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高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出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 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係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054,272元本息,以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日起至 聲請人張○○、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 扶養費12,094元等情,後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3,95 6,83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94元×12月×10年)×2=0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TCDV-113-司家他-159-202410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2 7號),為此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7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張玉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 ,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4

TCDV-113-訴聲-2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益 訴訟代理人 温宜菁 被 告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6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75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新烏日美 食町設櫃販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費用計算以每月營業 額包底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未稅,下同),抽成19% ,每月固定租金35,000元,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由被 告提供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商場特定位置(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物),交由原告設置專櫃使用以提供商品及服務, 並另以口頭約定由全家公司代收每日營業額之所得價金,再 由被告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費用、抽成後,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賴展興或被告之會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月報表之 檔案與原告對帳,以月結方式至遲於次月底將結算金額返還 原告。嗣系爭合約屆期後,兩造仍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惟被告多次未依系爭合約返還月結後之 剩餘金額,至113年4月已積欠原告2,900,023元,且被告所 開立發票日為113年3月10日之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展興乃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 3年4月30日之4紙本票交付原告,然屆期亦未獲清償,經原 告11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暫停繳交每日營業額至全部抵銷被 告欠款後,全家公司竟口頭通知原告,已向被告收回系爭租 賃標的物。而全家公司為系爭租賃標的物真正權利人,全家 公司既向被告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致原告不能為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爰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13年5至6 月專櫃款801,726元經扣除未交付全家公司154,799元後之64 6,927元,並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 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致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目的, 經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及未給付應付原告之113年5、6 月專櫃款項計801,726元暨未返還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05,0 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烏日全食町設櫃販商 合約書、原告與賴展興間,及原告與新烏日會計Mimi間之LI NE對話擷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本票4紙、存證信 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新烏日美食町實業商行專櫃 對帳單、113年6月業績登記表烏日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合約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全家公司收回而對原告 主張權利,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給 付不能,租賃目的已不能達到,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 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436 條規定準用同法43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收受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加以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之113年5至6月專櫃款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1,927元(計算 式:履約保證金105,000+113年5至6月專櫃款801,726-未交 付全家公司款項154,799=751,927),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4

TCDV-113-訴-2039-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29號 聲 請 人 林芸如 相 對 人 顏楦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5142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及未載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紙(票據號碼:CH5 51425、CH551394、CH551396、CH551397),分別內載新臺幣 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年9月29日、民國110年10 月29日、民國111年10月16日、民國110年12月29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CH551394、CH551396、CH551397 號之3紙本票,其票上均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 說明,此3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29-202410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萬里仙境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 疫門1組(下稱系爭防疫門),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且經 被告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 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 後匯款。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欠缺防疫之功能,全然未符原告保 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 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原告 於締約過程中,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顯見被告 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並 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 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防疫門報價單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 有系爭防疫門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兩 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 而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 場域之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 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 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 應具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 告內容,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 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 經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依測試報告顯示需經10分鐘始 產生抗菌作用顯與防疫常理不合為由,不予核准被告首次購 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之申請等節,有交通部觀光局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衡以被告購置系爭防 疫門之目的,在於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達到即時 滅菌之效果,系爭防疫門卻需經過10分鐘始得產生99.9%之 滅菌效果,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 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 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6頁),惟原告所提之劦 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 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無 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 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 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底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15日金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0號存證信 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 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小-31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曾子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承祐、林瑋婷、詹捷、吳宇恩、吳忠貞、林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被告詹承祐與被告吳忠貞、林黛間; 被告吳宇恩與被告林瑋婷、詹捷間;被告林瑋婷與詹捷間;被告 吳忠貞與被告林黛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故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0,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聲明 被告及給付方式 請求金額(新臺幣) 第1項 被告詹承祐、吳宇恩連帶給付 1,6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被告林瑋婷、詹捷應各與被告詹承祐連帶給付 第3項 被告吳忠貞、林黛應各與被告吳宇恩連帶給付 第4項 前開所命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2024-10-11

TCDV-113-補-2377-202410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王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4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投 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投交流道南 下車道與福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半山聯絡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A車 ,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造成A車受損。而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4,100元(細 項為:不能工作損失1萬2,320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1,78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 A車,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萬1,780元 ,有捷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 位為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7月出廠,有A車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5,178元【計算式:51,780×1/10=5,178】 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A車回復費用應為5 ,17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等 語,原告雖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因上述傷害,而無 法工作14日,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歷經車禍受傷後,均有一段 傷勢恢復期間,況原告於車禍當時年齡已滿59歲,傷勢恢復 期間應較一般人較長,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 損失。而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難以 提出平均收入相關證據,主張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12頁),是依 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320元【 計算式:(26,400/30)×14=12,32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1萬2,32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現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 業等情(本院卷第37、10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7,498元【計算 式:5,178+12,320+20,000=37,49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1

NTEV-113-投簡-33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 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 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 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 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 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 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 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 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 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 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 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 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 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 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 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 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11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金-15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