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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貴香 被 告 曾怡容 被 告 黃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黃雅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即6 樓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曾怡容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黃雅珍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黃雅珍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即6樓上方屋頂平 台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聖 中所有,原告經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並於113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系爭6樓房屋 、系爭房7屋原由王聖中分別出租予被告曾怡容、黃雅珍, 並約定每月租依序為2萬元、7,500元,而被告並均主張對訴 外人王聖中各有100萬借款債權,彼此已約定以借款債權充 抵應付之租金,惟被告實際上均未交付租金予王聖中,此非 屬租金之預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王聖中間以借款 債權抵充租金之約定,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11 3年2月26日起將應給付之租金付給原告。詎被告均未給付租 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所承受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即應分別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7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所積 欠之租金,算至同年4月30日止,各已積欠2個月租金依序為 4萬元、15,000元(已逾2個月,原告放棄部分租金);又被 告目前尚未返還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 元、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曾怡容與王聖中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6樓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樓房屋租約),由被告曾怡 容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 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黃雅珍與王聖中亦於1 11年7月25日就系爭7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黃雅珍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6年7 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7樓房屋租 約)。嗣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因王聖中經營公司不 善而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2人與 王聖中間之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存 在於兩造間。 (二)前開2份租約固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2人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理由如下:    1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 「而依分管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內容觀之,鄭美 卉係以興建第四層至第六層建物之出資為使用增違部分 之對價,證人鄭連珠玉於本院亦證稱:『(這二十年使 用期間是否還要付租金給你?)不用,加蓋部分鄭美良 所花費不包括電梯費用,已經給包商四百五十萬元。』 ,則該興建費用處屬租金之預付,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 參照)。又「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唐月英既仍 有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已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存在 ,則其等間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亦 仍存在,且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雖被上訴人未受讓此 二千萬元押租金,然依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仍得以此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方式 為何(押租金、借款抑或係工程款均在所不問),倘其 已將租金預付予出租人,縱嗣後出租人將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受讓人,承租人亦得以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受 讓人自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不得以承租人 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2查王聖中曾分別於109年9月7目及同年月9日各向被告曾 怡容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0年9 月9日還款。惟王聖中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遂 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曾怡容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 並於第18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出租人承認於 110年9月7日及9日共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 附件本票影本為憑,出租人及承租人同意本租賃期間之 租金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全部 本金及利息,於租賃期間依約履行屆至,上開借貸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另被告黃雅珍早於101年間已向王 聖中承租系7樓房屋使用,自101年開始承租使用已有10 多年以上。嗣於111年7月間,王聖中因公司亟需資金周 轉,故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黃雅珍借款100萬元,但 王聖中無力一次清償,雙方遂於同年月25日商議以租金 扣抵借款方式簽訂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於第18條之「 其他特約事項」中亦約定:「出租人承認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有後附之匯款 申請書為證,借款期間雙方約定同租賃期間,今雙方協 議於上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 元整,得以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新台幣三十五萬 元整)抵付,如租賃期間內有依法令或依本契約終止契 約之情形,雙方得就借貸關係因終止租賃而尚未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等情。是以依上開 2份租約之特約事項,可知被告2人各借款100萬元予王 聖中,並均已由王聖中收訖,而該筆借款(含本金及利 息)均分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之 「對價」(即租金),租賃期間王聖中不得再向被告另 外請求給付任何租金,則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2人 分別給付之100萬元借款,性質上均屬「租金之預付」 ,均已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自得據以對抗租約之受讓 人即原告,原告不得再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租金,更不得以被告2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而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 (三)另原告固於11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4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13年 4月9日終止租約。惟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本件 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顯非合法,理由如下:    1按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 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前即先行催告, 該催告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係113年2月26日取得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 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地9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該日起方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因繼受成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房 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最快應於113年4月26日方得以 「欠租達2個月租額」為由,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再 終止租約。惟原告竟早於113年3月29日即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此時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其催告不生效力,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仍有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 約既然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受讓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 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原分別 與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王聖中就該等房 屋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及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分別於11 0年11月29日及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此有被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2件在卷可稽。嗣後原告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間房屋所有權,並於113年2月2 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取得該上開2間房屋之所有權,並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日起,被告2人與王聖中 間之原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固認:「民法第420條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 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 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按承租人以金錢貸 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 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 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 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又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務按月扣 抵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 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 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司法 院上開解釋所稱之「租金之預付」,應係指承租人實際上 有預先給付租金給原出租人之情事,始得以之對抗租約之 受讓人,如出租人只同意以其積欠承租人之債務按月扣抵 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 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亦即 承租人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金予受讓 人。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 樓房屋租約之原出租人王聖中係同意以其積欠為承租人之 被告2人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含利息),按月扣抵應給 給付之租金,依上開論述說明,既然屬別一契約,此等契 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原告,並非繼 續有效,亦即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 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曾怡容、黃雅珍應自113年2月26日起 按月依序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7,500元。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自1 13年2月26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而於11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此時被告對原告所遲付租金之總額 ,均未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尚 不生效力,兩造間繼續存在之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並未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告催告後終止。惟本 件原告另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表示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被告已當庭收受此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復為被告是認,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達2個月之 租額,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已補正而生效力。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第11條第1項均約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於113年5月13日因原告約終止而消滅,且被告2人尚未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並自113年2月26日起亦 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該等房 屋,及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所各積 欠之2個月租金依序為4萬元、15,000元(原告放棄部分租 金),均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依序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 萬元、7,500元(其中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終止日為 租金,自同年月14日起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合併按 月計算),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3-重簡-1253-20250221-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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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34號 債 權 人 林汶駿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仁傑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票影本請求債務人給 付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 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 院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 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 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 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21

TCDV-113-司執-189834-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 袁友莉 袁韻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秉志律師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孝和(已歿)前於民國106年5至6月間,向原告佯稱 :伊可提供資金貸與第三人取得高額利息而獲利,縱使第三 人無法清償亦可拍賣其抵押物取償,或伊需向原告借款補足 資金因應稽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即袁孝 和之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袁友莉中信帳戶),並將投資款及借款共10,2 30,000元(僅一部請求3,68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陳珮瑜中信帳戶)。詎袁孝和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用 ,而未用於貸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10,550,000元之損害( 僅一部請求4,000,000元,其中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 0,000元)。嗣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柯秉志律師,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則 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各與提供 上開帳戶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將320,000元、3,680 ,000元返還原告。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 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即袁孝和之妻)所有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袁韻樺兆豐帳戶),則提供上 開帳戶之被告袁韻樺自應與被告柯秉志律師、陳珮瑜將3,68 0,000元中之1,255,472元返還原告。另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 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被告陳珮瑜中信帳 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元,實為袁孝和之財產 ,自應返還被告柯秉志律師,復因原告對被告柯秉志律師有 前揭債權存在,自得代位被告柯秉志律師對被告袁友莉、陳 珮瑜請求返還。  ㈡倘認袁孝和、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 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袁孝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 實,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對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毫 無所悉,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並將渠等中信帳戶交付予袁孝 和管理、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30至331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  ㈡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  ㈢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另有將407,824元陸續匯款至陳珮瑜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珮瑜合 庫帳戶)。  ㈣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㈤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07日對袁孝和、109年08月13日對袁友 莉、陳珮瑜提出刑事告訴。袁孝和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友莉、陳珮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袁韻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 分參照),而原告主張該等金額為投資款等情,亦據其提出 簡訊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 中院卷〉第53至106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3頁)為證 ,袁孝和於該簡訊紀錄中多次邀同原告投資二胎房貸借款, 並具體表明借款條件如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抵押物即不動 產之門牌號碼及面積,同時指定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 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原告則多次回覆匯款金額或要求袁孝和 寄送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互核相符,且袁孝和雖已死亡, 然該簡訊紀錄時間連續、內容連貫,並與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原告有參與伊投資項目,包括二胎房貸借款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28至330頁)情節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該簡訊紀錄之形式證據 力,尚非足採。此外,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袁孝和多次表示 業已寄送支票、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另經原告提出支票 、本票影本(中院卷第157至239頁、第243頁)為佐,並經 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覆以 :其中本票部分(共35張)關於「袁孝和」之筆跡(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業經被告不爭執為袁孝和本人所簽,訴字 ㈡卷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參照)筆劃特徵相同,研判 應為同一人所書(至支票部分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 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99 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31至241頁)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與袁孝和間確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 袁孝和並簽發大量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無訛。此外,袁孝和 生前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原告之間都是投資關係,並 無消費借貸等金錢往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 號卷第353頁)。從而,原告係因交付投資款而將320,000元 、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 等節,堪信為真。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匯款項其中840,000元在性質上為借款 云云(訴字㈡卷第216頁)。然查,袁孝和係以渠等投資二胎 房貸借款遭政府查核為由,要求原告補足備用金840,000元 ,並向原告表示:「融資公司針對每筆方案必須有充裕資金 以備需求」、「你昨匯240,000元,今天又集中查帳,須再 靠岸一天」等節,有簡訊紀錄(中院卷第241、247頁)在卷 足憑,依當事人之真意,該備用金之性質係屬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行政費用之一部,仍係原告因該投資關係所為之給 付,而非出於二人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併此敘 明。  ⒊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匯款320,000元、10,230,000元,且袁孝和於109 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均未表明其將該等款項貸與何人,亦未特定其在何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僅泛稱:「如果沒有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我們就沒有保障,如果沒有設定我就不知道」、「 我都是把錢交給黃志堅代書操盤」、「黃志堅年籍不詳」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54頁、第357頁) ,以袁孝和宣稱投資方案之多(前揭簡訊紀錄參照),收受 投資款項之鉅,簽發本票數量之繁,卻對二胎房貸借款之借 款人及抵押物等基本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難 認袁孝和有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是被告柯 秉志律師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不能提出袁孝和有將該等款項 貸與何人之證據(訴字㈠卷第189頁),復不能舉證袁孝和有 何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於該投資關係因袁孝和死亡而消滅後 (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00,00 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部分:  ⒈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將320,000元、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袁孝 和指定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 ,顯見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之人為袁孝和,而非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返還320,000元、3,680,000元,尚 屬無據。又被告袁友莉前因在美國生活,遂將其中信帳戶交 付予其父袁孝和管理、使用;被告陳珮瑜前因擔任官邸美食 餐廳之名義負責人,遂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袁孝 和管理、使用,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均不知悉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內容等節,業據渠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222至224頁),並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訴字㈠卷第149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 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77至11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袁 友莉、陳珮瑜僅為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殊難以此逕認該二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復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連帶賠償 4,000,000元,亦屬無據。  ⒉又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然 查,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此有 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69至299頁、訴字㈡卷第19至15 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中信帳戶之餘額已與原告匯入之3 20,000元、10,23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自難逕認該餘額與 原告因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所匯之款項有關。況袁孝和與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乃至第三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甚為繁多 ,該等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未必即為袁孝和之財產,則原告 主張袁孝和得向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請求返還該等餘額,並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 分別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5,026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即屬無據。  ㈢被告袁韻樺部分: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有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 分參照)。惟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珮瑜返還3,68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 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袁韻樺給付原告1,255 ,472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珮瑜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 其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兆豐帳戶內,自難逕認被告袁韻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7401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原告復不能舉證被 告袁韻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韻樺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原告請求既經 准許,其先位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就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部分,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秉志律 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各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珮瑜各給付原告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袁韻樺應給付原告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就㈠至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025-02-21

KSDV-112-訴-462-2025022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簡子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3,420,000元(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6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二筆2,850 ,000元、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71,87 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內     469 3,247.58 10000分 之4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2 灣內段4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70.49 合計:70.49 陽台:9.96 全部   大昌一路329巷11號10樓 共有部分:灣內段551建號,5,9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拍-7-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 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 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 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 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 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 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 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 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 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 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 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 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 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 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抗-183-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娜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羅柳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羅柳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據號碼TH023533 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釋 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於1 14年1月23日寄存於內埔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促-131-202502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雪萍、林淑嬌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浩東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 ,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如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列為本件之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已因買賣或信託等原因,所有權人 變更為邱雪萍、林淑嬌,故請陳報邱雪萍、林淑嬌為本件之 相對人,並陳報渠等之送達處所。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101、118、120、121、 123、127、130、133地號及草埔段28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四、承上,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邱雪萍、林淑嬌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18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即聲請狀附表第4件),債 務人張浩東於103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 本票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11-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1-訴-58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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