發傢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 、職災補償1,292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447元 (合計163,852元),及提繳30,9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62元(計算式:163,852元+30,910元= 19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 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 ,447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910元,合計193,470元、應徵裁 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 =933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勞補-15-202503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 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 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 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1

CHDV-114-司他-26-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曾暐翔等間請 求給付工資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曾暐翔等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14年2月3 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3,450元,其餘訴訟費用6,9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9號裁定),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原暫 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9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他-102-202503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寶丹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鄭桔華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1

CHDV-114-司他-25-2025031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 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尚應補繳667 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2月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0

KSDV-114-司聲-187-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文良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93-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 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其本息。2.被告勝 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 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 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 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 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 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 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 爭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68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923元(計算式 :7188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 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1元。是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7,92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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