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提出答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與東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簡 詩璇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35萬695元(含零件費28萬2,556元,工資2萬308元、烤漆費 用4萬7,831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35萬6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修車照片等為證(桃卷6-1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桃卷21-26、壢卷7-18),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東路與東光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6,40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壢卷1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8萬2,556元扣除折 舊後為2萬8,26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萬308元、 烤漆費用4萬7,83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9萬6,404元(計算式 :2萬8,265元+2萬308元+4萬7,831元=9萬6,404元)。  ㈢訴外人簡詩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詩璇駕駛系爭車輛,自支 線道即東光路駛出時,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先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壢卷8),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簡詩璇則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兩車 碰撞之位置,系爭機車為前車頭,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壢9反),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至路口中間,其左側車身方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 ,綜合上情,顯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堪認兩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簡詩璇所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8, 202元(計算式:9萬6,404元X50%=4萬8,2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8日(桃卷2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8,20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56×0.369=104,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56-104,263=178,293 第2年折舊值    178,293×0.369=65,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93-65,790=112,503 第3年折舊值    112,503×0.369=41,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3-41,514=70,989 第4年折舊值    70,989×0.369=26,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89-26,195=44,794 第5年折舊值    44,794×0.369=16,5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4-16,529=28,265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222-202412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惠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9,672元(含零件費 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 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9,672元(含零 件費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 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 ,202元(計算式:16,886+101,316=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6×0.369=17,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6-17,843=30,513 第2年折舊值    30,513×0.369=11,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3-11,259=19,254 第3年折舊值    19,254×0.369×(4/12)=2,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4-2,368=16,886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198-202412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2024-12-30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

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被付懲戒人 莊亨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東部地              區機動海巡隊艦艇機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亨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莊亨吉為海巡署艦隊分署艦艇機師,因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㈡依該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 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曾具警職 人員身分並為執法機關任職之公務人員,卻於酒後騎乘機車 ,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觸犯 公共危險罪。其違法行為影響公眾對其服務機關及執行職務 之信賴,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交通事件案 卷(含橋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海洋委員會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於 民國l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某餐廳飲用 高梁酒及啤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2分許, 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南端南下車道時,經警攔查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對於上開 違法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付懲戒人因此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亦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l13年度速偵字第1 49號),並經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違法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海巡署艦隊 分署之艦艇機師,竟未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其行為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嚴重 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且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 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務員,違反刑法規定酒後駕駛,危及道路公共安全 ,於行為後坦承違法,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30

TPPP-113-清-65-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晧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王憲鴻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王憲鴻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桃園寶山加盟服務中心之員工,該址並為被告協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下稱協訊寶山分公司)之營業地址, 是王憲鴻係遠傳公司及協訊寶山分公司之受僱人。伊因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事宜結識王憲鴻,詎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績利 益,且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 ,利用其擔任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詐稱「 可以幫我做業績嗎?不會讓你出到錢,借我掛一個月699, 卡片可以給你用,公司會出錢,3個月後退掉」云云,使伊 陷於錯誤,並提供雙證件予王憲鴻。  ⒉王憲鴻乃擅自於109年11月5日、13日以伊名義分別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於伊收到 催繳通知時,仍對伊騙稱:「不用理他我會繳」、「這個不 用理他」、「寄信來之後丟掉就好」,「放心我會處理」、 「遠傳不會真的跟你要錢」、「我之前有面談過他們的內部 主管」、「我有跟他談分期」、「我有接到,我處理,你別 擔心,我答應你,不會讓你付到錢」云云。後原告持續收到 遠傳公司之催繳訊息,王憲鴻仍稱:「你放心他不會去強制 執行」、「這個你都當詐騙集團的東西就好」,並要伊將催 繳簡訊封鎖,持續誆稱「他有打電話來,不用理他喔,我有 接」云云。  ⒊嗣遠傳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 信費,王憲鴻對伊表示「跑一趟桃園法院,20天內撤回就好 ,只要15分鐘」、「假設有跟你要到錢的話,我會給你不用 擔心」、「是不用理由可以撤的」、「阿如果真的有跟你拿 到錢跟我說,我在(再)轉給你,正常來講不會」云云,伊 向本院聲明異議,遂轉為調解程序。伊收受調解通知後,王 憲鴻仍叫伊不用去,並稱「罰鍰還好,不會3000那麼多」、 「不要在法院講」、「有罰鍰的費用,我會轉給你」云云, 伊因此未出席調解。於進入訴訟程序後,王憲鴻仍然要求伊 不要出庭,本院遂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命伊應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79元。 伊收受判決後向王憲鴻詢問時,王憲鴻仍騙稱:「誰跟你談 的?給我電話」、「我繳了好幾期他越越來越少,但公文不 會改」、「有扣到你的錢跟我說」、「我再匯給你」云云, 致伊持續誤信無須繳納費用及處理後續事宜。  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遠傳公司即於113年3月27日執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因此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王憲鴻前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遠傳公司、協訊寶山分公司為王憲鴻之僱用人,亦應 就王憲鴻上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伊以對遠傳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 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應已消滅 ,而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伊不得行使抵銷,或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仍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王憲鴻曾承諾伊 將代為繳納電信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及伊與王憲鴻間之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查遠傳公司執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已因伊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抵銷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公司寶山加盟服 務中心街景圖片、協訊寶山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與王 憲鴻間LINE對話截圖、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王憲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 績利益,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仍向原告詐稱將代為 繳納電信費,致原告誤信並交付雙證件予其申辦系爭門號, 嗣於原告遭催繳、起訴時,仍持續騙稱無須處理,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負有107,879元之電信費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王 憲鴻賠償107,879元。  ㈣遠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 ,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憲鴻為遠傳公司桃園 寶山加盟服務中心員工,客觀上係被遠傳公司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無論王憲鴻、遠傳公司間是否成立 僱傭契約,王憲鴻均屬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又王憲鴻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核屬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遠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就王憲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侵 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行使抵銷後,遠傳公 司之電信費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366-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李大彰 被 告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7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33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 額減縮為100,47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未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0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被告並應給付 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萬元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伊,伊直至113年7月4日始經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74號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完畢,是被告自112 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期間,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且伊替被告墊繳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水費共2,471元,被告亦受有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 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13年4月12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4號執行命令、 本院桃院增113司執助同474字第1139007511號函、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數張、水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9頁至 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80號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 出租時之租金額。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8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是其仍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期間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按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 間,所受相當於14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000元(計算 式:7,000元/月×14月=98,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之水費共2,471元乙節,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71元(計算式:98,000 元+2,471元=100,4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2-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 、引擎號碼E32YE-135611)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 135611,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進旺車業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 97,576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10月28日起 ,於每月28日給付伊2,71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726元), 共分36期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並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請 求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一次清償,伊得 逕行取回系爭機車。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54-2024122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亦晟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庭崧 鄭少玲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庭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庭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庭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庭崧前為執業地政士,明知其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未掌握不動 產交易機會,亦無履行約定之意,竟仍於同年7月21日,透 過訴外人柯惟升以通訊軟體LINE間接與伊聯繫,先謊稱其知 悉特定不動產交易中,有賣方為順利出售名下不動產,需先 清償房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若提供資金供賣方清償貸款, 將獲提供資金5%至7%金額之服務費、利息等為報酬云云,並 接續謊稱有若干不動產交易機會,請伊提供資金云云,致伊 誤信張庭崧為執業之地政士,依其專業、身分所提供之不動 產交易資訊應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張庭崧指 示,匯款50萬元至被告鄭少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遭鄭少玲轉匯至被告李淑 萍經營運彩經銷之帳戶;嗣因張庭崧僅給付利息3萬元,迄 今未返還伊剩餘之47萬元,伊始知張庭崧持上開款項擅購運 動彩券以供己花用。又鄭少玲、李淑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 思,提供上開帳戶供張庭崧收受詐欺款項,且其等對匯入自 己帳戶之款項均未盡查證之責,亦有過失,而被告均係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詐欺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是被告前開所為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鄭少玲以:伊為李淑萍之媳婦,二人一同經營由李淑萍擔任 經銷商之彩券行,張庭崧則為彩券行之顧客。由於經營彩券 行須立即確認是否已收取顧客匯入之款項,然李淑萍不知如 何使用網路銀行,故伊與李淑萍經營彩券行之模式,向來係 由顧客匯款至伊之帳戶,由伊即時確認已收取款項後,隔天 再將所收取款項轉匯至李淑萍之帳戶,由李淑萍替顧客下單 ,並由運彩公司自李淑萍之帳戶扣款。本件係因張庭崧表示 欲與他人合資購買彩券,並由他人匯款購買彩券之款項,伊 遂提供伊名下帳戶之帳號予張庭崧,嗣於確認收受上開款項 後,將該筆金額轉匯至李淑萍帳戶,以供李淑萍下單購買彩 券。伊提供帳戶帳號之目的係供彩券行顧客匯入下注資金並 代客投注,並無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與伊間亦 不存在給付關係,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淑萍以:伊與張庭崧相識於109年間,張庭崧係彩券行之常客,過去常表示與其他朋友合資購買運彩。本件原告匯入鄭少玲帳戶之款項,經鄭少玲轉匯予伊後,伊於當日即替張庭崧下單投注50萬元,運彩公司遂自伊之帳戶中扣款該筆金額。嗣張庭崧中獎,經伊通知後,張庭崧旋於當晚前往伊所經營之彩券行,將部分中獎金額56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取,至其餘抗辯皆同鄭少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庭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庭崧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庭崧 以前揭方式,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張庭崧亦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張庭崧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本件張庭崧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張庭崧賠償其因受騙匯出而迄今尚未返還之47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鄭少玲、李淑萍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鄭少玲、李淑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供張庭崧收受詐欺款項,且有未查證所收受款項 來源之過失,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借款利息契約書、張庭崧之 身分證、本票1紙、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張庭崧詐騙後, 有將50萬元匯款至鄭少玲名下帳戶,並由鄭少玲轉匯予李淑 萍一事,尚難憑此遽認鄭少玲、李淑萍對於張庭崧以前開手 法詐欺原告一事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⒊再觀諸李淑萍所提出其與張庭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張庭崧至遲於111年2月間即曾向鄭少玲、李淑萍經營之 彩券行下注,且其確係於111年7月21日向李淑萍表示已匯款 下注金額,李淑萍嗣於張庭崧中獎後,通知張庭崧來店領取 獎金,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23頁),經核均與鄭少玲、李淑萍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自堪 認鄭少玲、李淑萍確係因經營彩券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張 庭崧匯入下注資金以代客投注。再衡酌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 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對等), 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驗、社會 歷練等),有所差別。本件張庭崧既係鄭少玲、李淑萍所經 營彩券行之顧客,且其先前即曾以與本件類似之方式匯款下 注金額,則鄭少玲、李淑萍依過往交易慣例,收受原告依張 庭崧指示所匯入之款項,並以該款項為張庭崧下注,而未能 識破此為張庭崧詐騙原告之手法,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自難 以苛求鄭少玲、李淑萍有預見張庭崧上開詐欺手法,並加以 防免之義務。  ⒋準此,鄭少玲、李淑萍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本件既無從證明 其等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鄭少玲 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鄭少玲轉匯予李淑萍乙情,即率認鄭少 玲、李淑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鄭少玲、李淑萍與張庭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鄭少玲、李淑萍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張庭崧以謊稱可透過提供資金自特定不 動產交易獲利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張庭崧指示將 50萬元款項匯入鄭少玲名下帳戶,足見原告與鄭少玲、李淑 萍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與張庭崧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庭崧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鄭少玲、李淑萍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少玲、李 淑萍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庭崧給付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原簡-104-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公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1月間,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被告並依「公 雞」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便利商店下載 列印蓋有「信康投資」之收據,簽上被告本人姓名後,持收 據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致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 取得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以放置於「公雞」所指示某超 商廁所內之方式,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伊為此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 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 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負責收取及轉交原告遭詐欺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 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 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69-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