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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奕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承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承奕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關於陳承奕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奕(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除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對違反義務之程 度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明顯有別,同案被告蔣皓宇係 車手頭、林君翰為主要車手,被告僅係提供門號之共同正犯 ,就詐騙款項可分得報酬比例亦有明顯差異,被告係詐騙集 團中最無關緊要成員,僅取得微薄報酬,與同案被告蔣皓宇 、林君翰動輒可分得詐騙款項4%至10%不等報酬不同。被告 於本案中所扮演角色僅係將訴外人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林君 翰使用,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提供訴外人門號供同案被告林君 翰使用之事實,原審亦認定被告並未有實施取財及隱匿詐欺 款項行為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輕重不應與同案 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毫無差異,否則即有違應審酌刑法第57 條臚列10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現 亦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機會,積極改過自新,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顯有失慮,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手段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量處較其餘同案被告為輕之刑度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均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 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四、㈢),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者,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仍屬較 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2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2份、收據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參,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上並均予科刑,固 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後之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屬輕罪 ,然與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 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規定已 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其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情節較輕、利潤較低卻未與同案被告林君翰、 蔣皓宇為分別刑度之量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然 被告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翰加入擔任車手即可獲 取2%之利潤,相較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君翰風險實屬較 低,所得利潤較同案被告林君翰為低,亦屬當然,而原審量 處與同屬較低階層任務之同案被告林君翰之相同刑度,並量 處較同案被告蔣皓宇為低之刑度,實已考量各人情節分擔、 獲利多寡等情而分別量刑,業已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 其此部分量刑上訴之指摘已難認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則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為不當 ,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原審所為沒收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諭知即無必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亦未洽,併予 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物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 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迭自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審以本案犯罪手 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 翰加入即可獲得報酬)、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 利益(可獲取2%)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精神痛苦; 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黃清全調解不成,暨參酌告訴人朱界允 對於和解的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18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家 中○○,靠家中資助,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81、360頁 )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就原審所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40元、1萬2,00 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就「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說明任何理由,上訴爭執此部分沒收 偽造印文部分,並非有理,其此部分就偽造印文沒收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㈠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㈡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諭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全部上訴後,於準備程序表明: 只針對原審判決緩刑的條件為上訴,撤回有關肇事逃逸的罪 名及事實部分的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本院卷第44-45、61頁)可參。查原審對被告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宣告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緩刑僅具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非刑罰 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 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 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被告雖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緩 刑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與其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並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屬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其 已66歲,無工作收入,並需扶養95歲母親,無力支付原審所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請求將公益金降低為2萬元, 亦願意上法治教育課程及向觀護人報到等語。按緩刑目的旨 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 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另刑法 第74第2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 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立 法理由參見)。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 被告之同意」之精神,法院於依刑法第74第2項決定被告於 緩刑期內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允宜將被告之意願、能力 一併考量,使其能切實履行,以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現年66歲,就本案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丙○○以6萬8千元和解,於原審與告訴人徐○威和 解賠償1萬2千元(原審卷第87-88、103頁),是其稱已無資力 再支付原審所定之10萬元公益金,並非無據,則被告上訴請 求降低公益金之數額,以其他方式取代緩刑之負擔,為有理 由,且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主刑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 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於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受 傷之告訴人徐○威、鐘翊堇施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且於偵查、原審即各與告訴人徐○威 、鐘翊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與兒子一起生活,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負債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徐 ○威、鐘翊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已顯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 ,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 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張慶龍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 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 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 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 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 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廖秀足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 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 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 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 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 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65至266頁) ,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慶 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3、266至280頁),被告劉紀 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紀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 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 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 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 告陳敏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俊上開累犯 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 陳敏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被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刑。   (六)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被告陳敏俊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慶龍 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 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 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 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張慶龍經由被告陳敏俊交付前開玉山帳戶等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處獲有6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慶龍所 獲得之前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 陳彥佑,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另自被告張慶龍處獲 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 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 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俊、劉 紀呈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紀呈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敏俊以6,8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張慶龍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廖秀足受騙,告訴人廖秀足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侵損告訴人廖秀足財產,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秀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㈡被告張慶龍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過程、取得報酬等事項未據實供述,被告劉紀呈所辯前後內容不一,顯不可採,被告張慶龍與被告陳敏俊熟識,且被告陳敏俊除將玉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操作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敏俊有向被告張慶龍取得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內金流均係告訴人廖秀足受騙所匯款項,就告訴人廖秀足指訴本案涉犯法條,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5至7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張慶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查:1、本件參諸被告張慶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敬三街31號5樓住所交給獄友即被告陳敏俊,我將提款卡、存簿,我也將SIM卡1張交給他。隔天被告陳敏俊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我就去申辦後就將相關帳號密碼都交給他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敏俊,我有欠被告陳敏俊幾千元,被告陳敏俊就跟我借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收受被告陳敏俊所交付之2萬元等語;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陳彥佑叫我跟被告張慶龍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慶龍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張慶龍、陳敏俊及陳彥佑之前已認識,且其等之間有金錢往來,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另參諸被告劉紀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轉交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劉紀呈之上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許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己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惟經比較適用結 果,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與原審適用法條無異,就此部分爰 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1 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 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 4 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5 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 6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 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7 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 8 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9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 10 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 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11 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 12 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 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4 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 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 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 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80-20241126-2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 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 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 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 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 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 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 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 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 ,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 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 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在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6款之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 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准予本件聲請,被告上開所陳之意見 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請求戒癮治療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毒聲-206-202411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自小在高雄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 25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僅短暫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居2個 月即返回高雄,目前就讀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 適應良好,且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見面、討厭相 對人之同居人。未成年子女並非可交付之「物」,當應考量 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倘不准許停止執行, 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違反繼續性原則 與變動最小原則,更違反其意願,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 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 ,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4號,下稱交付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於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暫時 處分事件),聲請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已提出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事 件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偕同轄區員警強制執行,因未 成年子女受驚嚇,在場社工協助後,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 橋頭地院仍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未免未成 年子女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 158號之執行命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 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 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 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 「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 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 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 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 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 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聲請人則於11 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 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審理中,相對 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甲○○應於收 受本裁定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乙○○」,聲請人不服上開 裁定,已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暫時處分執行,自應由抗告法院審理,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高雄就學穩定,受聲請人良 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表明不願跟隨相對人前往彰化生活 ,強制執行恐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等語。然查: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 協議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未得主要照顧之相對人 同意,於112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身邊,為兩 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逕自改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 今未交還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相對人明明身為親權人, 卻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以不正方式變更 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的照顧架構,妨礙相對人行使之親權 ,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有當。   ⒉嗣聲請人收到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後並未主動交付子女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 抗拒,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橋頭地院核發間接強制執行命 令,聲請人迄今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未能再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過夜,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可見兩造已難繼 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為身心照顧 、就學、就醫等保護教養事宜,顯具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 要性。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 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 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 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作為主要理由,並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筆所寫書信及錄音譯文為證(見第85至94頁)。查 該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 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 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 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 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 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 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 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 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 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 ,我不喜歡彰化。(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 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 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 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 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 自上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些對話之核心均在討論日 後訴訟未成年子女之應對,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相對 人或社工訴說意見,上開書信內容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刻意 書寫文字給法官,俱供後續訴訟證據所用,聲請人將訴訟 之壓力轉嫁身心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承受,已有不妥。聲 請人不僅未積極輔導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造成之心理 變化,告知其無論由誰主要照顧,都能夠受到另一方父母 的關愛、保持情感聯繫;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 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 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聲請人在上開對話持續 近4分鐘不斷深化未成年子女對其輸誠後,方以簡短數句 「不可以討厭媽媽」作結,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 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聲請人此等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其說法趨於與聲請人一致,未 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 其需求,自非無疑。   ⒋至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 未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 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 ,現為小學一年級上學期,就學時間尚非甚長,且一般父 母因故轉換工作地點、住家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一併轉 學之情形不勝枚舉,若兩造皆能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 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理應能夠調適新生活,尚難謂將對其 造成身心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系爭暫時處分事件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按暫時處分之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 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 內容相異部分。⑷、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 並無上開各款情形,自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 本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20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 因罹患心臟疾病,希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暫 不接續執行後案,可讓受刑人先開刀進行手術後再回監執行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 1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於同年12月8日期滿,嗣檢察官 於同年6月29日再以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執峨字第929 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後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受刑 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案,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受刑人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 辦理等語,亦有該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 字第1139086958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 向醫院函詢受刑人就診事項,分別據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函覆:受刑人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 活,無經常性住院之必要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其入監時並無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參以 受刑人具狀僅稱欲開刀進行手術,亦未陳明有何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且,受刑人現既已入監執 行,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 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 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故檢察官以異議人罹病情形,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 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等情,自於 法自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遽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2

KSHM-113-聲-94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 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 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 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嗣因擬定清查計畫 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無再以法規規範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7日刪除該規定(見刪除理由所載)。此即允給過 渡期間,提供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者,有調整 其種植型態,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以符合新制之機會,避免 因法制變更而遭受損失。為落實以過渡條款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原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所 指主管機關應「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並迄至102年12月27日以擬定清查計 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而刪除該規定,應係鑑於河川區 域之種植許可涉及河川特性、植栽種類等複雜因素,必須 經過調查、分析、計算以推演獲致足以維持河防安全數據 ,特別要求主管機關於長達10年餘之期間(92年12月3日 修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至102年12月27日刪除該 規定止),就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情形,擬訂清 查計畫進行清查,並審視各地種植情形,分析如何調整其 種植包括樹種、株數、高度、密度、附屬設施等,以符合 申請時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法定要求,通知種植者提出 申請以獲許可,一方面可實質上協助種植者辦理申請,一 方面同時掌握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情形,俾便執行後續 之管制作為;尚非徒託法規文字指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即 為已足。乃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其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 種植進行清查之成果,及有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行政 作為,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論斷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條款 之緩衝機制,且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 後,遲至105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及執行鏟除,上訴人已有1 3年之緩衝時間,足供辦理種植許可等節,即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曾於104年6月25日辦理「1 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說明會, 上訴人當時已知其種植桑椹樹為違規(見原審卷第101頁 );嗣後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於10 8年5月間鏟除全部桑椹樹。鏟除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依成功 大學執行劃設計畫之內容,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 樹高對應之容許種植密度進行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可以保留每公頃168株桑椹樹,惟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悉數 鏟除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以上被上訴人所執行程序 之性質為何?是否寓有廢止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所要求之「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上訴人如提出申請是否可獲得種植桑 椹樹每公頃168株之許可?如上開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效果 ,寓有過渡條款之意義,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渡條款 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則上訴人仍不為申請取得許可, 就此桑椹樹每公頃168株之信賴利益仍應認為已獲得保障 。  ⒋本件上訴人因新舊法規變動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如何計 算,及補償依據為何?   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應如何計算?    ①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制時期並未取得許可而猶 種植,乃作成原處分,並進而於108年5月間為避免重大 災害發生而悉數鏟除,自係基於執行法律之公益而為, 上訴人固應忍受其執行,惟核其情節如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其因信賴舊制而為符合舊制規 範之種植,因遭鏟除而生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應覈實 審認上訴人之種植容有若干株數為不妨礙水流,就此因 信賴舊制而為之種植株數,應予補償;惟如被上訴人曾 經清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而可准其若干株數之種 植,就此已提供過渡期間減少其損失之株數,即不應予 以補償。    ②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屬於對合法行為之損失補償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108年5月鏟除全部桑椹樹後 ,業已補償上訴人88萬餘元,並陳明此補償係針對違規 行為而發(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為給付之88萬 餘元不具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也不能替代。至實 際應為補償金額,則尚待查明應為補償之株數,及對合 法植株之單價評價後,計算之。而該88萬餘元救濟金如 有計算錯誤者,則屬另行追償之問題。   ⑵補償依據為何?    ①上訴人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惟未據表明請求 權基礎。考水利法對於因法規變更所生信賴利益損失之 補償,並無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已闡釋法 規有所變更,對於信賴舊法規而生實體法上之損害者, 應予合理之補救措施,以減輕其損害之旨,本件實有尋 繹探究補償因法規變更而生信賴利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現行水利法非無補償之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之1、第 26條等關於水權、水量不足時所為安排致權利人受損應 予補償;第76條為防汛之緊急作為徵用私人財產之補償 外,第79條規定:「(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 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2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按此規定於 52年12月10日即已制定,於63年2月2日前原訂「呈經」 改為「報經」)而依79年3月16日修訂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定義:「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嗣迭經修正, 現行法則規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可知水道有別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定 之河川區域。即水道之種植如發生有礙水流之情事時, 基於防汛之公共利益,水利法第79條乃有調節機制,容 許報經核准後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惟所有權人因 公益而有特別犧牲,乃於但書明文應酌予補償。較之本 件關於法規變更,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公益之考量, 不得不將上訴人信賴舊制而種植並屬不妨礙水流部分之 植株予以鏟除,致生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同屬在衡 量公私益後之行政作為損及私益之情形,現有水利法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即已形成法律漏洞。如以法律 之不足拒絕補償,不只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有所不足, 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認本件應以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以填補此種情形之法律漏洞。    ③另關於補償程序,水利法第97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補 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授權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 機關團體評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求補償之公正及詳實 ,授權主管機關召集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之(參水 利法於修正時52年11月26日委員會審查時委員發言意見 ,見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6期第72頁至第75頁)。即 水利法中關於機關補償之程序,均由主管機關召集有關 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議。本件同屬補償性質之請求,主 管機關有統整考量之必要,並基於對此領域之熟知,由 主管機關作成第1次決定,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 本件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召集 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並依本判決就此個案已表示信 賴利益損失應為如何之補償之見解,作成決議。如上訴 人未獲滿足,得循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 救濟類型請求救濟。    ④又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水利法對於補償之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10年期間規定。本件桑椹樹植株經於108年5月 鏟除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上訴人應盡速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為合法,及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惟關於上訴 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惟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 探求結果,認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請求,並應依 同法第97條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認 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 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0

TPAA-113-上-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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