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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韋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 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許楨蕙、楊峻 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 客服NO.153」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施立 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陸續交 款、匯款,楊峻博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指揮葉韋志、 許楨蕙於當日11時23分許,由許楨蕙至屏東縣○○鎮○○路00巷 00號(下稱收款地)外,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和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35萬元(下稱該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 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 施立敬簽名後,許楨蕙至潮州火車站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 所),交付該款項予葉韋志取走。葉韋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 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 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 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 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 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 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 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 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楨蕙、 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幾乎都擔任一線 車手,在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均認罪,但本案與我無關,我 有做的一定會認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當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楨蕙 、楊峻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公訴意旨之犯意聯絡 ,於前述時間、地點、方式,由許楨蕙至收款地,向告訴人 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後,許楨蕙隨即 離開收款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或 不爭執(警卷第3-7、13-15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5 -70、81-85、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53-55、7 5-7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收據、取款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 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可稽(警卷第47-57、59-61、66、87-298 頁;偵卷第45-48;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許楨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向施立敬拿取該款 項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約在本案廁所外面,我把錢拿 給葉韋志後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拿該款項已經遭判刑1年4月 ,當日我收取該款項後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之後是誰 拿的不清楚,我之前說在本案廁所外拿給葉韋志,是被楊峻 博逼,因為我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 50-152頁),前後之證詞顯大相逕庭,證人許楨蕙亦自承先 前證稱交款予被告屬偽證之詞,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峻博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指揮被告為二線車手 ,向證人許楨蕙取走該款項之情(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5 -77頁),惟遍觀本案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楨蕙經 證人楊峻博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該款項,別無證據 可補強證人許楨蕙、楊峻博證稱嗣由被告經手該款項乙節, 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疑,業如前述,揆上 說明,自難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取走該款項或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 件,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在案(本 院卷第43-48、169-206頁),堪謂被告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 節,尚非全屬子虛。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相識楊峻博 ,前後供述有出入,惟即令為實,仍無改於本案欠缺佐證被 告經手該款項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22

PTDM-113-金訴-355-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卷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16

PTDM-113-訴-72-20241016-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盛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盛洪(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 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 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卷章可稽。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 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16

PTDM-113-交訴-30-20241016-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逸東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08

PTDM-113-重附民-12-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竹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竹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 「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 竹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1、77-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8 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可佐(警卷第2-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 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轉匯9 萬元,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升高,而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前述款項( 偵卷第23-27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3名 告訴人所匯款項皆遭提領,另有數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始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1分提領1萬元、同日18時40分 提領1萬2,000元、同年月23日14時39分轉匯9萬元(警卷第3- 4頁),難認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有關。  ⒊酌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後,經郵局通知,方於112年11月22日 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復持新提款卡提領、轉匯前述款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27頁),並有中華郵 政113年9月3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儲金薄掛失補副申 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 卷第25-35頁),是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款項皆遭提領後,始另 行起意提領、轉匯前述款項,就本案而言,尚非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升高,自無從於本案成立前揭罪名之正犯。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另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全數罪名及予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76-77頁),無礙被告防禦。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財物、洗錢,經政府屢屢以多元管道宣 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 為將可能成立前述犯行,仍率然為之,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對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陳明無資 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本 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侵占 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中 畢業、偶爾從事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 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各提領1萬元、1萬2 ,000元,且已花罄,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 述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他們無法領款後,要我將帳戶裡10萬元匯回去,我跟「 吳專員」說能否借1萬元,他說好,我就說會匯9萬元回去; 我領1萬2,000元是想說裡面還有錢,我就領出來用,不知道 是誰的錢等語(偵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提領2萬2,000元 ,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但款項皆屬「吳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李寶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李寶泉加入群組,於112年11月9日佯稱投資云云,致李寶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1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於警詢中證述、存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收據、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2-13、19-25頁) 2 陳逸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6-29、35-42頁) 3 周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臉書、LINE聯繫周曉華,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周曉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曉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3-48頁) 備註: ㈠附表編號1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15日10時44分,予以更正;附表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8

PTDM-113-金訴-661-202410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郭雅秋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726-202410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僑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舒婷」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僑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9-1 11、125-12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名、質 相同之本案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現無資力賠 償(本院卷第12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日薪3,000元之打石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郭雅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郭雅秋後,以暱稱「劉玉潔」向郭雅秋訛稱:我急售生活用品,你轉帳給我,我才會出貨云云,致郭雅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1萬元 郭雅秋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3、19-23頁) 2 袁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袁微鈞後,以暱稱「劉玉潔」向袁微鈞訛稱:我有販售平板,你轉帳給我,我就會出貨云云,致袁微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1萬元 袁微鈞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26、32-34頁)

2024-10-07

PTDM-113-金簡-425-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誠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3、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被害人,請求緩刑之宣告等 語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 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提出其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症之 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 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67、68頁),可見被 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 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 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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