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曾品秝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許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13-訴-176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