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