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曉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程鎮濠 張家鑫 楊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梅芬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9、5932、14218、14949、14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 、224、225、226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更正為「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另為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亞歌小吃店用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丁○○、寅○○、甲○○、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寅○ ○、甲○○、己○○、辛○○、庚○○、子○○、少年余林○辰等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丁○○、甲○○、己○○、辛○○」 ,更正為「丁○○、甲○○、己○○、辛○○、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寅○○、甲○○、己○○、辛○○、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庚○○、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庚○○、辛○ ○、己○○、子○○、寅○○、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被告丁○○、庚○○、己○○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 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卯○○之 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 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 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庚○○、 辛○○、己○○、子○○、寅○○、甲○○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 下,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丑○○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 有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 機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毀 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丑○○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庚○○、辛○○、己○○、子○○、寅○○、甲○○為本案犯行時 ,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林○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庚○○、辛○○、己○○、子○○、寅○○ 、甲○○及少年余林○辰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 告子○○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余林○辰未 滿18歲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48頁、原訴卷㈠第123頁),是 其與少年余林○辰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辛○○、己○○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辯稱:不知道他(指余林○辰 )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29、236、242、258頁 ,原訴卷㈠第222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庚○○、辛○○、己○○、寅○○、甲○○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余 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 被告丁○○、庚○○、己○○所犯傷害、毀損罪;就被告辛○○、寅 ○○、甲○○所犯傷害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所犯之各罪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辛○○、己○ ○、子○○、寅○○、甲○○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法益,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庚○○因尚有涉 犯妨害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待審結,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俟被告丁○○、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 分別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 用之安全帽、鋁(棍)棒等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韋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1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寅○○、甲○○、己○○、辛○○、子○○、李清(所涉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與少年余林○辰(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等人於110 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 吃店用餐,因細故與乙○○、卯○○等人發生爭執,嗣乙○○、卯 ○○要離去時,丁○○、寅○○、甲○○、己○○、辛○○等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發放鋁棒等武器,丁○○、甲 ○○、己○○、辛○○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乙○○、 卯○○,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 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 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 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因與丙○○前有細故,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夥 同庚○○、己○○、李清、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丙○○住處之大門 、窗戶、鐵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丙○○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 並破壞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等,致令不堪使用 。 三、丁○○因不滿壬○○疑似侵占組織內之不法所得,與庚○○、古博 鋐、子○○、少年吳○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王○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丁○○先至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先佯裝撥打電話,並向壬○○胞兄即癸○○恫稱: 兄弟,我人找到了,你那邊電擊棒準備好了嗎,我等一下把 人帶回去等語,因癸○○擔心壬○○遭受不測,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丁○○。然丁○○等人猶不滿足,於110年6月27日 下午,古博鋐又撥打電話向癸○○恫稱:這件事想要了結,必 須多給2萬,如果無法交錢,就把人帶走等語,癸○○並將此 事轉告壬○○,使壬○○心生畏懼。子○○及少年吳○澄、王昱恩 等人並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壬○○前開住處,將壬○ ○強押上車至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住處,進入上開 處所後,壬○○旋遭丁○○、庚○○、子○○、少年吳○澄等人毆打 ,並要求其簽下本票20萬元,使先讓壬○○離去。復因丁○○知 悉先前壬○○曾欺負其子女、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邀集子○○、少年吳○澄及王○恩,至壬○○之前揭住處,少年吳 ○澄先向壬○○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丁○ ○又向壬○○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 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心生畏懼,丁○○ 、子○○、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並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壬 ○○,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復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癸○○為處理前開紛爭,遂 至古博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盛鋐車行,古博鋐竟 指示庚○○、子○○等人向癸○○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 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 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 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壬○○、癸○○因而心生畏懼,癸○○遂 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將9萬元交付予古博鋐。 四、案經乙○○、卯○○、丙○○、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有收受被害人癸○○給付之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武器供他人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4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6 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  人丙○○、丑○○物品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8 被告古博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博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要求告訴人壬○○簽本票,並收受癸○○所交付之9萬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林○辰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要求其簽署本票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古博鋐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卯○○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事實。 20 告訴人丙○○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壬○○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2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㈠被告丁○○、寅○○、甲 ○○、己○○、辛○○、 子○○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打告訴人乙○○之事 實 。 ㈡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甲○   ○、己○○、辛○○、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寅○○、甲○○、己○○、辛○   ○、子○○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   ○○、寅○○、甲○○、己○○、辛○○、子○○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庚○○、己○○等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庚○○、己○○、與少 年余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己○○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可佐,是丁○○、庚○○、己○○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 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丁○○、庚○○、古 博鋐、子○○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為成年人,少年吳○澄及王○恩於上開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既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庚○○、古博鋐、子 ○○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 甲○○、己○○、辛○○、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 來對方就叫人來,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 等語,足證雙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是 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 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 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卯○○所受之傷勢多均 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丁○○ 、寅○○、甲○○、己○○、辛○○、子○○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又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因為伊要脫離組織,所以先將公款1萬5,000元帶走, 後來丁○○等人就以為伊要私吞公款,才派人找伊等語,是亦 難認被告丁○○、庚○○、古博鋐、子○○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 思而糾眾聚集,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妨害秩序、恐 嚇取財等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 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原簡-39-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居雲 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9 3號、第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補充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告訴人陳昱 廷於偵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連宥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告訴人游于函、被害人李欣宜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 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 票之詐欺手法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 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不法所得、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目前在監執行, 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協辦活動公司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 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第5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張惠妹、南韓女子團體BLACK 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出 售,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提供出售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宥程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幾經多次向連宥程催討並要求 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其餘30幾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並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將所收取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5、31882、32446、35283、42974、44237、450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查獲或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被害人佯稱有門票可提供販售,進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門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地點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秦怡 (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11時58分許 1萬1,6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2 陳昱廷(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   7,6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請友人協助於不詳地點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游于函 (提告)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1月15日15時51分許 3萬5,200元 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月16日18時14分許 1萬0,600元 4 李欣宜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2月26日23時4分許 4萬6,800元 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2月28日19時45分許 1萬1,600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 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後,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外,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 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施用以減 緩腳傷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 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應就該 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案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 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 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 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 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 心,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 質相當,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 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 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之㈠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及瓊 林路口,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 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2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各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27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 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 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 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 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 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 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 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 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 ,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 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 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 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 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 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 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 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3852-2024120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袑禡.里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袑禡.里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袑禡.里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袑禡.里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袑禡.里遛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凌晨4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且於道路上倒 車,為警攔查,並於同(6)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袑禡.里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5

TYDM-113-桃原交簡-36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 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 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 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 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 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簡-351-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之狀態,顯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先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分別於101年、106年間,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 役40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 應深刻反省,竟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本案已屬其酒駕第 3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04

TYDM-113-桃交簡-176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生命、身體之 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 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朝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朱藝玟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 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 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 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 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 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2889-202412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30

TYDM-113-壢原交簡-204-202411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