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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 4行「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21日9時42分許止間某日」;第5 行「81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詐欺犯罪者」之記 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行「不法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第7行「洗錢」之記載,前應 補充「一般」;第8行「賺錢」之記載,後應補充「,惟應 依指示付訂金」;第10行「旋遭」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㈡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 ),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僅是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目的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獲得利益(詳下述),參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因其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之意思(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惟經 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星展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本案星展帳戶資料並未收 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星展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星展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商店賺錢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星展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08年間,因借 貸押給陌生人,後來我還錢,對方卻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星展帳戶,再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星展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相佐,並 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且沒有借款合約可證確有因貸款而 將本案星展帳戶押予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 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 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 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 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 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 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31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丙○○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語,應補充為:「丙○○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陳先生』、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50頁),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見下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 紅榮官方帳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55至60頁), 可知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 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案首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 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已在另案遭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然觀諸另案遭扣押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其署名為「邱義勝」,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署名 有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法 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定勝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聚鑫陳志誠」、「外務部 陳先生」、「紅榮官方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0 9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為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果菜市場晚班,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 頁)、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76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包含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 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甲○○觀之主動聯絡,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並提供定勝資本交易平台軟體,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門市,向 甲○○收款290萬元,並交付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定勝資本」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 辦人簽章欄有「丙○○」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 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務員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SLDM-113-訴-1069-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仰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仰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仰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彥褕素昧平 生,亦無任何仇恨糾紛,僅受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紫萱之請託,不問是非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 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母親與兄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 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巫仰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仰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 20分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李彥褕恫稱「 李先生妳想死全家嘛」、「劉金豹 不會放過你全家」等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彥褕,令李彥褕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仰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李彥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78-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 ,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 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 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 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 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 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 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 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 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 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 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 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 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 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 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 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 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 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 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 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 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 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 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 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 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 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 ,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 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 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 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 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 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 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 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 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 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 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 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 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 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 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 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 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 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 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 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 同向前方梁素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 後車身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方若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 解,並向法院提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 9頁提存書),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方若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若瑜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 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致梁素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素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梁素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6

KSDM-114-交簡-13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價 值新臺幣壹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新 臺幣伍佰元及親子餐廳餐券新臺幣肆佰元等物)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皮 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 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補充更正為「 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 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 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劼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蕙慈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達成 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不 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 1個(皮夾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 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物),則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   被   告 黃 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劼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藍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消費後,步行至該店外之 賣場推車停放區處,拾獲郭蕙慈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手推車內 之皮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郭蕙 慈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郭蕙慈遺落之本案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後有拿走,但是問了朋友後,朋友建議伊不要拿,要不拿去派出所,要不就拿去原位置放,後來伊想說這應該沒什麼,就隨意丟在臺灣大道4段1200巷內草叢裡,伊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等語,惟於警詢中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家樂福西屯店店內結帳區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內消費結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將推車推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並將遺落於推車內之本案皮夾取走,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467-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1125、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附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臻所受損害 ,犯後不思悔過負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傷害、壓力與恐懼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 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簡上-32-202501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涵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向李怡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怡汶陷於錯 誤,嗣後黃敏涵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崇仁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李怡汶而行使之,並向李怡汶收取新 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汶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秀婷」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長」、「林秀婷」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林秀婷」署名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 建長」、「林秀婷」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 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敏涵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該案之冒名亦為林秀婷,詐欺告訴人 之方式亦為假投資),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 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 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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