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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蕭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6元,自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長治鄉和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巷3號旁巷 道之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同為直行車 而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淑娟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泓仁駕駛沿該路33巷3號旁巷道南往北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75,543元(零件費用42,1 10元、鈑金費用8,734元、烤漆費用24,69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0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2,110÷(5+1)≒7,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10-7,0 18) ×1/5×(8+11/12)≒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10-35,092=7,01 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34元、烤漆費用24,699元,乙 車損害額為40,451元(計算式:7,018元+8,734元+24,699元=40, 451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泓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陳泓仁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 28,316元(40,451元ㄨ7/10=2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6日送達,有卷存第7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2-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韡恩即林曉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4-消債聲-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螢榛即蔡佳樺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螢榛即蔡佳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蔡螢榛」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10 8年7月1日註銷,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 231045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21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8期清償,利 率8%,每期清償14,389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5月間加保勞保於 屏東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 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 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一口煎餃,每月收 入約21,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75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38 2元(計算式:21,000-18,618=2,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查詢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695,398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德正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08,00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4 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 泥水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之父母,現年83、81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 下有4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 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 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另其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年金8,110元 ,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7,005元(計算式 :【18,618-8,110】×2÷3=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亦足採信。又聲 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7歲,其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配偶於110年12月6日死 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 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 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8元 (計算式:40,000-17,076-5,500-17,076=348)。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查詢頁面及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095,003元,有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董佳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佳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91,895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於康殷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7,47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 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20,9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基 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49歲,其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 得58,189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 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母之配偶及聲 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724元(計算式:18,618÷5=3,724,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128 元(計算式:27,470-18,618-3,724=5,128)。另聲請人固 稱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 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達303,66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254,971元,有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4-20250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杜嫺靜即轉角參拾壹原民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88元,及其中112,192 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12,192元、利息1,476元及違約金120元,合計113,788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簡-733-20250122-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忽綵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屏小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 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EV-113-屏簡聲-23-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用,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1

PTDV-113-消債清-136-20250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4日起訴(本院 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40,230元(含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30元,仍應補繳1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12/366) 5% 229.51元 小計 229.51元 合計 14萬230元

2025-01-20

PTEV-113-屏簡-117-20250120-2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來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來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赤裸上身敲門並有脫褲舉動,藉 端滋擾住戶。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事實,為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被移送人固稱很熱所以脫衣服、脫褲舉動係 因攝護腺腫大尿液有外洩云云,然此皆非得持為於住家門外 脫衣褲行為之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踰社會大眾 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 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M-114-屏秩-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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