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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809-20241223-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2號 原 告 陳政寬 陳坤逸 被 告 廖添財 謝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6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青峰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家家」,並由「林家家」透過網路平台「 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向盧志強佯稱可進行援交,致 盧志強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左岸門市,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青峰於同日12時55分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提領2筆共 1700元後,交予「林家家」。嗣盧志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青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 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被 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大甲廟口郵 局自動提款機代碼、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共2500元轉交予「林家家」之行為,係將詐欺 之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犯隱匿,依上開說明,已侵害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127至128頁),堪認 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林家家」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另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為證,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竟仍與「林家家」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2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第145頁之和解書影本)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 竊盜、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54頁),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林家家」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500元,固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25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訴-185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2號 原 告 陳政寬 陳坤逸 被 告 陳政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政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62-20241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瓊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瓊瑤已知朱一松、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欲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0年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一松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文宗詐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嗣經劉文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瓊瑤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101至1 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 取財正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 。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 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 1 罪 。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 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 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 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詢時雖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堅詞否認其並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之犯行。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同一被害客體即本案告訴人有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而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第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及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認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 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 人不同,並非同一被害客體,依上開說明,自無犯意提升之 問題。況被告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第35至44頁),自無法以上開 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推認被告已有或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 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有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 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承上所述,已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犯行,且未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 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因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而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與劉文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4時11分許 47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54-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551-202412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外,另曾因強制性交及2次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 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  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 口 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   危險之酒後駕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原交簡-122-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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